具体而言,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参保人员可以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以及,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规定予以合并退还。因此,养老保险的唯一性,只是要求同一个人在同一个时间段只能享有一份养老保险,实操中可通过向本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停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纳,进而实现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目的。
此外,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同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鉴于该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放弃当属无效。即便用人单位已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或现金形式发放劳动者,仍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且劳动者还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第46条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已经实际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需就此承担损失
现行法律未对两种保险转换后的待遇差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也可视为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据此,有裁审观点认为并不存在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形。经梳理发现,法院不予支持损失的原因还可细分为:
如在(2023)甘03民终385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入职某公司后没有按上述规定向本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停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纳,再要求某公司为其缴纳企业职工保险,而是向某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该协议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张某在离职后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某公司赔偿为未其缴纳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有悖诚信,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没有寻求法律救济,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如在(2022)鲁15民终5343号案中,法院认为,2011年7月1日,付某自行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因此,基于常识,付某也应当知晓其已经参保的养老保险险种,并选择了自行参保的险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最迟应在2011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未给其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正确的。付某在2011年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寻求法律救济,而是自行参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此导致的社会保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3.劳动者已领取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际损失并未发生
如在(2016)豫17民终452号案中,法院认为,郭某出生于1952年12月27日,于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于2013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并不存在因用人单位未为郭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经济损失的情形,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享受何种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明显高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据此,另一实践观点认为应由用人单位对该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只是在核算损失额时,不同法院的裁量标准各有不同,经梳理总结如下:
①有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2016)苏0591民初2125号];
②也有参照当地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劳动者在职工作年限、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再扣除劳动者已享受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得出损失赔偿数额[(2016)陕04民终278号];
③亦有根据当地平均寿命,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适当比例计算后酌情认定的[(2021)川34民终460号];

①自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的是城乡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算[(2022)吉04民终298号、(2017)川10民终107号];
②自劳动者自行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日起算[(2023)鲁15民终1047号];
③自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之日起算[(2023)宁02民终953号];
④自知道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之日起算[(2021)浙0482民初3711号];

“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千百年来一直是我们的共同梦想,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一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体化发展对于打破养老保险制度的多轨并行起着积极作用,但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的规定却呈碎片化模式,未能形成完整体系,亦缺乏实操指导性,极易引发劳动纠纷,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本文针对常见争议焦点,通过系统梳理总结,希望能给到企业一些操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