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重磅出台,植德分析之对银行及资管业务的影响



作者  龙海涛 吴旸 汪书璇



引言


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正式出台《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 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过去一周的周末里,相关公众号和媒体密集发布了一系列的反应文章。与以往一样,植德不做简单的法条梳理和汇总,也不过多的进行理论探讨,而是一如既往的从银行及资管业务实操的角度出发,奉上我们对该《管理办法》的几点思考,供业内同仁参考。



1. 《管理办法》出台的实际意义


早在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就已经按照“准确定位、回归本源,限制范围、避免套利,问题导向、严格设限,加强管理、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时隔三年,经过吸收各方意见,慎重考量分析,该《管理办法》终于颁布,这标志着我国首个委托贷款监管标准正式出台。同时,继此前引起市场高度关注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之后,这也是银监会在其监管领域对《资管新规》的再次呼应,尤其就“去通道”、“去嵌套”等监管原则在委托贷款方面给予了明确响应,具体规定将对资管业务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2. 限制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范围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由上述规定可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在金融业务实践中,经营贷款业务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自《管理办法》出台后,实操中常见的一家商业银行委托其他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或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委托发放贷款的模式将被明确禁止。同时,信托公司也不得再委托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



3. 限制委托人资金来源


《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管理办法》第九规定:“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由上述规定可知,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有义务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商业银行审核委托人资金来源时,至少应审核下述材料:(1)委托人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2)委托人的财务报表;(3)委托人的信用记录。同时,商业银行应重点核查:(1)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2)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这无疑加大了商业银行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对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审核义务和责任,也严格限制了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人的资金来源,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委托人的范围。



4. 明确禁止受托管理的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由上述规定可知,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在实操中,因各类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通过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是各类资管产品、私募基金开展业务的常见交易模式。资管产品主要包括券商资管(包括证券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设立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基金资管(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子公司设立的一对一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子公司设立的一对多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管理办法》颁行后,上述各类资管产品将不得再通过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压缩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的贷款业务将相应增加。


鉴于私募基金领域比较特殊,私募基金产品能否办理委托贷款的具体分析请详见本所同日发表的另一篇专业分析文章《<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重磅出台,植德分析之对私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综上所述,《管理办法》堵上了各类资管产品、私募基金借道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渠道,也再次重申了《资管新规》中关于整治“多层嵌套”、“套利严重”的决心。



5. 限制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此前,银监会并不明确禁止委托贷款用于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只是要求关注由此引发的各类风险以及产生的监管套利、风险隐匿和风险转移。而本次《管理办法》将《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禁止委托贷款投向“理财产品”扩大到“资产管理产品”,体现了更加严厉的监管态度,再次呼应《监管新规》中“去通道”、“去嵌套”的监管原则。同时,《管理办法》并非完全禁止委托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明确了“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理解这是给并购贷款留出的口子,并购贷款并非委托贷款禁止投向领域。



6. 对委托贷款担保措施的限制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


显而易见,相较《征求意见稿》而言,《管理办法》关于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的签署继续沿用《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明确“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但是,却删除了“委托贷款为抵质押担保的,抵质押权人应为委托人”的表述。这也许是监管部门在《管理办法》中对于委托贷款的抵质押权人留了一个口子,即委托贷款的抵质押权人并非一定是委托人,也可能是委贷银行。但是,在担保合同的签署方确定的情况下,抵质押权人为非签署担保合同的第三方,这明显与现行担保法律制度冲突。当然,监管部门在正式出台《管理办法》时留出抵质押权人的口子也是对当前各地抵质押登记办理实操问题的考量,我国一些地方在办理抵质押登记时,并不接受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作为抵质押权人。关于委托贷款抵质押担保的具体事宜待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7. 禁止商业银行开展主动类委托贷款业务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目前实操中,委托贷款主要分为主动类委托贷款和通道类委托贷款两大类,主动类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主导的以表外业务的形式实质开展表内业务的委托贷款模式(以下简称“主动类委贷模式”);通道类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按照委托人确定的要素发放贷款的业务模式(以下简称“通道类委贷模式”)。


结合以往的委托贷款实务来看,(1)如果是主动类委贷模式,则所有的风险及责任均由占主导地位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主导银行”)承担,除“表内贷款”转“表外贷款”的交易形式以外,该等委贷的审核因素及风控程度基本均遵循主导银行的表内业务内控标准,即委贷银行通常按照《贷款通则》及其内部规章制度要求的审批流程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同时,为委托人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确保委托人委托资金的顺利退出。但是,《管理办法》的出台明确禁止商业银行继续开展主动类委托贷款业务。(2)如果是通道类委贷模式,则绝大多数的委贷银行原来都倾向于通过合同约定转移责任和风险的方式达到免除其审核义务的目的,即委贷银行只认委托人的风险兜底承诺,而不对包括委托人资金来源、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核心要素进行实质审核。在《管理办法》出台后,委贷银行的这种审核习惯也必然要发生相应的转变,至少其有义务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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