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涉诉风险白皮书(2018)



作者  王伟 金有元


You only find out who’s been swimming naked when the tide goes out.


----Warren E. Buffett



前言


作为专注在私募基金领域的律师,我们见证了从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以来私募基金行业的迅猛发展。然而,我们也注意到确实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和管理基金时,考虑更多是管理费和carry(投资回报)而没有注意到风险。巴菲特曾经说过一句话,只有当大潮退去的时候,你才能知道谁在“裸泳”。从诸多基金深陷乐视危机到前海旗隆失联事件,私募基金这一资金高度密集的领域的合规和涉诉的风险也开始凸显。虽然现在中国经济方兴未艾,但是无论是管理人还是LP都有必要了解私募基金行业的合规和诉讼风险。


2017年刚刚过去,我们深感有必要就私募基金行业的合规和涉诉风险进行一个系统的梳理。就此,我们组织了植德律师事务所基金研究中心的十多名律师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并简单总结如下。


(本白皮书仅供私募基金行业从业人员参考,不代表任何植德律师事务所的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



1.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情况概况


1.1  根据我们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App“私募汇”的查询,截至2 017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22,392家,备案的基金有81,648只。我们理解,市场上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数量一定远高于这些数字,因为还有一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没有进行登记和备案。


1.2 根据2017年9月8日证监会关于《证监会通报2017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执法情况》的通告,证监会系统在2017年上半年针对328家私募机构开展了专项检查,包括私募债券基金20家、跨区域私募股权基金88家、其他私募证券和股权等各类基金220家,共涉及基金2,651只,管理规模1.27万亿元,占行业总规模的14.8%。


1.3 检查发现,


1.3.1. 12家,也就是3.66%的私募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如下:


- 非法集资

- 挪用基金财产

-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 利用未公开信息获利等


1.3.2. 83家, 也就是25.3%的私募机构,存在如下违规问题:


- 未公开宣传推介

- 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 承诺保本保收益

- 证券类结构化基金不符合杠杆率要求

- 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

- 费用列支不符合合同约定

- 基金未托管且未约定纠纷解决

- 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 未按规定备案基金

- 证券类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无从业资格等


1.3.3. 190家, 也就是57.92%的私募机构,存在如下不规范问题:


- 登记备案信息不准确、更新不及时

- 公司管理制度和合规风控制度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

- 公司人员、财务、制度等缺乏独立性


1.4. 处理结果:


1.4.1. 相关证监局对83家存在公开宣传推介、承诺保本保收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等问题的私募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ⅰ;

1.4.2. 相关证监局对6家存在挪用基金财产等严重违规问题的私募机构立案稽查,并对其中4家私募机构先行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1.4.3. 相关证监局将涉嫌违法犯罪的8家私募机构的违法违规线索通报地方政府或移送公安部门,并对其中6家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立案稽查;

1.4.4. 证监会将上述违法违规问题及采取的监管措施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ⅱ,并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自律规则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2. 涉诉风险的概况


2.1 通过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和无讼三个公开数据库,我们检索了2016年及2017年私募基金涉诉的案件,发现共有225件与私募基金业务直接相关的诉讼。


2.2 就225件案件的类型,我们做了如下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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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可能有人会觉得225件诉讼对于整个私募基金行业占比微不足道,但225件其实只是诸多私募基金案件争议中的冰山一角,管理人实际的涉诉风险要严重得多,理由如下:


2.3.1. 很多风险还未暴露

我们理解,私募基金行业的诉讼风险在两种情况下会大规模暴露:一是经济下滑;二是基金清盘,通常来说一个私募股权基金的存续期限是五到七年,但是市场上大批的基金是近三年才成立的,绝大部分基金还未进入清盘期。


2.3.2. 暴露的风险有些已经和解

有的风险暴露后已经和解了,因为管理人通常不愿意与投资人进行诉讼进而面临一个不可测的状态。


2.3.3. 有的争议在举报之后被动和解

尽管管理人有时候并不愿主动和解,但一旦投资人举报后管理人可能会选择和解。我们之前处理过的类似争议也是最后管理人被迫和解。


根据协会出具的报告《责任重于泰山——2016年投资者投资情况综述》,协会在2016年促成调解的案件是76件。值得注意的是,这76件调解的案件并不包括各地证监局调解的案件。


2.3.4. 有的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

我们相信还有大量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目前在公开途径中无法查询。


2.3.5. 有的判决信息未公开

尽管各级法院一直在促使判决公开,但是实际中公开的判决仅是所有判决的一部分。


2.3.6. 很多争议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根据我们的经验,很多私募基金的争议解决方式会选择仲裁而非诉讼。由于仲裁的保密性,我们无法得知有关基金仲裁的准确数量。


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2016年的报告中提及其解决的投资金融类争议案件共有692件,我们推测其中一大部分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关。值得注意的是,北仲只是中国大陆162家仲裁机构里的一个,所以可以想象每年中国涉及基金仲裁案件数量将是一个非常大的数字。



3. 合规风险


3.1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


3.1.1. 在分析合规风险之前,我们先讨论一下私募基金的信义义务。信义义务是英文fiduciary duty的中文翻译,这是来源于英美法系中衡平法的概念。通常而言,信义义务分为两个部分,即duty of diligence(忠实义务)和duty of care (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主观上要求投资人的利益要高于自身的利益。注意义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客观上应当具有相应的技能、经验和敬业程度。


3.1.2. 我们理解信义义务是法官审理私募基金案件时的一个逻辑起点,法官在判断一方有信义义务时,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举证责任的承担或者分配,或者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将会产生一个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3.1.3. 在中国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没有直接提及信义义务。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这和信义义务的内核一模一样。但是,在中国司法或审判过程中,法官一般不会把部门规章直接引作裁判依据。有鉴于此,2016年7月21日协会公布了《基金合同内容和格式指引》(下称“《指引》”)。《指引》中明确要求,在基金合同中要写明如下声明与承诺: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以及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就此,2017年7月21日以后,这个条款已经是属于内嵌到标准文本中的一个必要条款,换句话说,信义义务对于每个私募基金管理人都是确定的合同义务。


3.1.4. 或许有些管理人依然会觉得,中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投资者起诉管理人,投资者如何证明管理人违反了信义义务呢?的确,通常在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有巨大的信息不对称,但是每个争议都会有不同的解决方案。对于投资人而言,有一个方案就是举报到证监局或协会,如果投资人在拿到对管理人的书面处罚后去起诉,这个书面处罚在证明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方面将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3.1.5. 基金可分为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该承担不同的信义义务。


- 募集阶段

  最基本的一个义务是禁止欺诈。


- 投资阶段

  投资阶段比较重要的义务包扩不违反利益冲突义务,谨慎行事义务等。


- 管理阶段

  管理阶段比较重要的义务是公平对待私募财产。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财产。换句话,如果一个基金管理人同时管理两个基金A和基金B,其不能通过损害基金A的利益让基金B或让自己获得不当的利益。


此外,在这个阶段还有信息披露义务,即对于协会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 退出阶段

  退出阶段的一个主要义务是公平交易义务。如果一个投资组合不是通过IPO的形式退出,那么其退出方式或者是回购或者是被收购。这两种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保证交易的对价是公允市值。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险


4.1 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到证监会和协会的双重监管,因此,我们将从证监会和协会的角度分别讨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险。


4.2 证监会监管的法规体系


4.2.1. 证监会监管的主要依据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暂行办法》。


4.2.2. 2017年8月30日下午,证监会公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私募条例》”)。《私募条例》对私募基金行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并且规定了更严格的行政处罚。


4.2.3. 根据《私募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采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4.2.4. 此外,《私募条例》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做了进一步规定:


- 未按合同投资、未提供必要信息等违反信义义务可致高达一百万或更高的罚款

- 公开募集将有更严重的处罚

- 未办理备案的最高处罚从三万罚款提高到三十万


4.3 证监会的现场检查


4.3.1. 证监会自2014年起每年都会组织大规模的私募基金现场检查活动,并且自2016年开始每年都会发布当年上半年的私募基金专项检查执法情况的通报。为了方便大家了解证监会的工作方法,我们简单对比了2016年和2017年的执法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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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 2017年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私募机构。


请参见证监会网站。


4.4 协会的监管体系


4.4.1. 协会初步建立了以《暂行办法》为基础的“7+2”的监管体系。所谓“2”是两个《指引》。


- 《内部控制指引》

- 《基金合同与格式指引》


《内部控制指引》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做管理人登记最重要的一个依据,而《基金合同指引》把信义义务已经内嵌为一个合同的义务。


4.4.2. 所谓的“7”是指七个《办法》,即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投资顾问管理办法》

-《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其中《投资顾问管理办法》、《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正在制定过程中。


4.5 协会受理投诉


4.5.1. 协会在2017年3月3号发布的《2016年投资者投诉情况综述》,2016年全年收到投诉情况是1454件,其中涉及私募基金的是1235件,可见私募基金是协会中监管的一个主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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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自查清单


随着合规的风险越来越大,每个私募基金管理人都有必要定期进行自查。根据我们的相关经验,我们总结了如下的合规自查清单:


- 是否有非法集资行为

- 是否有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

- 是否有挪用基金财产行为

- 是否有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 是否存在利用非公开信息获利的行为

- 是否有公开宣传推介行为

- 是否未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 是否有承诺保本保收益

- 如果管理的是证券基金,是否存在证券类结构化基金不符合杠杆率要求

- 是否存在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 是否存在虚构投资项目骗取资金的行为

- 是否存在费用列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 是否存在基金未托管且未约定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形

- 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托管基金财产的行为

- 是否存在投资方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 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形

- 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备案基金的情形

- 是否存在证券类私募基金从业人员无从业资格的情形

- 是否存在登记备案信息不准确的情形

- 是否存在登记备案信息更新不及时的情形

- 是否存在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情形

- 是否存在私募基金风险评级及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不到位的问题

- 是否存在公司管理制度和合规风控制度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的情形

- 是否存在公司人员、财务、制度等缺乏独立性等不规范问题



5.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涉诉风险


我们从诸多的管理人涉诉案例中总结了如下几种典型的风险,并将在本章中逐一讨论。


5.1 保本收益案例1之外部保本保收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


5.1.1. 基本案情:原告俞培泓认购庸恳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庸恳公司发行的基金1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俞培泓与被告浙嘉公司签订《承诺函》,约定浙嘉公司承诺俞培泓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如低于10%的,浙嘉公司补足。2015年10月26日,庸恳公司出具《庸恳高傅量化1号基金清算报告》,依据该报告,基金清算后向原告汇入8,558,332.90元清算款项。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据《承诺函》补足差额2,441,667.10元。被告辩称,《承诺函》无效,《承诺函》的内容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无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1.2. 法院判决:

- 本案被告所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第十五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且第十五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也仅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并未限定第三人为之提供担保,故该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

- 《合同法解释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5.1.3. 植德评论: 如果某基金中存在第三方提供的保本保收益的安排,其法律后果应从两个角度考虑。从行政监管角度,保本保收益是典型的违规行为,一旦被监管机关发现,有可能被处罚。而从民事诉讼角度而言,我们理解通常法官不会接受类似本案中担保人的抗辩,从保护投资人的角度一般会判决担保有效。 


5.2. 保本收益案例2之外部保本---(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


5.2.1. 基本案情:2013年周丽琴认购了由同鑫汇公司发起设立的基金,周丽琴等人作为LP与同鑫汇作为GP签署《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固定年化收益为10%。中杭公司、杭锁亚承诺为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履约回购担保函》。


5.2.2. 二审法院判决:合伙协议有效,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是金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金丰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2.3. 植德评论:本案中法官的判决逻辑是因为LP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所以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换言之,法官否定合伙的性质而把它定性为借贷。我们经过研究发现全国也有其他法官采用同样的观点。 


5.3. 保本收益案例之外部保本---(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5.3.1. 基本案情:韩旭东、创投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与于传伟作为普通合伙人于2011年7月签署《有限合伙协议》。后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基金投资收益韩旭东每年取得其投资额25%的收益,无法支付的由于传伟弥补。原告诉称:于传伟应支付收益213万元,大工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至今虽经多次催要,于传伟分文未付。于传伟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


5.3.2. 法院判决: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5.3.3. 植德评论:关于约定保底收益是否会一定违反风险共担而导致无效的问题,我们和法官的理解略有不同,理由如下:

- 关于前述“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是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是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存在不确定性。

- 约定固定的年化收益是否一定会触发三十三条第二款[1]?如果一个合伙企业每年的年化收益率为30%,LP享受固定年化收益10%,这种情况下似乎不会触发十三条第二款。


5.4. 保本收益案例之仲裁案件  


5.4.1. 基本案情:2014年2月,自然人A与B公司、X基金(有限合伙企业)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设立X基金。《合伙协议》还约定,X基金应按期向A分配投资收益,并于投资终止日向A返还全部投资本金。2015年1月,C公司向A出具《担保函》,承诺对X基金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4.2. 仲裁庭审理认为:X基金已对其向A承担的定期分配收益和投资期满后偿还本金的义务作出明确承诺,B公司、C公司应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4.3. 仲裁员观点:裁判者可以考察缔约过程、信息沟通情况、当事人理解力等多方面因素,以尽量接近最真正的交易关系。一般而言,若GP通过向LP出具承诺书或类似形式的法律文件,明确承诺投资到期将向LP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则事实上形成了GP作为资产管理人对LP返还出资的义务。同理,在由第三人对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担保义务。


5.4.4. 植德评论:我们初步的结论是,如果基金在募资的时候有明确的保本保收益的安排,大部分的法院和仲裁都倾向于认可保护投资人关于固定收益的要求。因此,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承担增信的第三方而言,这都是一个巨大的风险。


5.5. 欺诈案例之一---(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号


5.5.1. 基本案情:柳丽萍与拙远公司就投资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华澳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为致诚置业发放贷款,柳丽萍认缴出资110万元。2014年3月31日,拙远公司在其网站中发布变更说明:华澳信托无法作为本项目的机构合作方,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资金监管方,为融资方致诚置业发放贷款。


5.5.2. 二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在未与华澳信托就“郎溪商会大厦项目”进行业务合作的情况下,即与柳丽萍签订系争合伙协议,并以华澳信托-郎溪商会大厦投资基金(FOT)项目名义收取相关款项,属于法律认定的欺诈行为。现柳丽萍据此要求撤销系争合伙协议,拙明中心和拙远公司共同返还1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5.3. 植德评论: 如果基金管理人在募集的时候有任何触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的红线[2],在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出现纠纷的时候,投资人极有可能以欺诈起诉基金管理人。因此,在募资的时候,基金管理人一定要注意PPM以及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宣传中均不得触及前述红线。


5.6. 欺诈案例之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终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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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间,李志刚实际控制、管理的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先后成立吾思一、二、三期基金。2013年7月间,李志刚与李锐锋再次商议后,成立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约定投资李锐锋实际控制、经营管理的丰华鸿业名下的宝华寺城中村改造项目(“宝华寺项目”)。2014年2、3月间,吾思基金将无法兑付将到期的吾思一、二、三期的融资本金和收益。李志刚、李锐锋另行设立基金公司,以房地产开发“售房按揭贷款部分受益权转让”项目募集资金。李志刚先后成立景泰基金、景泰一期和景泰二期。2014年3月18日,景泰一期与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云南中行”)签订了《“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售房受益权短期融资业务合作协议》(“《接力宝合作协议》”)。2014年5月下旬,李志刚隐瞒融资的真实用途,以已与银行签订《接力宝合作协议》为诱饵,骗取被害单位万家共赢的信任,与万家共赢签订《深圳景泰一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万家共赢募集资金投资接力宝项目。云南中行于6月10日决定暂停接力宝项目。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在明知云南中行已决定暂停《接力宝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仍以合作接力宝项目为由,催促万家共赢投资。6月13日、18日,万家共赢按合伙协议约定将共计9.699亿元投资接力宝项目的资金划至景泰一期的银行账户。6月17日,李志刚收到云南中行发出的《关于暂停合作协议的告知函》,告知其景泰一期《接力宝合作协议》暂停履行。同年6月18日,万家共赢最后一笔投资款到账后,李志刚即以支付管理费的名义划至景泰基金银行账户1,455万元。6月19日,李志刚、李锐锋将3.36亿余元划入润泰置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吾思一、二、三期的投资本息及李锐锋其他债务;将5.9076亿元划入吾思十八期银行账户,准备提前归还前期募集的投资本息;将291万元以顾问费名义划入李志刚控制的天津吾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吾勉公司”)银行账户。当晚,在将万家共赢投资款全部划走后,李志刚、李锐锋才以景泰基金的名义,将《关于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暂停合作及对应处置措施的告知函》以及借款合同等文本以邮件形式发送至万家共赢,告知接力宝项目已被暂停,投资款已全部借给佳泰公司,但仍隐瞒已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2014年6月21日晚,被害单位万家共赢向公安机关报案。


5.6.2. 二审法院判决:

- 李志刚、李锐锋为偿还到期债务,以与银行签订的接力宝合作协议为诱饵,诱骗被害单位万家共赢与其签订合伙协议,并以此骗取被害单位投资款,后李志刚、李锐锋又将骗得的资金用于归还前债。李志刚、李锐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两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虽然吾思十八期属于合伙企业,但其合伙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这种联营体实质上是法人的集合体,在分享利益、承担责任与组织决策等方面均不同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如果这种合伙企业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体现了单位犯罪中主体的整体性,单位财产、利益、意志的整体性,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实施诈骗行为的虽是李志刚、李锐锋以景泰基金的名义实施,但吾思十八期参与签订五方《合作协议》为赃款的转移提供了帮助。吾思十八期系该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


-吾思十八期基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00万元;


- 被告人李志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万元;。


5.6.3. 植德评论:


- 对于投资人来说,需要更加慎重的选择GP,否则基金本身亦有刑事风险,如果有罚金,将导致LP受到损失。

- 对于管理人而言,应该注意:募集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投资标的与募集文件不一致的时候,及时披露并与投资人沟通,取得同意。



5.7. 管理人失职案例之一


5.7.1. 基本案情:据财新网2017年7月31日报道,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乐昱创投”)的LP于8月1日向法院提交诉状,欲将该基金的GP/管理人上海海通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通创世”)诉上法庭,称其欺诈,诉由包括涉嫌虚假宣传、投后管理和风控失责等问题,损害投资人利益。据《21世纪经济报道》称,从乐昱创投自2015年发起成立至今,管理人海通创世始终未向投资者提供约定的可转债凭证或股权质押协议,投资人质疑海通创世未能履责。此外, “海通创世内部人士对《财经》记者透露,当时整套合同模版由乐视移动提供,份额很难拿,‘几乎要抢疯了’。当时,贾跃亭很是强势,乐昱基金并没有太多议价空间”[3]。


5.7.2. 植德评论:


- “整套合同模板由乐视移动提供”——该等表述很容易被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一个证据。

- 未对投资人提供约定凭证及协议的行为同样有可能被原告主张为失职。

- 违反注意义务(未尽谨慎勤勉义务),可能导致:1 )管理人被要求赔偿由于故意或过失给企业造成的损失;2 ) (情节严重时)管理人面临来自证监会的市场禁入处罚。

- 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国资,那还会有另外一个更严重的问题,这就是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下称“63号文”)。63号文规定,投资合同协议以及标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是明显被追责的情形。 


5.8. 不竞争义务


如果某个管理人作为GP发起了三支基金A、B、C分别投资汽车行业。如果基金A的LP与管理人发生争议,那么基金A的LP有什么诉讼策略呢?


首先看一下《合伙企业法》对于 GP的不竞争义务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第七十一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LP通过研读前述法规意识到第七十一条只是豁免了LP,没有豁免GP。那么LP完全有可能以第九十九条起诉GP。更混乱的是基金B与基金C的LP同样有这样的权利。除非在LPA中已经做了特殊约定,否则这种风险是不可避免的。这个问题无论对GP和LP都至关重要,没有合适的安排设计,GP在募集其他基金的时候就会面临这种巨大的风险。


有经验的LP一般不会就该等问题给予GP没有原则的豁免,通常的安排是约定只有当第一期基金投资完成80%以后,才能允许募第二期的基金,而且要GP保证在募第二期的基金的时候不能对第一期基金有任何影响。


当然市场还有另外一种解决的机制,就是GP和管理人分离架构。市场上一些比较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做基金架构时会有特殊安排,即基金管理人不做任何一个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GP,而只做管理人。



6. 如何规避违规和涉诉的风险


如何应对风险,事实上应分为三个层次,即如何识别风险,如何降低风险,以及如何转移风险。  


6.1. 识别风险


识别风险的前提是意识到自己是信义义务。如果没有这个意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内部有多少合规风控人员,都无法把风险降到最低。 


6.2. 降低风险


就如何降低风险,我们有如下三个建议:

6.2.1. 建立符合要求的合规体系,并且真正执行。如果只是建立合规体系没有执行的话,事实上没有意义。

6.2.2. 审慎地决定基金架构。如果在募集一个基金的时候有非合格投资者而导致公司无法上市。这个时候LP完全有可能过来起诉GP没有尽到信义义务。

6.2.3. 投资的审慎决定。


6.3. 如何转移风险


尽管大家不愿意承认,但风险是永远存在的。如果不可能消灭的话,我们应该考虑是否有方法可以进行转移。


6.3.1. 补偿条款。可以考虑在LPA中约定GP或者是管理人因为履行合伙事务或者管理基金而遭受任何损失的话,合伙企业需对此予以补偿。但通常各方会就这个条款进行一系列的限制。


6.3.2. 在开曼的美元基金一般都有一种保险,即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责任保险,由LP或者GP来买这个保险来应对GP潜在的风险。


6.3.3. GP和管理人相分离。我们和开曼律师工作的时候,曾专门问到在开曼设美元基金的话,能不能把GP和管理人作为一个主体,答案是说可以,但是基本没有人这么做。因为在任何一个司法区域的法律下,只要是GP就要承担一个无限连带责任。所以通常的一个选择都是要把GP和管理人分开,这样的话无论管理几只基金,如果这个基金出问题是不会牵连到管理人身上的。此外,分离架构还有避税的优点。双GP或者GP和管理人相分离的架构,在合法的范围之内通常可以做到一个比较好的税收筹划。


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篮球教练John Wooden 曾经说过一句话,Failure to plan is planning to fail. 这句话对于私募基金行业也特别适用。 








注:

[1]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是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3] http://finance.china.com.cn/stock/ssgs/20170729/4329578.shtml《乐视债务拖累机构 海通创世涉4.1亿元违约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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