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创板系列之四:最高院罕见出手,科创板再添保障

 

作者:徐新 康家昕 张宇嵩

 

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恰如其文件名称中所昭示的意旨,《意见》系“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而出台。科创板是党中央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必须有一整套完备的法治理念和制度保驾护航;注册制改革则意味着我国的股票发行制度行将逐步转向以市场机制为主导,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制度。为了夯实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民事责任制度,形成“市场参与各方依法履职、归位尽责及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良好市场生态”,亟需强化司法层面的保障。《意见》从依法保障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股票发行制度改革顺利推进、依法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建立健全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多项司法保障举措,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


本文就《意见》针对科创板和注册制提出的一系列颇具新颖性和突破性的司法保障举措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审判组织专业化


鉴于注册制下证券资本市场相关业务的专业化程度较高,《意见》对于有关民商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也做出了符合专业性要求的安排。

首先,《意见》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对以下案件的集中管辖权:

(1)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其次,《意见》提出将根据金融机构分布和金融案件数量情况,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探索设立金融法庭,对证券侵权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合议庭。

 

二、保障自律监管,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鉴于科创板和注册制背景下市场相对自治的特点,《意见》强调尊重市场自律规则,并依靠市场各方力量,充分调动市场专业资源化解矛盾纠纷。


一方面,《意见》扩大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的规则适用范围:“对于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创板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业务规则,只要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适用。”


另一方面,《意见》提出可通过示范性的司法裁判案例对纠纷的多元化解进行引导:“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可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加大对涉科创板矛盾纠纷特别是群体性案件的化解力度。”

 

三、严惩欺诈和腐败犯罪,加强刑事信息共享机制


《意见》提出要“依法从严惩治申请发行、注册等环节易产生的各类欺诈和腐败犯罪”,并列举了一些打击犯罪的具体措施。该等措施并非专为科创板和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而是针对目前整个资本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一些犯罪行为。值得关注的有两点:一是特别提到了打击恶意骗取国家科技扶持资金或者政府纾困资金的犯罪行为;二是提到要“加强与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刑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在证券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有关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侦查部门反映并移送相关材料。”特别是后者,根据有关学者的实证分析,在我国当前证券资本市场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中普遍存在着“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移送程序不符合法规要求”以及“有案难移以及移送后得不到及时处理”等现象(参见练育强:《问题与对策:证券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实证分析》,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司法部门与证券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刑事信息共享机制亟待强化,而《意见》也为此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

 

四、明确股票信用交易的特许经营属性和违规经营的民事责任


《意见》指出:“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配资公司或交易软件运营商利用交易软件实施的变相经纪业务,亦应认定合同无效。”这里应注意的是,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目前尚无法律依据。《证券法(修订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事实上明确了场外配资系非法经营行为。但《证券法(修订案)》尚未通过,该条规定还有待立法机关的最终认可。

 

五、建立健全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意见》用了大量的篇幅来描述关于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体制机制的构想。其核心意旨是要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虚假陈述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司法解释》(2013年)中,已经规定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然而,由于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案件对各地法院满足案件审理数量的考评指标有碍,因此这一制度设计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这一次《意见》郑重其事地重申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可望后续会有实质性的推动。


围绕代表人诉讼制度,《意见》还提出了一些配套措施,比较重要的是支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共同诉讼的投资者原告人数众多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开展为投资者提供专门法律服务等证券支持诉讼工作。这有点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公益诉讼机制。具体制度定位和安排还有待后续观察。《意见》还赋予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一项特别的功能,即“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具体方式是“借鉴先行赔付的做法,法院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


此外,《意见》还提出了要“探索建立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便利投资者代理律师行使相关调查权,提高投资者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要“推动建立开放、动态、透明的证券侵权案件专家陪审制度,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经营主体、研究机构等单位遴选专家陪审员,参与证券侵权案件审理”,都是具有鲜明针对性和创新性的提法,在其具体制度设计与我国现行的基本民事诉讼制度不相冲突的前提下,我们乐见其成。

 

六、区分信息披露义务,落实各方责任


《意见》指出:“民事责任的追究是促使信息披露义务人尽责归位的重要一环,也是法律能否‘长出牙齿’的关键。”要使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股票发行民事责任制度落到实处,关键在于在证券商事审判中,要严格落实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第一责任和证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值得关注的是,《意见》区分了证券服务机构核查把关的“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属于会计、法律等各自专业相关业务事项履行的是特别注意义务,而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的是普通注意义务。疏于履行二者之一,法院都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意见》还要求保荐人在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


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并非新的提法,但证监会的已有处罚案例中,基本没有对注意义务进行区分。然而司法毕竟不同于行政,需要充分说理,彰显实体正义,必须在相关案件中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予以厘清。因此,《意见》对区分注意义务的强调,既是向司法提出课题,又是一种使制度回归其本源的努力。

 

七、明确投资者保护原则及其边界


《意见》要求法院在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审查的信息披露文件不仅包括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等常规信息披露文件,也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审核问询的每一项答复和公开承诺;不仅要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还要结合科创板上市公司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重点关注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是否便于一般投资者阅读和理解。


同时,《意见》对于证券公司是否充分履行投资者适当管理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了界定,核心是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提供科创板股票经纪服务前,是否按照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向投资者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对于因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意见》也对投资者保护原则的边界进行了界定。首先,针对特定的投资者应限制司法保护,具体体现为: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发行配售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实际知情,对该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在上市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单纯经营失败的前提下,应严格落实证券法投资风险“买者自负”原则,引导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理性投资意识。

 

八、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


允许“同股不同权”的公司上市,是科创板对于我国股票发行上市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除此之外,科创板还为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打开了一系列合规空间。对此,《意见》明确表示在司法过程中应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人民法院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进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授权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应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为维持创业团队及核心人员稳定而扩大股权激励对象范围的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其效力,保护激励对象的合法权益。


然而,某种程度上对科创板上市公司发展有利的差异化表决权安排也可能导致“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对此,《意见》指出:“对于以公司自治方式突破科创板上市规则侵犯普通股东合法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否定行为效力,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案件审理中,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

 

九、结语


《意见》所谋者甚大,不仅在于它提出了一系列针对科创板和注册制的司法保障举措,还在于其制度取向展现出了一幅宏大的证券资本市场监管改革规划图。伴随着科创板开市的锣声响起,我们期待《意见》所提出的各项举措和愿景都能最终得到落实,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强大的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