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股权投资市场的鲶鱼来了——浅析《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作者:王伟 孙银霞

2017年8月7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市场化债转股交易中起到桥梁作用的实施机构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实施机构间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其中实施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1238号文”)规定的新设基金以及《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出现意味着在债转股及股权投资市场中又增加了一个重要参与者,必然导致债转股及股权投资市场的巨大变革。为此,植德律师事务所组织了在债转股以及股权投资市场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就《征求意见稿》的一些要点简单分析如下。

1. 实施机构——持牌金融机构

根据《征求意见稿》,实施机构系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方面,实施机构的设立为行政许可事项,其由商业银行主导,报银监会批准设立,领取金融许可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实施机构的业务构成具有集中性,应主要从事银行债转股及相关业务,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

2. 实施机构的主体资格

2.1 名称
《征求意见稿》对实施机构的名称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定,只能以“字号+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形式。

2.2出资人
实施机构的出资人分为主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主出资人为一家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且是拟设实施机构的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低于实施机构全部股本的50%。

其他出资人应为境内法人机构,分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需满足相应的财务数据要求;同时其他出资人需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实施机构公司章程中载明。

2.3 出资
实施机构的注册资本采取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且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的金额可由银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相应调整最低限额,但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是底线。上述出资形式和最低限额表明实施机构设立后,本身便具有较强的投资能力,加之其强大的融资手段(发行金融债券、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其投资能力将被进一步放大。

3. 实施机构的设立程序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实施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以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等事项均作出了特别要求,在此不作详述。

4. 实施机构可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考虑到实施机构的设立主要为从事债转股及相关配套支持业务,以及为从事该主要业务的融资需求,《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实施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
(二)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
(三)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
(四)发行金融债券,专项用于债转股;
(五)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六)对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有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资金募集用途;
(七)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八)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和(二)实际上是收购债权转为股权业务本身;(三)至(五)是为实现这一债权股过程的融资需求;第(七)项是债转股业务向外延伸的相关业务;第(六)项中对实施机构自有资金的使用更加注重安全性,而对募集所获得资金的限制并不明显,结合实施机构全年主营业务占比不得低于总业务50%的要求,反过来理解,实施机构仍有至多50%的资金空间从事债转股业务之外的主动投资行为。

实施机构具备强大的融资能力,其资金需求可通过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金融债券、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实现。就通过私募而言,根据《征求意见稿》,实施机构可以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即,实施机构可登记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债转股专项基金,以实现其主要业务需求,实施机构所募集的专项基金仅能用于债转股目的,且应向投资者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结合1238号文,商业银行债转股专项基金将作为一个新兴的基金类型活跃在私募领域。

5. 风险隔离

5.1 洁净转让、真实出售
首先,实施机构向商业银行收购银行债权应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其次,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规避监管要求,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再次,实施机构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或理财资金提供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5.2 审慎选择债转股对象
就债转股对象的选择标准,《征求意见稿》延续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即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须为发展前景好、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信用状况好而暂时遇到困难的优质企业,而不得将“僵尸企业”、恶意逃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等“不良”企业作为转股对象。

5.3 更加严格的合规要求
《征求意见》一方面要求实施机构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另一方面督促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6. 结语

一方面,《指导意见》和1238号文为市场化债转股中的实施机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机构之间的合作提供了路径;另一方面,《征求意见稿》为实施机构与私募投资机构合二为一实现商业银行债转股提供了新的方向。从国务院的《指导意见》,到发改委的1238号文,再到银监会此次的《征求意见稿》,各监管机构连续发力,使得私募投资基金在市场化债转股领域的角色愈发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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