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正式施行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对信托实务的影响


作者  龙海涛 吴旸


2017年9月1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登记公司”)的信托登记系统也将正式上线运营,这意味着之前整个信托行业翘首以待的全国性信托登记制度终于得以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层面获得批准和支持并正式进入实操领域,今后的各类信托业务都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信托登记。


为此,植德特地组织在结构化融资领域(尤其是信托业务领域)有着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对《办法》条文进行了仔细的研读和分析,力图通过对《办法》中的主要规定及其对相关信托实务的影响,以及《办法》中虽有规定但是尚需在信托实务中进一步核实并确认的问题及内容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分析,以期对信托从业人士有所裨益。


1、《办法》中所称“信托登记公司”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机构?


1.1 信托登记公司的基本情况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其中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即信托登记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9日,是一家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实施监督管理、提供信托业基础服务的会管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登记公司注册地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公司注册资本30亿元人民币,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控股,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国内18家信托公司等共同参股。


信托登记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信托产品发行、交易、转让、结算等服务;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信托产品及其权益的估值、评价、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信托产品权属纠纷的查询和举证;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公示登记服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等。


今日信托登记系统的上线和《办法》的正式施行将为信托登记公司执行信托登记制度保驾护航。


1.2 信托登记公司与之前市场上已经出现过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银登中心”有何不同?


● 上海信托登记中心
2006年,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由中国银监会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设立,是国内首个信托登记机构。


但是,目前其官方网站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最后更新日期是2015年6月。从目前的实际效果来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运营并没有达到当初设立时的预期,既没有起到全国性信托登记机构的作用,也没能有效地促进国内信托受益权的交易流转。


● 银登中心
2014年6月,为了落实国务院“盘活货币信贷存量,支持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要求,经财政部同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本文简称“银登中心”),主要开展信贷资产及银行业其他金融资产的登记、流转业务。


因《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的出台,明确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受让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模式进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以及监管部门对于在银登中心转让的产品可以视为“非标转非非标[1]”的默许,紧密联系了信托公司与银登中心的合作。


但是,无论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在银登中心受让信贷资产收益权,还是信托公司将其发起设立的信托产品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在银登中心进行流转,都并非传统意义的信托登记制度项下的信托登记。


因此,通过与以上二者的比较不难发现,信托登记公司的设立和信托登记系统的上线将开启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新的篇章。


为了便于大家的理解,笔者特对上海信托登记中心、银登中心与信托登记公司的基本情况汇总如下:



2、《办法》规定了哪些信托登记类型?


2.1 信托预登记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托机构应当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日五个工作日前或者在单一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成立日两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简称“信托预登记”),并在信托登记公司取得唯一产品编码。


此处需要提醒大家在信托实务中注意以下事项:


(1) 每个信托产品登记后对应的唯一产品编码就是在此时获取的,而并不是在信托成立或生效后办理信托初始登记时获取。
(2) 此时信托机构只需要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信托预登记申请书》,并不需要提交信托文件文本。
(3)《办法》要求信托机构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的《信托预登记申请书》中应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拟发行或者成立时间、预计存续期限、拟发行或者成立信托规模、信托财产来源、信托财产管理或者运用方向和方式、交易对手、交易结构、风险提示、风控措施、清算方式、异地推介信息、关联交易信息、保管人信息等内容。而对于部分信托机构仍在开展或存续中的资金池或者类资金池信托业务,以及虽然满足“一一对应”且“各期单独核算”等核心监管要求但是在信托成立前或信托成立后需开放性募集后续各期信托资金的信托业务而言,在办理信托预登记时,具体的信托财产来源、信托财产管理或者运用方向和方式、交易对手、交易结构、风控措施等信托要素未必能够很清晰、准确地进行填写和申报,因此关于《信托预登记申请书》的上述填报内容的具体程度及其要求,还有待于信托机构与信托登记公司在实践中进行沟通及确认。
(4) 预登记后六个月内信托未成立或未生效的,或者信托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信托初始登记的,该预登记自动注销,无需专门就此办理终止登记。
(5) 信托机构办理信托预登记后,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


2.2 信托初始登记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信托机构应当在信托成立或者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初始登记。


此处需要提醒大家在信托实务中注意以下事项:


(1) 此时信托机构除了需要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信托初始登记申请书》外,还需要提交加盖公章的信托文件样本。


(2) 上述规定中的受益权初始登记具体所指是什么,是否包括信托项下的初始受益人及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即使初始受益人在《办法》规定的自愿原则之下选择不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其投资该信托而取得信托受益权的信息也已经一并纳入了信托登记的信息采集范围并录入信托登记系统留痕。


2.3 信托变更登记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变动事项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变更登记。

此处需要提醒大家在信托实务中注意以下事项:


(1) 上述规定中的受益权变更登记具体所指是什么,是指信托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即上一手的受益人)、信托受益权受让方(即现在的受益人)及其之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吗?同上所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这两方受益人在《办法》规定的自愿原则之下选择不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其个人主体信息及二者之间转让(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信息也已经一并纳入了信托登记的信息采集范围并录入信托登记系统留痕。


(2) 在分期发行的信托产品中,先到期的信托受益权对于整个信托计划而言,属于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即信托份额的变动;但是,对于信托受益权自身而言,属于信托受益权的终止。那么,对于先到期的信托受益权而言,是该办理信托变更登记还是办理信托终止登记呢?笔者倾向于前者。

我们理解,在信托终止登记中,强调的是信托终止且信托机构解除受托人责任后的登记事项,区别于本款所涉的信托存续期间的变更登记。


2.4 信托终止登记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机构应当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


此处需要提醒大家在信托实务中注意以下事项:


(1) 此时信托机构除了需要向信托登记公司提交《信托终止登记申请书》外,还需要提交受托人出具的清算报告。


(2) 需要关注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的时点。


笔者提示大家注意的是,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的时点是信托机构应当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十个工作日内,而非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目前有些信托机构的信托文件中,仅有关于信托计划终止的约定,但是缺失解除受托人责任的相关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建议信托机构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清算报告的出具时间、清算报告的异议期以及受托人解除责任的条件等内容,以确保信托机构明确解除受托人责任的时点以及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的时点。


(3) 在信托实务中,有时会出现信托机构基于某些交易目的,在信托期限届满后或者在信托项下的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全部分配完毕后仍然保持信托存续不终止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为了满足信托存续的合理性及合规性,信托机构通常会保留一个形式上的受益人或者在信托账户中保留部分信托资金不予分配。笔者特别提示信托机构注意,在上述安排中仍需关注解除受托人责任的时点以及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终止登记的时点的相关约定。


2.5 信托更正登记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机构发现信托登记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更正登记。

这条规定属于常规的纠错性登记类型,不多赘述。


2.6 在《办法》正式施行后的过渡期内应该注意的信托登记事项


2.6.1 《办法》施行设立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为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在过渡期内,信托机构对于新设立的信托应采取登记、报告双轨制,既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在信托登记公司办理相应的信托登记(包括信托预登记和信托初始登记等),也要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等规定继续向其各自所属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产品报告。过渡期结束后,前述产品报告按照《办法》执行。


笔者理解,2017年11月30日后,新设立的信托无需再按照上述99号文的要求进行产品报告,只需要按照《办法》办理相应的信托登记即可。


2.6.2 对于《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的存续信托产品,2018年6月30日(含)前到期的,可不补办信托登记;2018年6月30日后仍存续的,应当于2018年7月1日前按照《办法》补办信托登记。


请大家注意,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仍存续的信托产品特征来看,此处需要补办的信托登记可能包括信托初始登记以及信托变更登记两类。对于在《办法》施行前已成立或生效且在2018年6月30日后仍存续的信托产品而言,其存续期内可能已经发生了受益权的转让交易并由此导致受益权信息的变更,所以信托机构按照上述过渡期安排要求补办信托登记时,应补办的具体信托登记类型以及相关信托产品信息的填报程度及其要求,还有待于信托机构与信托登记公司在实践中进行沟通及确认。


2.7 小结


尽管《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上述五种信托登记类型,但是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信托生效条件以及终止条件还是相对独立的,其合同效力并不受是否在信托登记公司办理了信托初始登记以及信托终止登记的影响,也就是说,除需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受托人解除责任条款外,《办法》中的规定对目前各信托机构在开展实际业务时形成的各类模板性文件的内容调整并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如果信托机构没有按照《办法》中的规定办理相应的信托登记,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3、《办法》中为何没有规定单独的“信托财产登记”类型?


3.1 信托财产登记藏身于《办法》规定的信托登记信息之中


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只是本文上述的五大信托登记类型中应当包含的登记信息之一,其本身并不是一类单独的信托登记类型。但是根据中国银监会发布实施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托登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集合信托计划发行公示;(二)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包括:预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登记、更正登记等;(三)信托产品发行、交易、转让、结算等服务;(四)信托受益权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五)信托产品及其权益的估值、评价、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六)信托产品权属纠纷的查询和举证;(七)提供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由此可见,在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信托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明确将“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与《办法》规定的五类信托产品及其信托受益权登记并列,并不是从属关系。更进一步分析,“其他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的登记服务”与之前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列示的“信托财产登记”相比,在信托财产登记范围上有明显的限制,前者只限于不需要办理法定权属登记的信托财产,比如现在市场上大行其道的各类资产收益权等,而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设立之初向外公示的信托财产登记中并没有在登记范围上作出类似的限制。


3.2    信托财产登记没有单独列为一种独立信托登记类型的原因分析


3.2.1 法律法规的缺失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条系法律层面对信托财产登记的提及,但是,也仅限制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的范围内,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如何登记并无具体规定。


3.2.2 信托财产的法定登记主管机构众多且分散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类型,办理财产法定登记的主管机构众多且分散于各个不同的政府行政监管体系之内,即使是同一类型信托财产的法定登记主管机构也常因所处地域不同经常出台差异较大的具体登记政策,这使得制定统一的全国性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难度较大。


3.2.3 配套制度的缺失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设立,必将对目前的税收、司法执行等方面产生较大影响。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会导致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设立犹如空中楼阁,其真实目的往往难以实现。


4、受益人必须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吗?


根据《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托受益权账户由信托登记公司集中管理。信托登记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受益人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配发唯一账户编码,并出具开户通知书。信托登记公司和信托受益权账户代理开户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开户信息以及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依法保密。信托受益权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受益人可以依法查询其信托受益权账户中记载的信托受益权信息。受益人可以申请注销或者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申请注销其信托受益权账户。当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申请注销或者委托代理开户机构代为申请注销其信托受益权账户。无信托受益权份额的信托受益权账户方可办理注销。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


(1)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开立遵循自愿原则,并不强制受益人在投资信托产品时必须开立。


(2)信托受益权账户的注销也遵循自愿原则,但是相较于开立而言,受益人自愿申请注销信托受益权账户时应符合一项前提条件,即确保该账户内已无信托受益权份额。


(3)即使受益人没有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那么其已经投资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信息及其曾经投资并持有过的信托受益权信息就无从统计了吗?答案是“未必”。也就是说,在信托登记公司的登记系统中,对于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即受益人信息的统计并不以受益人是否自愿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为前提。如上文分析的五种信托登记类型中所述,如信托初始登记时要记载初始受益人及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信息,信托变更登记时要记载两方受益人(即受益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信息及二者之间转让(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信息等,则我们理解,即使受益人未自愿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但是在信托登记公司的登记系统中,也随时可以通过以某个受益人主体为基础进行其名下的所有信托受益权信息的汇总和筛选,实现对特定主体名下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统计。


当然,即便如此,受益人也无需过度担心自身的信息保密问题,根据《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信托登记信息受法律保护,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对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依法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公开的情形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或者获取信托登记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形外,信托登记公司不得将由信托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除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查询受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信托登记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信托机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均设置不同级别的查询权限,对信托登记信息采取严格保密制度。


5、信托登记信息中被纳入公示范围的有哪些?


根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根据《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登记基本信息应当在信托初始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信托登记公司官方网站公示。前款所称信托登记基本信息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名称、登记时间、产品编码、信托类别、受托人名称、预计存续期限、信托财产主要运用领域等内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的,参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公示。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


(1)并不是所有的信托产品类型都需要在信托登记公司官网上公示,只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及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的财产权信托的相关产品信息才需要公示,而单一资金信托和不涉及受益权拆分转让或者对外发行受益权的财产权信托的产品信息无需公示。


(2)对于需要进行公示的信托产品,根据《办法》的规定,只需要公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名称、登记时间、产品编码、信托类别、受托人名称、预计存续期限、信托财产主要运用领域等内容。


(3)就信托机构在信托登记公司登记的信托登记信息而言,信托目的、除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信托当事人、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无需公示。


注:
1. 非非标:指不纳入非标准化统计和管理的产品,严格来讲,非非标产品与标准化产品并不是同一个概念。2016年4月底《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但在实践中,市场上部分金融机构扩大了上述82号文关于“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的范围,将投资在银登中心转让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受益权等)也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

2. 18家信托公司包括: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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