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解答十四》公布,私募基金管理人面临更严格监管

作者  王伟 刘少华

刚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下称“《解答十四》”)。《解答十四》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变更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其对于私募基金行业将会产生不低于4号文的重大影响。就此,我们组织了在私募基金行业有丰富经验的律师进行相应分析并简单总结如下。

一、明确了私募基金行业的准入红线

具有如下六种情形的公司将彻底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无缘:

1. 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此前市场上确实有某些公司在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前就已经发行了产品并且存在公开募集或者不符合合格投资投资者要求的情形,现在协会已经明确该等情形将是红线。

2. 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3. 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这其实已经不是新的要求,之前具有该等情形也属于协会明确禁止的范围。

4. 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5. 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6.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律师将承担更大责任

从2017年11月3日开始,协会将公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情况,这是协会最新的监管要求。

更严重的后果在于:

1. 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2.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3.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协会将要求律所的其他律师出具复核意见;申请机构也可另行聘请其他律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律所。

4. 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协会将要求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5. 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专项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参照第2、3、4条原则处理。

前述的种种规定对于律师提出了更高的尽职和合规要求。

三、“买壳”或者“卖壳”将遇到实质性障碍

1. 申请机构须承诺: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2. 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的相关表决程序;已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私募基金投资者就所涉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了信息披露。

前述规定的最大问题在于,如何能充分向协会证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换言之,只要是已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否已经发行了基金产品,如果想进行“买壳”或者“卖壳”,都将遇到实质性的障碍。

小结:

在《解答十四》实施后,私募基金行业将面临协会更严格的监管,对于从事私募基金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也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因此,建议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此后的业务经营中务必重视合法合规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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