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的12个要点


作者:王伟 刘少华 于思洋

 

2018年12月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更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下称“新版《登记须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植德基金团队的实践以及研究,我们总结并分析了新版《登记须知》与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下称“2017版《登记须知》”)相比的12个要点:


一、办公地点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细化了办公地点独立性、真实性要求。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植德评述:

  • 对于独立性的要求,我们理解主要是指物理上的独立性。

  • 我们倾向于认为以后具备独立的办公空间,且有明确的物理隔断办公场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更符合协会的要求。


二、财务清晰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增加了财务清晰的要求。申请机构不仅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而且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


三、展业情况核查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增加了申请机构已展业情况核查事项。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对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植德评述:

  • 关于展业情况,在原先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反馈及Ambers系统已要求上传商业计划书,现在通过新版《登记须知》进行了明确的要求。

  • 此外,对于申请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若拟投资的企业与将来设立的基金投向一致,则有可能触发商业机会分配的利益冲突问题。


四、 特殊目的载体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某只基金的设立或投资目的,出资或派遣员工专门设立的无管理人员、无实际办公场所或不履行完整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载体(包括出于类似目的为某只有限合伙型基金设立的普通合伙人机构),无需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中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植德评述:

  • 前述规定说明协会现在对于基金合理的商业化安排接受度进一步提高。

  • 我们理解,若基金引入政府引导基金,而政府引导基金要求基金的GP必须设立在政府引导基金的所在地(GP与管理人分离架构),则该GP无需做管理人登记;

  • 此外,某基金为了与其他基金完成联合投资,设立一个特殊载体共同投资目标公司,该特殊载体的GP无需作管理人登记。


五、强化竞业禁止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强化了竞业禁止要求,即不得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并将义务人扩展至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植德评述:

  • 该条款的要求事实上进一步提高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要求。


六、高管任职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对工作人员兼职从严监管。主要监管点包括:

1.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否则须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

2.兼职高管数量应不超过全部高管数量的1/2;

3.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机构兼职的高管人员任职情况;

4.强调从业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5.要求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

6.一般员工不得兼职。


植德评述:

  • 新版《登记须知》是协会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人员要求明确化了,前述标准是协会近期一年来通过管理人登记基本的人员要求。


七、冲突业务


新版《登记须知》的冲突业务增加了“融资租赁”,因此涉及业务冲突的内容不再直接援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


八、机构出资人、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对出资人的要求包括:

1.出资方式必须为货币出资,禁止股权代持;

2.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新版《登记须知》对申请机构股权结构的要求如下:

1.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

2.确保股权稳定性,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须详细说明变更原因;

3.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植德评述:

  • 鉴于协会增加了前述要求,我们建议申请机构务必要重视股权架构设计,在拟定出资人时,进行初步的股权穿透,避免因为股权架构的问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造成障碍。


九、机构关联方相关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明确了关联方的定义,即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前述规定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对资产管理机构的类别,同时将冲突业务企业明确纳入到关联方中;并对关联方采取审慎监管,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关联方同业竞争要求:

(1)关联方中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应在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

(2)关联方中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形的:申请机构应先办理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3)关联方拟申请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植德评述:

  • 首先,前述规定说明关联方的合规问题将直接影响申请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其次,前述规定也说明了协会对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下设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反对态度。

  • 此外,为了防止实际控制人“卖壳”,同一个实际控制人项下再设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对原申请机构的持股时间不少于三年。

  • 最后,关联私募机构对于彼此的合规问题,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现在已无法在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问题后就放弃,不进行相应的整改或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再去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


2.关联方财务往来要求: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3.严禁规避关联方: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植德评述:

  • 该点反映了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监管政策是实质大于形式。

 

十、 新增中止办理情形


新版《登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1.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2.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3.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4.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5.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6.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7.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8.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9.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10.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植德评述:

  • 前述不予登记的情形不仅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新要求,同时也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提出了要求。

  • 申请机构在挑选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时,务必考虑其专业性。


十一、存在不予登记情形将从严处理


新版《登记须知》将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新增)、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情形列为不予办理登记的情形之一;并新增申请机构存在协会不予办理登记情形的法律后果,即,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植德评述:

  • 以往出现案例,若某一申请机构无法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则原有出资人及管理团队一般选择 “另起炉灶”,重新注册一家公司进行申请。但是新版《登记须知》将申请机构与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及高管人员进行了绑定,若申请机构出现不予登记情形,前述人员也将面临被禁入私募行业1年时间的惩罚。


十二、重大事项变更相关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对重大事项变更的新增要求如下:


1.期限及整改次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2.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实质性变化: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植德评述:

  •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若申请机构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超过1年发生前述主要变化,也可能面临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可能。

  • 此外,对于重新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机构,协会将增加核查力度,这一定程度上将增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压力。


3.高管离职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除上述变化外,新版《登记须知》还明确了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所属地方证监局报告义务,并强调了内部控制基本要求等。


新版《登记须知》的施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的自律规则体系;有利于推动塑造私募行业合规生态,树立市场诚信机制;有利于促进优胜劣汰,完善私募行业分层分类管理。新版《登记须知》在更加严格控制风险同时,也将给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带来新的要求和挑战。


我们建议相关机构在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及重大变更之前,研读新版《登记须知》并结合自身情况及时向相关中介机构及协会沟通最新监管政策,在合规管理的同时尽快顺利达成商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