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服务业务最新规定的初步解读

作者:王伟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于2016年11月15日下午在其官网上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办法》”)。 《意见稿》是在2014年版《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下称“《外包指引》”)的基础上而起草的又一重要自律文件。

《管理办法》目前虽是征求意见稿,但是已经充分体现了协会的思路。根据我们的经验,最终的正式文件与《管理办法》将不会有实质性的区别。

《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规范发展。我们组织了在基金领域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就《管理办法》初步解读如下:

1.调整范围更加全面

相较于《外包指引》短短的十九条,《管理办法》扩充到了六十四条。外包服务的范围从“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修订为“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其中,重点规范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基金估值核算业务、信息技术系统三项业务。
2.明确了服务机构的资格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服务机构参与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3.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四大义务

a. 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b.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

c.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以上三个要求在《外包指引》中就有相关表述,在《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后,管理人应当重新审视内控制度以及实践是否符合本条款。

d.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这条是《管理办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意味着协会对管理人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私募管理人外包服务的限制

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服务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业务,对于单一私募基金产品, 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是基金管理中最重要的两个内容,如果一个管理人将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全部外包,那么管理人将彻底沦为通道,协会的监管也将失去意义。

5.服务机构的六个月限期与法律意见书

协会对于服务机构的监管思路在很大程度上与对管理人的监管思路类似。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而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中也包括法律意见书。

6.基金服务与托管隔离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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