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婚姻制度(下)


本系列文章将从婚姻关系缔结、婚姻家庭关系及婚姻解除等方面阐述涉外婚姻在中国法律框架内的一般性和特殊性规定,并就涉外婚姻诉讼代理实务给出专业建议。我们将选取涉外婚姻频发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韩国、日本以及港澳台等多个国家或地区,就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为关心特定国家或地区婚姻制度的人士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在《涉外婚姻实务系列 | 英国婚姻制度(上)》中,植德财富管理组为读者介绍了英国婚姻的缔结等相关内容,本文将进一步介绍婚姻财产关系以及解除制度。


一、夫妻财产关系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英国目前无统一的法典规定,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体现在判例法以及各单行法的规定之中。总的来说,夫妻财产制的形态共存在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


(一)法定财产制


不同于我国民法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英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仍是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基础。在英国传统文化中,夫妻双方无论是婚前婚后均是独立的个体,那么基于其自身的独立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保护每个个体的所有权,这不因婚姻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有所改变,这也符合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


后来,英国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基础上引入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强调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同居共财的特性。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财产大多基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的贡献程度,以财产共同所有制为公平基准予以分割。以部分单行法规定为例,根据《1964年已婚妇女财产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 1964)第1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任何一方有权从丈夫为婚姻家庭或其他类似目的提供的任何补助中获得金钱,或利用该金钱拥有的任何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就该财产享有平等的份额。再如《1996年家庭法》规定[1],如夫妻一方依法或依合同可以占用其享有权益的居所,而另一方不享有相应权益,那么另一方享有“婚内居住权”(matrimonial home rights),可以住进该居所,已住在该居所内的,可不被另一方赶出家门,与另一方享有相同的权利。


(二)约定财产制


如前所述,英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的契约行为,加之对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约定财产制具有其合理性。甚至有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约定财产制以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2]
约定财产制的生效条件是:首先,双方当事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作出约定财产制的行为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其次,就约定的时间来看,无论在婚前或婚后,夫妻双方可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予以约定;再次,就约定形式而言,立法并没有对此作出限制,因而可以约定为分别财产或共同财产,抑或是夫妻自愿达成的其他形式;最后,不同于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夫妻双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达成约定,英国对约定财产制形式要求的规定更为宽松,即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3],这不影响约定的效力。只要是在夫妻双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法院将视为有效的裁判依据。


二、婚姻关系的解除


在英国,当夫妻感情破裂至无法挽救的地步时,婚姻关系才可以被合法解除。


(一)离婚原因


英国具有浓厚的宗教传统,在1640年以前,离婚是被禁止的,社会上存在着少数不合法且不被大众道德接受的私人分居。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经过一系列的司法改革,《1969年离婚改革法案》(the Divorce Reform Act 1969)将“婚姻破裂至无可挽救的地步”明确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当事人一方均可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并向法庭加以证明。该法明确列举了可证明“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的五项事实:


(1)被告有出轨行为,原告无法与其继续一起生活;

(2)被告的行为令一般人无法合理忍受继续与之一起生活;

(3)就在申请离婚前被告已遗弃原告至少2年;

(4)就在申请离婚前双方已分居至少2年,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申请;

(5)就在申请离婚前夫妻双方已分居满5年。《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条对上述理由提出了一些具体限制,例如提出离婚一方应该在知道另一方出轨后6个月内提出离婚,以对方存在令人无法忍受的行为而离婚的理由也存在类似限制等。


(二)离婚程序


英国法律框架下不存在当事人自行协议离婚的方式,任何离婚,都要诉诸法院作出判决才有效。《2010年家事程序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规定了详尽的现代英国离婚程序。按照该规定,“有关婚姻的判决”(matrimonial orders)可分为离婚判决、婚姻无效判决以及司法分居判决三大类。


有关离婚法定程序的具体内容规定在该法的第七部分(婚姻及民事伴侣关系诉讼程序)中。申请人(petitioner)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后,离婚程序按照被申请人(respondent)的反应分为两种:一种是有争议的离婚,另一种是无争议的离婚。有争议的离婚又称被答辩的离婚(defended case),被申请人答复反对申请人得到其申请的有关婚姻关系或民事伴侣关系的法庭判决,并要在确认送达书上说明其反对离婚的答辩意见,或者被申请人自行提出申请请求法庭做出有关婚姻关系或民事伴侣关系的其他判决,经法庭审查符合要求后,法庭将安排公开审理,双方交换起诉书、答辩状并接受交叉询问等。无争议离婚一般可采用简便且收费较低的特别程序,如法官凭书面材料可确认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就可依据书面材料做出离婚判决。


在英国离婚还有几点特别之处。首先,英国出于保护婚姻稳定性的考虑,设有离婚保护期制度。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自结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向法院起诉离婚。该考虑期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在一年内基于特殊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其后《1984年婚姻与家庭诉讼法》(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又将保护期改为一年,但该法案不限制当事人在该期间内请求判决司法分居、对方支付夫妻扶养费、子女抚养费、索要婚内房产居住令或因家庭暴力申请保护令等。其次,英国法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配偶给予了特殊保护。按照《197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如果原告以分居五年的事实为由主张离婚时,被告可以离婚将会给其带来经济上或其它方面的巨大困难,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婚姻都是错误的为由,要求法院不判决离婚。再次,英国鼓励诉前调解。英国的离婚调解由专门的调解员主持进行,但调解并非必经程序,离婚调解实行的是自愿原则。《2010年家事程序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离婚双方可以在暂准离婚令转为绝对离婚令或司法分居判决作出后,以已和解为由共同申请撤销判决。[4]


除了一般的离婚程序,英国离婚制度中还有一项特殊的司法分居程序。按照罗马天主教的观点,婚姻不可人为解除,上帝授意结合的双方不能因为任何人类的行为分开。自18世纪末开始,教会法院就认为,婚姻是终身的义务,无论婚姻是好是坏,只有当出现履行婚姻生活的义务绝对不可能完成时,当事人才享有分居的权利。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尽管出现了危机,但并不想离婚。同时,双方又希望借助法律使得自己无需继续履行婚姻的同居义务。当然,也有一些配偶因为文化或宗教的原因,不愿意离婚,亦或双方结婚未满一年,不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在这些情况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在满足离婚的5项事实理由的基础上申请司法分居,但无需证明婚姻已破裂到无可挽回的地步。


注释:

[1] 引自:Family Law Act 1996 c.27 s.30

[2] 杨晋玲:《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73页。

[3] 杨晓婵:《中外夫妻财产制立法比较研究》,新疆师范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4] 引自:The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 No. 2955 (L.17), Chapter 4, Article 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