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31 18:16:19
金融资管月报(第5期)
对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资产的理解
2020-07-31 18:16:19

裁判规则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分配的并不是公司的利润,而是公司财产收入,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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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3日,南宁童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物业”)与何成贤签订《收购南宁童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童乐物业将其持有南宁童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童乐乳业”)100%的股权转让给何成贤,何成贤以承接童乐乳业股权及童乐物业债务的方式收购童乐乳业的资产。2013年5月20日,童乐物业与何成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转协议》”),约定童乐物业将其持有童乐乳业的100%股份以600万元转让给何成贤;何成贤支付税后1.2亿元给童乐物业以处理公司的私人债务,分三期支付,且应将部分款项转入黄日高或黄日高授权指定的账号。

2013年5月27日,童乐物业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将童乐乳业的100%股份以1.2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成贤,股权转让收入的3000万元分配给股东黄日高。《股转协议》签订后,童乐物业已按约定将童乐乳业70%股份登记在何成贤名下,余下的30%股份按约定暂登记在童乐物业指定的黄品柳名下作为债权的担保。其后,在何成贤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黄品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30%股份转登记到方亮名下,但方亮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8年5月21日,童乐物业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解除《股转协议》。2018年5月22日,童乐物业与何成贤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备忘录》和《股转协议》。因何成贤没有完全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付款,童乐物业也没有向何成贤催讨相关债务,黄日高于2017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何成贤向黄日高支付股权转让款229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再审裁定:支持二审裁定,驳回黄日高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黄日高享有对童乐物业的合法债权,体现在:黄日高在本案庭审中出示童乐物业股东会有关对转让童乐乳业股权所得款的分配方案,证明黄日高应分得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此外,童乐物业与何成贤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黄日高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款由受让人直接向黄日高支付。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证明黄日高对童乐物业转让童乐乳业股权所得享有3000万元股权收益分配款,故黄日高对童乐物业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法债权。

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享有请求公司按其股权比例向其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而童乐物业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针对公司利润作出的分配,而是针对公司转让子公司的股权后所得的转让价款的分配,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分配,有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童乐物业及股东对该分配决议的合法性亦提出了异议,在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分配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黄日高依据该决议主张其对童乐物业享有3000万元的到期债权,理由不成立。

再审法院: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条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案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分配的并不是公司的利润,而是公司财产收入,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且有可能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黄日高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款分配方案享有对童乐物业的债权。

植德解析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具体到资产收益,即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享有分红权、盈余分配请求权等。依此规定,公司在存续期内可以用来分配的财产应该是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属于股东个人应得的财产,如分红权的前提应是公司在弥补亏损以及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才可进行利润分配。

具体到本案,童乐物业股东会决议分配股权转让款的做法实则是对公司经营资产的分配,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行为,导致公司资产外流,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的自治内容,法律应当尊重公司内部治理结果,但考虑到股东会的职权仅为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因此该决议不产生受《公司法》保护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亦不认可以“变相分红”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的行为。如在“谢安、刘家祥与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作出“补偿款”分配的决议不属于公司分红形式,而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法院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说理:首先,该“补偿款”来源于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其次,该“补偿款”并非福利,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

上述案例中公司决议分配财产类似于“预分红”。在房地产投资项目中,“预分红”是较为常见的包括私募基金股东在内的股东回款方式。股东从房地产项目回款的方式除常见的股权转让、公司清算外,还包括以“预分红”或类似名义调用项目公司资金、发放股东借款获取利息、参与分红等方式。由于现行商品房预售制度的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下,通过成本较低的房地产开发贷款替换成本较高的前期融资是行业惯例。在该特定期限内,项目公司将持有大量资金但无法直接进行利润分配。而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之一的私募基金及其投资人则需要回笼资金,因此通过设置“预分红”的形式符合其需求,具有商业合理性。但从法律角度而言,“预分红”并非指利润分配,其本质仍是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资金占用,可视为是股东向项目公司的借款。在该情形下,投资者应当注意到,以“预分红”取得回款的方式可能存在被认定为分配公司经营资产、抽逃出资,进而导致该行为无效而遭受不必要损失的风险。在需要采取“预分红”的情况下,如果各参与方通过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流程,以书面协议约定“预分红”偿还安排等方式达到程序上的合规及正当,则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或消除无效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