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25 15:55:08
大湾区·自贸港金融双周报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合同效力认定 ——蔡某顺等诉晖鸿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21-05-25 15:55:08

案件详情点击:http://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cid=170&id=55981

惠州晖鸿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鸿公司)是香港旋晖公司(以下简称旋晖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7年,晖鸿公司与内地居民蔡某顺签订《物业转让协议》,约定晖鸿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九潭镇政府工业开发区电域路地块的所有物业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蔡某顺,晖鸿公司负责配合将物业过户到蔡某顺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蔡某顺成立惠州市汉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亨公司)用于受让《物业转让协议》项下的物业,并依约将定金及剩余款项支付至双方设立的资金共管账户内。因晖鸿公司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蔡某顺、汉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晖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新时代外资管理的新体制,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解释》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依法维护和保障外资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上述案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晖鸿公司虽系外商独资企业,但《物业转让协议》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晖鸿公司、旋晖公司关于《物业转让协议》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故判决《物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晖鸿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有效,判令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