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25 15:57:14
大湾区·自贸港金融双周报
植德研究|关于政府引导基金强制退出问题的法律分析
2021-05-25 15: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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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级政府引导基金逐步发展壮大,但也暴露了不少问题,比如政府引导基金的退出不畅,各级政府引导基金开始重新审视现行的退出规则及实践难度。无论是基金设立、投资、管理及退出等各个环节,都需进行科学规范的制度设计,比如补齐绩效管理的短板,做好基金的投后管理;再比如事先对退出所须达到的条件、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政府引导基金退出难的问题。

2015年,财政部颁布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政府出资的提前退出事项。[1]其后,各地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相继对强制退出权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例如,2018年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颁布的《深圳市政府引导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即作出规定:“投资公司不干预子基金日常运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退出子基金。同时,在退出时有权要求收回投资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和,如有收益部分则按照投资协议约定享有收益分配……”。

实践中,各地政府引导基金拟投子基金的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交易文件中对强制退出权条款的约定多为直接继受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或在相应条款的基础上增补部分情形而来,缺乏明确的退出机制及具体的操作安排。而《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及各地政府引导基金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属于“政策性”条件,通常无法直接约束各地政府引导基金的诉讼相对方,其规定内容在司法层面难以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一旦争议爆发,未必能确保政府引导基金的成功退出。

“退出”本身并非一个严格法律概念,其形式应作广义理解。强制退出可能发生在政府引导基金向子基金出资流程中的任何一个时点。其既可能表现为履行出资义务前的停止出资,也可能为对承诺出资规模与正式出资规模差额的停止出资,亦或是履行出资义务后的强制退出。要确保政府引导基金的强制退出真正实现,仍需回归法律层面分析和解读。

本文以时间顺序为线索,在法律层面分析不同阶段政府引导基金强制退出的可行路径,以期对政府引导基金退出难题的解决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