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21 11:30:59
私募基金月刊-05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2021-06-21 11:30:59

2021年4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43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产品时未遵循风险匹配原则、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判决该银行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一定比例赔偿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本案基本事实

2015年5月11日,原告杨某在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平安银行”)处填写《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测评结果为平衡型。根据平安银行制定的《平安银行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类型的对应关系如下:风险等级保守型对应理财产品的最高风险类型为低风险、稳健型对应中低风险、平衡型对应中等风险、成长型对应中高风险、进取型对应高风险。即根据原告的该次评估结构,平安银行仅能向原告推介最高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的理财产品。

四天后,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又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风险承受度评估,并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修改为“成长型”,但该次风险评估文件《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由于缺少原告有效签署证明而不被法院采纳为事实依据。故平安银行在明知原告风险承受能力仅为“平衡型”的前提下,仍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6月11日及6月19日向原告推介了高风险等级的平安汇通搏股通金2号(和聚)主动管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和聚2号”)、高风险等级的平安汇通星石7号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星石7号”)以及中高风险等级的结构类理财三种理财产品(合称为“结构类理财产品”),原告对前述理财产品的认购金额分别为101万元、101万元50万元。

需要另行说明的是,根据和聚2号管理人的官网公示信息,和聚2号的产品风险等级为高风险。平安银行作为该产品的代销机构,其在推介时对该产品的分级存在矛盾之处,在代销通知中将其评定为中风险产品,但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风险调查表》”)中却将该产品评定为高风险等级;另外,星石7号的风险等级评定亦存在同样的矛盾情形。

原告认购的上述理财产品投资收益/亏损情况为:和聚2号于2019年10月赎回,回款金额为人民币81万元,亏损20万元;星石7号于2019年12月20日赎回,回款金额为人民币102.7万元,收益为1.7万元;结构类理财产品于2016年6月24日赎回,回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亏损5万元。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主张:1)平安银行于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进行的第二次风险评估活动具有瑕疵,平安银行据此认定的“成长型”评估结果无效;2)平安银行向原告推介的理财产品均超过原告的风险承受等级,违反金融销售者的适当性义务及风险告知义务;3)主张平安银行赔偿和聚2号、星石7号以及结构性理财产品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人民币48万元。

争议焦点

1. 平安银行向原告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2. 投资者适当性纠纷的损失赔偿金额责任划分比例?

法院判决及评析

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只修改了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对于上文相关争议点均进行了一定的论述,最终认定平安银行向原告推介和聚2号、星石7号及结构类理财产品时未遵循风险匹配原则、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判决该银行按照65%的比例赔偿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投资本金损失,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我们结合该案判决书及实务经验,就本案的具体分析如下:

1.       平安银行向原告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1)    《风险调查表》能否作为有效风险评估的证明?

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行理财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但在本案中,就平安银行第二次评估时提供的《风险调查表》,与风险评估有关的内容只有第二页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但该页既没有对原告的风险偏好类型(积极型、稳健型、保守型)做勾选,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其次,如上文事实部分所述,双方在四天前已做过正式的风险评估,再次评估并不具有合理必要性;最后,《风险调查表》与四天前风险评估采用的《评估报告》相比,制式与内容均不同,且并未包含经原告签字确认的风险评估结果,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客户调查表》不能作为证明有效风险评估的证据,平安银行在推介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其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应尽的义务。

(2)    原告在《客户调查表》、《风险揭示书》中对知悉并承担投资风险的书面确认是否可以证明平安银行已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风险调查表》中手写确认愿意承担和聚2号的投资风险,并在另一款产品的《风险揭示书》中手写确认已阅读风险提示并愿意承担风险,但该等签字所在页面并不包含风险告知的实质内容。并且,上述材料均为文字内容繁多、专业语言较强的制式文件,非进行详实的告知和说明,一般常人无法理解或全部理解,而平安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充分阅读理解了风险揭示的内容。因此,原告签字同意承担风险仅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合意,不能仅依据此合意就认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

同样地,在“谢敏、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9)粤01民终21112号)”一案中,尽管投资者相应签署了《风险调查表》、《投资者承诺函》等文件,但管理人仅对投资者简单转达了签字要求,并未对案涉基金的具体要素及风险进行说明,该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参考适用了《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审判思路,认定本案管理人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未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及对相关案例的总结,我们建议,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内的卖方机构应尽量避免当前行业内普遍存在的“形式主义”问题,即仅向投资者提供了模板化的风险测评、风险揭示书等文件要求投资者签章确认,而没有针对不同产品的特殊要素、特殊风险及投资者不同的投资经验,以不同方式有针对性地向投资者履行相应的告知及风险揭示义务。

(3)    理财产品风险等级评定不一致时,应以何种认定结果为准?

本案中,法院从多个角度对该等矛盾情形进行了判定。如上文事实部分所述,虽然平安银行在其代销通知中将和聚2号及星石7号认定为中风险产品,但是:(i)就和聚2号而言,其管理人已在官网披露该产品风险等级为高风险,并且平安银行在和聚2号的《风险调查表》中亦载明该产品属于高风险;(ii)就星石7号而言,平安银行不仅在其《风险调查表》中载明该产品属于高风险,在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现场推介过程中,工作人员亦自认该产品为5级风险。

故结合上述多方面考虑因素,法院认定和聚2号及星石7号均属于高风险产品。结合银保监会于本月出台的《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的销售评级与理财公司产品评级结果不一致的,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并予以披露”,我们理解本案的判决思路亦与最新的行业监管规定相一致。

2.       投资者适当性纠纷的损失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比例?

(1)    平安银行是否需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向原告赔偿损失?

根据《银行理财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即平安银行只能向原告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中风险的理财产品,但平安银行却违规向原告推介销售了和聚2号、星石7号及结构类理财产品。

故法院认为,因平安银行未履行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造成原告购买和聚2号和结构类理财产品后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债权责任”的规定,平安银行应对原告因购买前述两款理财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

现有法律对于案涉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具体赔偿数额也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仅将原告购买和聚2号、结构类理财两种理财产品所造成的本金损失及该部分损失的自赎回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入损失范围,而对于原告购买前述理财产品赎回前的利息损失未计入损失范围;而二审法院则依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损失填补原则(即赔偿受损者的实际损失为主)及《九民纪要》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导意见,参照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0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据此计算平安银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基于上述,二审法院认定,(i)原告购买和聚2号的利息损失是:以投入的本金10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ii)原告购买星石7号的利息损失是:以投入的本金10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应扣除收益17,741.52元;(iii)原告购买结构类理财的利息损失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3)    责任比例承担问题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此前已做过多次投资理财,对基金等理财产品的类型、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对其从事的高风险投资行为承担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自身过失等因素,就上述确定的损失金额,酌定由平安银行承担65%责任,原告承担35%责任。

《九民纪要》第77条确定了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损失赔偿数额的标准,即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本金和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字面意思来看,有一部分观点认为《九民纪要》出台后,卖方机构如违反了适当性义务的,需要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损失,然而结合本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及其他司法实践,我们理解法院仍倾向于通过过错责任程度的划分来确定卖方机构的具体赔偿责任。

如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刘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9)皖01民终8546号)”中,合肥市中院认为,虽然民生银行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且未适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但鉴于投资者具有投资经验,能了解高收益必然对应高风险,故而酌定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损失的20%,银行承担80%;又如在“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京02民终15312号)”一案中,尽管工商银行在适当性义务履行方面存在部分过错,但法院认为投资者王会兰具有投资理财经验且已经签署了风险揭示书等文件,能够理解该等签字的效力,故判定由工商银行承担投资者本金损失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