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28 20:32:35
金融资管月报(第1期)
金融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主张利息、费用等的上限
2020-04-28 20:32:35

裁判规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植德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金融审判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或其他金融融资合同时,充分考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24%”的标准,超出部分将不能得以保护。

案例一: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11年8月17日,顺时煤矿与中融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顺时煤矿向中融信托借款6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15%。同时约定,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逾期应按利率日1‰计算逾期利息。后鑫盛源公司与顺时煤矿共同向中融信托出具《承诺函》,鑫盛源公司承诺对中融信托对顺时煤矿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鑫盛源公司与顺时煤矿还承诺未按约定期限向中融信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款额的1‰向中融信托支付违约金。因顺时煤矿违约,中融信托诉请债务人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支持了中融信托对于利息的诉求。但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债权人要求给付利息的情形,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上限为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借款利率应限定在前述范围,故一审判决对于2012年9月5日后的利息以日利率1‰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黑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中融信托对于利率的请求,判决鑫盛源公司给付中融信托借款6107万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前后分别为年利率15%及日利率1‰)。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将后段计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

案例二: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雨润现代商业有限公司、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14年5月21日,百瑞信托与雨润现代商业、雨润控股、祝义财、吴学琴、南京雨润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书》等,约定百瑞信托设立百瑞宝盈X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信托计划资金出资并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南京雨润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雨润现代商业拟以自有资金出资加入信托计划成为信托计划的一般受益人,南京雨润拟以自有资金出资作为普通合伙人,与百瑞信托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信托计划项下各期信托终止前,雨润现代商业应向百瑞信托支付受让价款,以全额受让该期信托项下优先受益权,如信托计划财产专户内的净现金余额不足以分配当期优先受益人预期收益或不足以支付信托计划财产应承担的税费和其他费用的,雨润现代商业应及时补足,补足的标准为不低于 10.4%/ 年;雨润控股、祝义财和吴学琴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雨润现代商业在信托计划项下的相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百瑞信托与雨润现代商业签订《协议书》,综合约定雨润现代商业补足的标准共计10.4% /年,有违约情况的,雨润现代商业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百瑞信托支付违约金。后百瑞信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雨润现代商业向百瑞信托支付优先受益权受让价款6亿元、按10.4%/年计算的补足价款及违约金300万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百瑞信托请求的违约金300万元是按照百瑞信托与雨润现代商业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年息约180%)标准计算,该标准明显超过了百瑞信托的实际损失,过度增加了雨润现代商业的融资成本,故对百瑞信托的税费和其他费用计10.4%/年,与违约金(年息约180%)之和超过24%/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按年利率24% 的标准计算信托收益、信托计划税费、其他费用及违约金。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