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5 15:06:42
私募基金月刊-06
本月讨论主题二:刑民交叉产生的问题私募基金处置困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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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法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思路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非所有民刑交叉的案件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只有满足一定标准(涉及“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才适用“先刑后民”。这就要求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就所涉案件是否满足所涉标准做出定性分析,若满足标准,则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若不满足,则民事程序可与刑事程序并行。

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依据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

具体规定

解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或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则适用“刑民并行”原则,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

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两部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同一事实”的标准,即若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则应先行适用刑事程序对案件做出法律评价,采取了“先民后刑”的处置程序。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19年《九民纪要》

【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对于同一主体因不同事实分别涉民涉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分别审理,不能因涉刑而拒绝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在中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条件是民商事案件必须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2. “同一事实”判断争议与“先刑后民”处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认为:“刑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该裁定书认为同一事实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与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内涵相一致。无论刑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均是对现实行为的规范,即现实生活中的客观行为,因此,刑民交叉中的同一事实应界定为“同一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故而,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并非是指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同一,应理解为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予分析具体案件是否满足适用标准,而是径直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而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私募基金纠纷案判例中,适用“先刑后民”标准的尺度比较宽,即便民事程序被告与刑事犯罪主体不一致(非同一行为人)、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程序是保证合同关系)、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不一致,法院也会认为存在犯罪嫌疑,从而驳回原告起诉。比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被告为刑事责任主体”这类民刑交叉私募基金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该类型案件,法院都适用了“先刑后民”原则。在徐东华与合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9)沪0110民初4112号)中,投资者徐东华购买了合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投资者主张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母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9年5月20日决定对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故本案被告涉嫌刑事犯罪,遂根据《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司法解释》十一条驳回原告起诉。

3. “先刑后民”处置方式的不利影响

一是刑事程序对民事救济程序的影响。

实践中,大量问题私募基金都是涉及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案件,而不仅仅是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涉刑案件采取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置结果,再以此为依据加以执行。“先刑后民”处理的结果是投资者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譬如在白晓燕与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原告白晓燕通过与被告全唐投资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对盛世汇众基金项目进行投资理财,该项目发起人全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昌及主要负责人已因涉嫌犯罪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区高新路派出所立案侦查。白晓燕在本案中向北大未名公司主张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指向了《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及主要证据材料,因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而应先移送刑事侦查,相关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事问题的认定结果再依法处理。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遵循先民后刑原则处置问题私募基金,将全部材料移至侦查机关侦察,将可能导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二是刑事程序对问题私募重组盘活的影响。

问题私募进入到刑事程序后,很多相对灵活的资产盘活、重组手段无法使用,导致使投资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最大保障。实践中,案发地政府部口往往出于维稳的目的,在判决之前违法处置涉案财产的情况。主要方式是成立专案组,清理当事人或涉案公司的财产,统计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设定还款比例与期限,这种在案件尚未明确定性的前提下就清理渉案财产,无疑会使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模糊不清,客观上导致部分涉案财产权属不明,造成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査清,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并且,涉案财产的先行处置,将会造成案件尚未审结财产就己被处理的情形,致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却无法执行财产刑的尴尬状况,有架空非法集资类犯罪财产刑的设置之嫌。

另外,刑事处置周期较长,可能导致基金财产贬损。对于部分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私募基金,一旦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往往面临着无人负责的尴尬境地。鉴于一般情况下,从立案侦查至法院判决审结并对基金财产作出处置的期间较为漫长,在该过程中,如果仅依赖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所有基金财产开展追赃挽损等工作,无疑会加剧有关机关的负担,客观上也不实际。而如果不采取其他有效的处置措施,很可能造成基金财产贬损,进而导致投资人利益进一步受损。

其次是专案小组对于涉案财物处置不够重视和专业。在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过程中,专案小组通常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不仅参与案件的办理,还直接参与了涉案财产的处置。专案组的这种做法看似能够及时处置涉案财产进行变现,进而返还集资参与人,维护社会稳定。然而,事实上,专案小组由政府主导,抽调各部口人员临时成立,并无日常办事机构,是一个相对松散的组织,且其适用的并非严格意义上司法程序,更多的表现为一揽子性质的行政权力。这种程序不仅有违现行法律规定,可能导致案件尚未定性,涉案财产就己经被贴上“非法”标签并予以处置,这无疑也为日后的案件审理、保护当事人权益埋下了隐患。一旦案件经法院审理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但涉案财产已无法返还,只能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寻求救济,这不仅有损司法公信力,还加重了司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