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28 20:33:55
金融资管月报(第1期)
保底或刚兑承诺的效力及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2020-04-28 20:33:55

裁判规则:基金管理人或管理人的利益共同体与投资者签署的保底协议因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禁止保底或刚兑承诺的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政策,应认定为无效。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行业从业人员和合格投资者均知晓“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因此双方存在过错。如双方已约定业绩报酬比例,则可作为分担亏损额的参考依据;如无参考依据,则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主要与次要的法律责任。

植德解析:

以下二案均为《九民纪要》出台后审判机关对于保底协议/刚兑承诺效力认定的新案例。《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明确保底或刚兑条款无效。而且,从上述案例可见,除了基金管理人做出的保底/刚兑承诺无效以外,与基金管理人相关的主体作为利益共同体做出的保底/刚兑承诺同样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保底或刚兑承诺被认定无效后,法院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损失承担比例,对于超额收益有约定的案件,超额收益的分成比例也可作为划分损失承担比例的参考依据。目前的司法判例显示,在保底/刚兑承诺无效的后果承担中,金融机构/管理人一般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投资者更多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案例一:赖文静、广州财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15年9月,赖文静(基金投资者)与财大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广州财大-卓越家族1号基金合同》,赖文静投资金额为100万元,财大公司可收取业绩报酬比例为20%。2017年6月21日,赖文静与财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到期产品净值是1.0以下,则1.0以下的造成赖文静的损失(即1.0以下差额部分)由财大公司负责补足给赖文静。2017年10月23日,赖文静收到购回款624,178.24元。而后赖文静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财大公司向赖文静支付补偿款308,319.68元及律师费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保底约定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民纪要》第九十二条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将双方约定的业绩报酬比例作为分担亏损额的参考依据,对涉案亏损进行分担并无不当。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27882号民事判决书):财大公司按本金损失金额的20%赔偿赖文静损失。

二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38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案例二: 罗晨晖与熊仁红、张建伟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16年3月31日,罗晨晖与东方比逊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罗晨晖出资100万元购买东方比逊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基金产品“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初始份额面值为1元。2016年4月15日,罗晨晖(甲方)与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东方比逊公司主要股东;若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产品清算时资产单位净值小于1.000元时,则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需在差价范围内作出补足。后“东方比逊定增3号基金”的净值降为0,产品资金全额亏损。罗晨晖于2018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承担补充协议项下的差额补足义务。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系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以下简称“兜底方”)三人向投资者作出的保底承诺。该保底承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尽管保底承诺的作出方系三自然人而非基金管理公司,但三人作为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间接股东或基金经理,与管理人实际上系利益共同体。案涉补充协议实为双方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管而作出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的合理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兜底方共同向合格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的70%,由合格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损失的30%。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27961号民事判决书):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晨晖支付 100 万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60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熊仁红、张建伟、陈永芳向罗晨晖赔偿7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