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31 17:11:13
金融资管月报(第17期)
《合伙协议》因掩盖借贷真实目的而归于无效
2021-07-31 17:11:13

一、 裁判规则

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出资成为合伙人,承担风险和收取不确定收益的同时,又以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转让其合伙份额、不承担合伙风险并收取固定溢价款的回报作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这两者明显存在冲突。故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综合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事实和案涉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该等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得到法院保护,协议无效。

二、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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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21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江西银行”,作为委托人)与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华金证券”,作为管理人)等签订《华金融汇94号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所设立的华金融汇9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完成产品备案。

2017年2月23日,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激石伟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华金证券(作为有限合伙人)、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高安城投”)(作为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设立高安市奥其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奥其斯合伙”)。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总额为不超过6亿元,均以货币方式出资,拟投资项目仅为向奥其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奥其斯公司”)增资扩股。

2017年2月24日,奥其斯合伙注册成立,出资为6亿元,高安城投、华金证券、激石伟业根据约定向奥其斯合伙缴纳了合伙份额的出资。

2017年3月2日,奥其斯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华金证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法人保证合同》,奥其斯公司为债务人高安城投在《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溢价款偿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罗嗣国(作为甲方)与高安城投(作为乙方)、奥其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为支持奥其斯公司的发展,高安城投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与华金证券、激石伟业共同设立了奥其斯合伙,拟投资于丙方。甲方向乙方承诺奥其斯公司原借款及本次出资额均在本次基金发行并到账奥其斯后的半个月内返还给乙方,甲方必须无条件回购乙方所持奥其斯合伙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等。

2017年3月6日,高安城投(作为甲方、受让方)与华金证券(作为乙方、转让方)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约定:甲方受让乙方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奥其斯公司与罗嗣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高安城投未按约定支付受让价款,江西银行作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投资人,划扣高安城投在江西银行的存款,冲抵拖欠支付的溢价款。

高安城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安城投与华金证券、激石伟业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三、 判决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高安城投关于《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高安城投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4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则所作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二是表示行为与内心目的不一致;三是须行为人与相对人虚伪故意且通谋实施;四是须双方自始均缺乏受表示行为拘束之意思。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前,高安城投召开股东会,同意与激石伟业共同成立产业发展基金,高安城投出资1.2亿元作为劣后级合伙人,激石伟业担任普通合伙人,激石伟业负责募集其余劣后和优先级资金,产业发展基金以持股的形式投入奥其斯公司。可见,高安城投、激石伟业对于合伙出资的原因、形式、用途、目的均知情且参与、配合。而江西银行作为实际出资人亦知晓合伙出资的最终目的是以持股形式投入奥其斯公司。因此,高安城投与华金证券、激石伟业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合伙人全部出资建立基金投资平台的形式,达到实现奥其斯公司增资的目的,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伙的目的为建立基金投资平台,经营范围是进行股权投资(新三板上市企业),投资项目仅为向奥其斯公司增资扩股,还对合伙人出资额、合伙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的交易内容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一致。《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高安城投和华金证券、激石伟业、江西银行、奥其斯公司均按协议约定分别签署了《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法人保证合同》等相关协议,合伙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了各自出资金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奥其斯合伙成立并已经实际以参与奥其斯定向股票发行的方式,认购奥其斯公司定向发行股份1亿股,占奥其斯公司发行股份完成后总股本的23.78%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因此,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全面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协议中关于合伙体投资项目仅为向奥其斯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所追求的效果意思,不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条件。故高安城投起诉提出江西银行为实现向奥其斯公司出借资金4.79亿元的目的,与华金证券、激石伟业、奥其斯公司设计拉其入局,搭建融资通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高安城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约主体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与《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不一致的情况下,对高安城投提出的确认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成为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优先级合伙人;另一方面,华金证券又将与高安城投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并明确转让溢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作为履行约定案涉款项出资义务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否终止的前提。这说明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时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将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高安城投,并约定三年内以所谓溢价率的名义按季度收取固定回报。由于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以《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签订生效为《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的前提,故将几份协议整体理解即为,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出资成为合伙人,承担风险和收取不确定收益的同时,又以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转让其合伙份额、不承担合伙风险并收取固定溢价款的回报作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也即,华金证券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退出合伙企业。这两者明显存在冲突。故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综合上述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事实和案涉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各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知,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得到法院保护。而且,案涉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并履行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已经实施。而九民会纪要第71条、第89条、第90条、第93条规范对象均既非合伙也不是借贷,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并不一致。故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虽然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就案涉协议无效的后果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但可以就此依法另寻途径救济。

五、 植德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较为明确,即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从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角度出发,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论。在此,我们试分析如下。

在事实认定方面,两审法院实际并无太大出入,均注意到案中当事人除了签署《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外,还签署了《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等合同。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高安城投对于合伙出资的原因、形式、用途、目的均知情且参与、配合,各方均知晓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合伙人全部出资建立基金投资平台的形式,达到实现奥其斯公司增资的目的。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方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亦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均已实现。至于《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只不过是后续的交易安排。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高安城投未能证明签约主体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与《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不一致,合同有效。二审法院则是将《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进行了整体审查,并对三者相关条款进行整体解释,以探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最终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

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看,在法院审理复杂案件时,最终还是需要将与争议合同相关的交易背景和其他交易文件一并进行审查,以尽可能还原事实,探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新出台的《民法典》中,吸收了《民法总则》中对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明确,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并非直接认定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而隐藏法律行为有效。依然需要对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效力是有效、无效或是可撤销再行判断。

另外,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协议无效的后果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处理。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亦有规定,即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综上,在商业交易中,除了签署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直接反映出真实意思与虚假意思表示存在矛盾之处的情形外,实际还有大量如本案中涉及到的整个交易的真实目的与相应的配套协议需要综合考量才可以判定是否表里如一的情形。提前锁定退出的路径与收益,在很大程度上规避掉投资的相应风险,以此为目的而签署的相关投资协议,亦在无形中增大了被认定为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风险。

六、 附裁判文书

1. 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激石伟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47号、裁判日期:2019年04月26日

2. 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