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24 15:13:10
投融资简报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
2020-09-24 15:13:10

(1)      现行法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九民会议纪要》对上述条文的解释中强调,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即担保人仅在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进一步阐释,所谓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同时,列举了以下两种情形下债权人主张其善意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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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债权人主张其善意的证明责任

1.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也符合章程规定)

2.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

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二者任取其一)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符合章程规定。

(2)      相关案例裁判观点

在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民终2769号]中,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裁判观点如下:

“中珠集团是中珠医疗公司的股东,中珠医疗公司系上市公司,在其公开的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8年4月20日,中珠医疗公司向浙商银行出具《承诺函》,并向浙商银行广州分行存入5000万元作为中珠集团履行《差额补足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承诺函》属于对中珠集团履行《差额补足协议》相关义务的担保承诺,并确认上述行为未经中珠医疗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中珠医疗公司也未公开披露过上述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珠医疗公司出具《承诺函》为其股东中珠集团履行《差额补足协议》相关义务提供担保承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浙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中珠医疗公司系上市公司,但没有审查《承诺函》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富乐天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民终1146号]中,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裁判观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审判决关于该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权限规范的认定正确,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行为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如系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或越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不论是就富乐天能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的关联担保,还是富乐投资公司提供的非关联担保,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均未尽到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曹学辉向其提供案涉《还款计划承诺书》时,其并未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或是董事会决议,甚至未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进行签字确认。且本案中,根据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经办人员在一审中的陈述,案涉《还款计划承诺书》系由曹学辉现场拿去盖章完毕即提交给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其应系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富乐天能公司与富乐投资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属于越权行为,因此,其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述担保行为对富乐天能公司与富乐投资公司不发生效力。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关于本案中的担保行为是富乐天能公司、富乐投资公司的法人行为,不存在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富乐天能公司与富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植德提示

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阐释,在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方面,推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公示作用,被担保人理应知悉,并应证明自己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审查义务。

因此,建议债权人在与担保人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注意审查担保人是否已通过相关公司内部决议,以及该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另外,审查的同时需注意保存进行了上述审查的相关证据(如经担保人盖章确认的决议复印件等),以备发生相关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

另外,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公司投资人股东要求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创始人回购其公司股权的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投资人股东明知公司内部并未通过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担保合同相关文件,则投资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相关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能还会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问题。后续我们也会关注和梳理相关的司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