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06 18:54:54
大湾区·自贸港金融月报
香港:保全安排增加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
2021-09-06 18:54:54

自《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以来,《仲裁保全安排》对两地仲裁司法互助带来了创新发展,充分突显了两地紧密的司法合作关系。根据香港律政司的资料,截至2021年7月27日,香港的仲裁机构已协助处理47宗向内地法院提出的保全措施申请,全部申请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所有保全申请所涉资产总值为141亿元人民币。继《仲裁保全安排》实施后,香港律政司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均体现两地不断探索完善双方在民商事法律合作,令两地的司法互助制度更完善。本文主要探讨《仲裁保全安排》及《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对于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影响。。

【香港律师|评析】

按照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仲裁保全安排》,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这对两地仲裁保全制度发展带来创新及积极的意义。于2020年11月27日,香港与内地又签署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对现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进行了修订,使在两个司法管辖区执行仲裁裁决的指引更清晰,且擴大了相互執行的靈活性及确定性。

(1)    《仲裁保全安排》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通知》,仲裁当事人要满足以下两点要求,才能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以协助其仲裁程序:

►      仲裁地为香港;且

►      仲裁由符合《仲裁保全安排》所规定以及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机构管理。

对于仲裁保全安排的适用范围,《仲裁保全安排》可以仲裁的纠纷仅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投资仲裁。此外,由于《仲裁保全安排》仅适用于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保全安排》仅限于机构仲裁而并不适用于临时仲裁。

《仲裁保全安排》主要分为两个部分, 一个部分是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另一个部分是,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另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的有关定义,“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行为保全,在香港則包括強制令及其他臨時措施。

此外,《仲裁保全安排》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申请有关保全措施过程中,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2)    《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

《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進一步強化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执行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的补充主要有以下数点。

首先,《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除了适用“执行”仲裁裁决外,亦包括对裁决的“承认”程序。

在保全方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增加一款,表明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进一步明确兩地相互执行保全或者强制措施的可行性。

此外,《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扩阔了可在香港执行的内地仲裁裁决的范围。按现行的《执行安排》,香港特区法院只能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仲裁机构名单的裁决,在名单以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能依照现行安排在香港执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取消了这一限制,明确只要仲裁裁决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即可以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

《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的另一个主要变化是允许在香港和内地同时申请执行裁决。根据此前的安排,即使裁决债务人在香港和内地均拥有资产,裁决债权人一次只能在一个司法管辖区进行执行程序。《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取消了这一限制,明确了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3)    《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深圳签署了《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为满足跨境破产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明确了香港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向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盘 、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申请认可其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身份 ,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另一方面,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也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进行的破产清算 、重整以及和解程序 ,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 ,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

结语

正如香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8月17日在《中国内地与香港法院就仲裁程序保全措施安排的实践》研讨会上所言,《仲裁保全安排》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在商业和法律界都得到正面评价。《仲裁保全安排》及《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之于香港的意义在于,它使香港成为唯一的可以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司法管辖区。基于此,与内地主体或财产在内地相关争议的境外当事人,或最终寻求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当事人将会越来越多的选择香港仲裁程序,加上香港拥有的其他优势以及精通仲裁领域的专业人才库,香港将很可能在未来数年继续保持其作为亚太区领先的仲裁中心的地位。

 

注:

1.       律政司司长在《中国内地与香港法院就仲裁程序保全措施安排的实践》研讨会致辞全文请参阅:
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108/17/P2021081700522.htm

2.       有关《仲裁保全安排》请参阅:

https://www.doj.gov.hk/tc/legal_dispute/pdf/arbitration_interim_c.pdf

3.       有关《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补充安排》请参阅:

https://www.doj.gov.hk/tc/mainland_and_macao/pdf/supplemental_arrangementr_c.pdf

4.       有关《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请参阅:

https://www.doj.gov.hk/tc/mainland_and_macao/pdf/RRECCJ_RoM_tc.pdf

 

本材料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编制,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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