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30 15:40:51
金融资管月报(第19期)
保兑仓交易构成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不影响卖方担保责任的承担
2021-09-30 15:40:51

一、 裁判规则

保兑仓交易以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无真实买卖关系的,不影响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根据协议约定,在买方未向银行偿付融资款时,就该融资款差额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二、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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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0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山煤晋城向陕西石化供应煤炭160万吨,全年分二次执行;合同总金额为70,400万元;交货时间2014年2月底前分批完成不低于60万吨,2014年8月底前累计完成160万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陕西石化在30日内分次预付煤款35,200万元(电子承某某汇票分别为:七个月、八个月、十个月),差额部分在下一批煤款中补足或扣除等。

2013年9月10日,山煤晋城(甲方)与陕西石化(乙方)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丙方,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经或即将订立以煤炭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乙方与丙方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丙方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甲方货款。第二条融资方式,2.1.1丙方为乙方承某某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某某汇票。2.2在申请融资时,乙方应根据丙方要求缴存首付保证金,首付保证金比例应不低于拟申请融资金额的20%。4.1.1逐笔对应模式:乙方在还款、存入保证金或采用其他方式降低了单笔融资的风险敞口后,仅可申请提取该笔融资所对应的货物;甲方承担的差额退款/差额保证责任也按丙方在单笔融资下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所记载累计提货金额与甲方收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分别承担。6.2乙方未按约定在提货期到期日前存入全额保证金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且丙方在单笔融资下或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该笔融资或本协议所对应的甲方实际收款金额的,甲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6.3甲方保证对丙方提出的上述付款要求绝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

2013年9月12日,陕西石化(甲方)与中信银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6亿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某某、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

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23日,根据陕西石化的申请,中信银行分别开立了以山煤晋城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共计3.25亿元,陕西石化分期提取了上述价值的货物。

2014年4月28日、5月19日、8月8日,根据陕西石化的申请,中信银行又分别为陕西石化开立了以山煤晋城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6张共计3.25亿元,陕西石化在清偿部分票款后,仍欠中信银行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利息53,475,600元。

后,中信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陕西石化及山煤晋城偿还融资款本金162,732,800元及利息暂计53,475,600元,其中任何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则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责任。

三、 判决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和山煤晋城对于欠付票款的本金及利息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陕西石化应向中信银行欠付的票款本金及利息;山煤晋城对陕西石化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晋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石化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山煤晋城的再审申请。

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山煤晋城与陕西石化及中信银行签订的《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信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为陕西石化开立电子银行承某某汇票的义务,陕西石化未清偿票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煤晋城亦应按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差额退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山煤晋城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山煤晋城主张差额退款责任的实质是提供担保,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差额退款责任不是担保。首先,三方协议既有差额退款又有差额保证,显然两种责任是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当事人选择了差额退款责任方式。其次,山煤晋城的差额退款责任是基于违反三方协议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不同。第三,山煤晋城作为涉案承某某汇票的收款人,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但实际履行中,山煤晋城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某某汇票按陕西石化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导致案涉票款无法收回,对此,山煤晋城存在过错。综上,山煤晋城主张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是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与陕西石化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向陕西石化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为陕西石化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1.6条约定,差额退款是指陕西石化未按约定时间内存入足额保证金或全额偿还中信银行融资,且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山煤晋城的收款金额的情况下,山煤晋城应将差额部分按照中信银行要求予以退还;第1.7条约定,差额保证是指在陕西石化未按约定时间内存入足额保证金或全额偿还中信银行融资,且中信银行在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山煤晋城的收款金额的情况下,则山煤晋城应将差额部分在中信银行要求的时间内予以退还,并对应退还的金额以及由于未及时退还该金额而产生的陕西石化融资利息、陕西石化融资逾期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6.2条约定,陕西石化未按6.1款约定在提货期到期前存入全额保证金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且中信银行在单笔融资下或本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该笔融资或本协议所对应的山煤晋城实际收款金额的,山煤晋城承担差额退款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虽然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了差额退款和差额保证两种责任形式,且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差额退款的责任形式,但无论是差额退款还是差额保证,实质都是山煤晋城在陕西石化未向中信银行偿付融资款时,就该融资款差额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6.5条约定,山煤晋城保证中信银行在向山煤晋城索偿之前不必:1.先向陕西石化索偿;或2.先对陕西石化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3.先对陕西石化提出破产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山煤晋城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不是担保的认定有所不当。

如前所述,山煤晋城应对陕西石化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1.6条、第6.2条约定,山煤晋城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欠付的票款本金。山煤晋城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和山煤晋城共同承担责任,未明确区分陕西石化与山煤晋城承担的责任性质,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山煤晋城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煤晋城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陕西石化追偿。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与陕西石化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在形式上采用了保兑仓交易的模式,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向陕西石化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为陕西石化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基于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在形式上采用保兑仓交易的模式,且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加盖了山煤晋城的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第7.1条亦明确约定“三方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机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获得其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已充分齐备及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判决判令山煤晋城依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五、 植德解析

根据本案《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山煤晋城、陕西石化与中信银行形成的是典型的保兑仓交易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8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一般的保兑仓交易模式可归纳如下:(1)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2)买方与银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由银行为买方货款的支付提供融资服务;(3)买方向银行存缴一定金额的承兑保证金;(4)银行向买方开具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5)买方将承兑汇票作为货款交付予卖方;(6)卖方生产货物并发送至仓库,该仓库由银行监管;(7)买方向银行发起提货申请;(8)仓库按照银行指示,向买方发送相应比例的货物;(9)买方将货物销售给他方;(10)他方付款给买方。买方可利用销售货物所得的款项作为存缴保证金,申请新一轮的提货,直至货物全部提取完毕。若货物没有全部售出,卖方将按约定承担退货责任;若买方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融资,则卖方应按约定对未清偿部分承担差额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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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仓交易并非单一法律关系,而是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买方、卖方及银行三方主体之间涉及买卖、借贷、委托付款、保证金质押等法律关系。实践中,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签订无真实贸易背景买卖合同的情形,然而实际目的是满足买方进行银行融资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而无效,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买卖法律关系的无效是否会影响保兑仓交易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事实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山煤晋城的责任承担问题,实质就是在买卖关系不存在的情形下,《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各个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效力问题。

一般而言,独立的法律关系之间并不会相互影响,除非具有主从关系或另有约定。本案中,判断具体法律关系及效力的关键就在于对差额退款责任性质的判断,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就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存在不同见解。一审法院认为差额退款和差额保证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差额退款为违约责任,不属于担保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的表述,差额退款及差额保证的内涵一致,山煤晋城均须为陕西石化无法偿还的银行敞口部分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差额退款及差额保证均为担保责任。

在差额退款责任实质上属于担保的情形下,其作为从法律关系应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此时主合同为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兑仓交易中,卖方差额清偿责任的主合同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无效,则作为从法律关系的担保也自然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兑仓交易中,卖方的差额清偿责任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前一种观点自是经不起推敲,若差额清偿是对买卖合同的担保,则意味着卖方对买方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作为收款方的卖方自不可能为自己的应收账款做担保。相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具说服力,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相互独立,即使借款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也只能作为借款合同的目的,而目的本身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在本案中,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甲方确认,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任何条款的无效(包括双方对《购销合同》的任何争议)都不影响甲方依据本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的差额退款/差额保证责任”“甲方保证对丙方提出的上述付款要求绝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一切抗辩的权利”。因此,法院判决山煤晋城为陕西石化无法偿还的银行敞口部分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实践中更具争议性的情况是,如果主合同本身构成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则法院应当以实际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那么原合同关系项下的担保责任是否因为通谋虚伪的原合同无效而无效,抑或担保人仍应对于隐藏的真实合同关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2018)京02民初81号、(2019)京民终170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案涉主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在该企业借贷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看保证是否具有相应的无效事由。由于担保人对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应是明知的,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况,亦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欺诈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况,因此保证合同有效。在刘某某诉天津市国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金鹏辉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为金鹏辉公司与国合公司通谋虚伪行为,形式上为买卖合同,而实际为合作款项或资金拆借。该合同应为无效,故从合同亦无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对该案进行评析时认为“对隐藏行为知情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仅仅因为担保合同载明的主合同是表面合同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成立的真实法律关系后仍继续提供担保,表明担保人具有为真实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应该对隐藏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主合同,要通过表面的伪装行为识别出隐藏行为,从而找准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担保合同,也一样不能仅根据担保合同文本载明的内容而认定其担保的对象,要透过表面合同文本识别出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由此可知,在判断无效的表面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效力时,应当考虑担保人的主观状态。担保人明知或应知隐藏合同的,表明担保人自愿为隐藏法律关系提供担保,不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有效。而表面法律关系与隐藏法律关系之间的性质差距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法院对担保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前一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均有融资属性,即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仍然认定担保人应知隐藏的借款合同的存在。后一案件中,买卖合同与合作款项或资金拆借之间的法律性质差异较大,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不应也无法察觉隐藏法律关系的存在,故而应当遵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否则会严重损害善意担保人的利益。

六、 附裁判文书

1.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11号、裁判日期:2018年7月25日

2.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6日

3.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52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