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1-30 18:33:26
金融资管月报(第21期)
ABS管理人应承担未核实基础资产担保真实性的违约责任
2021-11-30 18:33:26

4.1 裁判规则

ABS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职地对专项计划基础资产进行全面调查,从而未能核实基础资产担保的真实性,违反了专项计划发行、管理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4.2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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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9日,庆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庆汇租赁”)作为出租人、买受人,与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鸿元石化”)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

同日,鸿元石化(出质人)与庆汇租赁(质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鸿元石化以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以下“中石油兰州”)采购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提供质押担保。

2015年12月23日,庆汇租赁(卖方、原始权益人)与恒泰证券(买方、管理人)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恒泰证券拟发起设立专项计划并作为管理人,根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的约定,将专项计划募集资金用于向庆汇租赁购买基础资产。

同日,恒泰证券作为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制作并发布《计划说明书》及《标准条款》,两份文件均约定管理人保证出具的资料或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管理人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专项计划资产损失的,应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月5日,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天弘基金”)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恒泰证券配售购买案涉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

2017年7月,中石油兰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他人伪造印章、印鉴冒名开设银行账户并进行大量资金往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并将鸿元石化法定代表人刑事拘留。

2017年12月21日,恒泰证券向中石油兰州发送《询证函》,主要对中石油兰州与鸿元石化的业务合作关系、涉及中石油兰州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询证。

2018年1月2日,恒泰证券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关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征询函的回复函》,函件内容表明鸿元石化与中石油兰州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或者关联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涉及中石油兰州的相关合同等文件上所加盖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系伪造。

2018年1月8日,中石油兰州在《环球时报》发布《声明》,称其与鸿元石化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或者关联关系,鸿元石化以中石油兰州旗号进行交易或发生的业务,均是虚构行为。

2019年4月3日,辽宁证监局作出《关于对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定恒泰证券作为庆汇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未对专项计划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即存在部分尽职调查过程未严格执行程序,部分访谈未制作访谈记录,尽职调查底稿访谈记录不完整,部分访谈仅有录音、未经被访谈人签字等问题,对恒泰证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天弘基金将恒泰证券诉至法院,认为恒泰证券作为管理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任何职责或义务,致使专项计划资产受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恒泰证券赔偿天弘基金的经济损失。

4.3 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恒泰证券向天弘基金赔偿认购本金损失和收益损失。

4.4 法院观点

恒泰证券作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销售机构发布《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设立专项计划,其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人之间形成专项计划发行、管理合同关系,《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等文件均构成合同内容。天弘基金通过恒泰证券配售购买案涉资产支持证券,即取得前手认购人在专项计划发行、管理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

《计划说明书》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中石油兰州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恒泰证券复函、刊登《声明》,以及鸿元石化法定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认可等证据,足以推翻恒泰证券关于应收账款的事实主张,本院据此认定恒泰证券在《计划说明书》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不真实。综上,本院对恒泰证券答辩称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应在刑事案件法院裁判后才能确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恒泰证券作为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责任对应收账款进行调查。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11月19日发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二条规定,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工作是指其勤勉尽责地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业务参与人包括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以及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交易相关方。庭审查明,(1)应收账款在本案基础资产中极其重要,应是管理人决定设立专项计划的主要考量因素,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考虑因素。恒泰证券在设立专项计划之前,必须勤勉尽责地对应收账款及其质押进行充分调查,直至其有充足理由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应向对基础资产和专项计划有重大影响的交易相关方,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和质押人中石油兰州直接调查。但庭审证据显示,恒泰证券对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调查访谈过程中未核实对访谈人员身份,亦未在被调查单位的办公场所进行访谈。对此,证券监管部门已对恒泰证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认定其未对专项计划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即存在部分尽职调查过程未严格执行程序,部分访谈未制作访谈记录,尽职调查底稿访谈记录不完整,部分访谈仅有录音、未经被访谈人签字等问题。(2)此外,《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在专项计划设立日,卖方庆汇租赁应向承租人、物权担保人等发出权利完善通知,将租赁物件、基础资产转让的情况通知前述各方;在庆汇租赁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买方恒泰证券应代卖方向相应的承租人、物权担保人等发送权利完善通知。现无证据证明庆汇租赁向中石油兰州发出权利完善通知,而恒泰证券亦未依约通知中石油兰州,其并未直接向中石油兰州调查。(3)另,恒泰证券亦未就落款当事人为中石油兰州(买方)和鸿元石化(卖方)的《采购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和《资金监管协议书》中载明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尾号差异进行核对,防控风险发生。综上,恒泰证券的尽职调查方法与调查事项即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重要性不相匹配,调查所得的信息不足以使恒泰证券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真实性,恒泰证券答辩称其已对基础资产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本院不予采信。

恒泰证券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是否应向持有人承担责任。恒泰证券在《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等专项计划文件中保证其陈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管理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任何职责或义务,致使专项计划资产受到损失的,应赔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但实际上,恒泰证券尽职调查所得的信息不足以使其确信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导致《计划说明书》披露的应收账款信息不真实,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恒泰证券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中,《计划说明书》载明,任何一方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其他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首先,恒泰证券如果依约向投资者提供基础资产中包含真实应收账款质押的资产支持证券,天弘基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类型包括认购本金和收益。但,本案《计划说明书》亦载明:管理人不保证专项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据此,本院认为,天弘基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专项计划收益和认购本金,可以预期收益率6.3%为标准,结合《计划说明书》中的基础资产情况及现金流预测分析情况、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综合认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必然存在投资风险,天弘基金收回认购本金和获得收益将得到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保障,并结合鸿元石化和中石油兰州履行《采购合同》的情况综合认定。为此,本院将天弘基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认购本金确定为最初认购本金3500万元,将其可以获得的最后一次收益分配日之后的收益酌定为:以认购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收益分配日2018年5月4日起至专项计划预期到期日2018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4.5 植德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展开,关键在于判断管理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是否达到了勤勉尽责的标准。根据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的规定,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指引》要求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地通过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等方法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过程。业务参与人包括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以及对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交易相关方。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辽宁证监局对恒泰证券的警示函,“恒泰证券未对专项计划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存在部分尽职调查过程未严格执行程序,部分访谈未制作访谈记录,尽职调查底稿访谈记录不完整,部分访谈仅有录音、未经被访谈人签字等问题”。应收账款作为ABS基础资产,应当是恒泰证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关注的重点问题,但恒泰证券的下列行为表明其作为管理人在尽调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未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和质押人进行直接调查、尽职调查方法与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重要性不相匹配、调查所得的信息不足以使恒泰证券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真实性:(1)恒泰证券对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调查访谈过程中未核实对访谈人员身份,亦未在被调查单位的办公场所进行访谈。访谈对象的身份会严重影响访谈内容的真实性,可见恒泰证券未对该访谈事项给予充分关注。(2)根据《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在专项计划设立日,卖方庆汇租赁应向承租人、物权担保人等发出权利完善通知,将租赁物件、基础资产转让的情况通知前述各方;在庆汇租赁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买方恒泰证券应代卖方向相应的承租人、物权担保人等发送权利完善通知。现无证据证明庆汇租赁向中石油兰州发出权利完善通知,而恒泰证券亦未依约通知中石油兰州,未直接调查担保的真实性。(3)相关询证行为应在尽职调查过程时就作出,但恒泰证券直至中石油兰州报案后,才向其发送《询证函》,对中石油兰州与鸿元石化的业务合作关系、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询证,显然违反勤勉要求。(4)恒泰证券未就落款当事人为中石油兰州(买方)和鸿元石化(卖方)的《采购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和《资金监管协议书》中载明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尾号差异进行核对。恒泰证券上述种种行为均表明其未满足《尽职调查指引》规定的管理人对业务参与人以及基础资产进行充分调查的要求,调查所得信息亦无法保证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此恒泰证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没有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从公开数据来看,ABS违约案例并不是很多,因违约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案例更少,因此在本案之前,几乎没有ABS违约损失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本案中,天弘基金遭受的损失包括认购本金及收益,法院在认定收益损失时,并未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率计算,而是综合考量了多种因素。虽然《计划说明书》载明可预期收益率为6.3%,但同时亦载明管理人不保证专项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考虑到ABS业务中必然存在投资风险,天弘基金收回认购本金和获得收益应受到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影响。法院认为,收益损失可以预期收益率6.3%为标准,结合基础资产情况及现金流预测分析情况、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综合认定,故将天弘基金的收益酌定为:以认购本金为基数,自最后一次收益分配日2018年5月4日起至专项计划预期到期日2018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算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投资存在风险,若直接按照约定的预期利率6.3%计算收益损失,则会造成变相的“保本保收益”,不符合资管产品禁止刚兑的要求。在认定收益损失时应当考虑投资风险,但投资风险本身又具有不确定性,未来可得收益在当下很难进行计算。本案中,投资风险包括鸿元石化及中石油兰州的信用及现金流情况,虽然鸿元石化的信用急剧恶化,但若应收账款担保具有真实性,中石油兰州将为ABS计划提供一定的保障。因此法院在参考预期利率的同时,结合了《计划说明书》中的基础资产情况及现金流预测分析情况、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综合认定,酌定收益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4.6 附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362号、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