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07 18:29:08
大湾区·自贸港金融月报
《外商投资法》过渡期内企业治理结构相关案例评析
2021-12-07 18:29:08

【案情简介】

案件的原告香港M公司与第三人内地R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D公司,M公司持股10%,R公司持股90%。M公司与R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合营合同以及D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载明:D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D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2020年1月,由于《外商投资法》已生效,R公司向D公司董事及监事发送关于召开D公司股东会的请求函,要求D公司董事会立即召集D公司股东会,但D公司董事及监事均回复决定不召集公司股东会。随后,R公司以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为由自行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D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了D公司的章程,削减了董事会的职权,并依据修改后的章程改选了公司董事。该决议载明:本股东会决议经代表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M公司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对于这一规则的理解应为,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外商投资法等法律的规定。

D公司2020年3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所涉事项依照原公司章程系应由董事会决定,而不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故D公司于2020年3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M公司主张应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例发生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的过渡期内,存量的外商投资企业系根据原“三资企业法”构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其需要在过渡期内由各投资方重新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治理结构,并重新分配企业的治理权力。在此背景下,本案例实际上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各投资方对于企业控制权的争夺而引发的争议。

本案例的审理法官根据《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外商投资法》施行过渡期内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予以明确。过渡期内,《外商投资法》不能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治理结构调整。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或组织机构的变更,仍应按照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既定的规则进行。若是违反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约定导致企业治理结构变化,则当事人有权依法撤销该等违反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的相关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