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8 17:56:14
私募基金月刊-12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2022-01-18 17:56:14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判决,案涉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基本事实

2014年,合伙人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邢福荣、吉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红佳投资有限公司、鼎典泰富公司签订新能源基金《合伙协议》,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

2018年1月,邢福荣(甲方)与鼎典泰富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本协议之转让标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2.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具体转让价格可由甲方与第三方具体进行协商。3.甲方承诺,上述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依法可以转让。”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

2019年1月4日,邢福荣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鼎典泰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鼎典泰富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

2019年1月11日,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荣发出鼎典泰富函字[2019]第001号《关于邢福荣律师函的回函》载明:“作为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伙协议的约定,我司并无义务收购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您的财产份额,我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我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和您进行过沟通……我司仍然愿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此项义务……”。

鼎典泰富公司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丁世国。注册资本16,300万元,实行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31年11月1日。其中,丁世国认缴出资4,900万元,实缴出资175万元;鼎典投资公司认缴出资8,200万元,实缴出资6,250万元;吉林投资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嘉兴泽源认缴出资200万元,均已实缴。

邢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荣支付转让款,并按照协议约定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二、丁世国、鼎典投资公司、吉林投资公司、嘉兴泽源各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典泰富公司在第一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鼎典泰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邢福荣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本案法院判决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第二,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受让该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故邢福荣请求鼎典泰富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邢福荣诉请鼎典泰富公司的股东丁世国、鼎典投资公司、嘉兴泽源、吉林投资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鼎典泰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邢福荣给付转让款人民币66,767,12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邢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合伙协议》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二审法院指出,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第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福荣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福荣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

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鼎典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邢福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

植德分析

随着中国境内存量股权资产的管理规模逐渐扩大,越来越多成熟的投资人开始关注并介入私募股权基金份额交易,监管机构也从各层面着力完善制度建设,鼓励区域性交易市场以试点形式参与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交易。在市场和监管不断向好的大背景下,人民币基金份额转让交易正在逐渐升温,活跃的市场主体数量不断增加,交易资金体量不断扩大。与此同时,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陆续到期,因投资人无法顺利退出不断引发纠纷,转让持有的权利份额是投资人退出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会对投资人的切身利益有巨大影响。

在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份额对内转让的特约是否有效以及合伙人违反该特约进行转让时转让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分别从合伙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以及合伙份额转让行为的效力作出了分析。结合转让有限合伙份额的实务,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然而,《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并无对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作出了规定,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对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作出了规定,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因此应当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认定其有效。因此,若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特约或未适当且充分地履行特约的转让程序而签署了份额转让协议,该等份额转让协议存在被认定为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可能。

(二)实务中对于合伙份额转让约定的注意事项

从实务的角度上看,在设计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架构或类似的交易时,应当特别注意合伙协议中有无对合伙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避免相关转让安排交易安排因受到合伙协议的制约而无法发生效力。实践中,部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合同中会约定合伙份额转让须通过普通合伙人的批准并设置一定的转让条件(如符合监管规则要求的“合格投资者”条件、其上层出资人不存在三类股东等);部分合同会约定须通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或由合伙人会议进行审核;部分合同会对投资人对基金份额转让设置优先权安排;部分合同则会约定投资人向关联方转让可以豁免其他合伙人的批准等。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约定愈发精细化,原本应用于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投资条款及交易惯例越来越多地嫁接及应用于基金的设立、治理及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安排之上,如何在相对粗线条的法律框架之下把握市场对于合伙份额转让愈发复杂的需求,值得业内人士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此外,本案的另一特殊之处在于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是基金的投资人,而受让方则是基金的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承诺受让投资人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此处存在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嫌疑。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违反《办法》一般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若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涉及到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因此,在实务中也需对此种交易安排多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