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29 11:28:12
私募基金月刊-11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2022-01-29 11:28:12

2021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258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涉上海中承信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合伙人上海金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退伙纠纷。

本案基本事实

2014年9月23日,上海金幸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金幸健身公司”)与中承信轩合伙(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或“本基金”)签署《认购书》,其中载明:本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拟募集9,500万元专项从事标的公司“XX(上海)轻纺服饰有限公司”所购买的A项目,上海中承信投资有限公司(“中承信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入伙本基金,担任基金管理人;本基金存续期预设为1年,基金投资回报率15%/年(税前),基金投资(封闭期)12个月,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展期1年,在投资(封闭)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为基金退出清算期,本基金将以现金收回方式退出。金幸健身公司于同日向合伙企业汇款400万作为投资款,且合伙企业相应出具了到账证明。

2015年10月27日,金幸健身公司与合伙企业签署《退伙协议》。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本基金将于2015年10月23日合伙期限届满,本基金将予以解散清算;依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基金有限合伙人金幸健身公司根据本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予以退伙;金幸健身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结算分配,退还退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本协议签署后,退伙人正式退伙,对于退伙后本基金发生的一切投资经营活动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退伙人无关。后合伙企业于2016年2月5日向金幸健身公司汇款100万元,附言为A项目款项。

2016年2月4日,中承信公司、金幸健身公司及其他三名有限合伙人签署了《上海中承信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并于同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12月14日,中承信公司、金幸健身公司及其他三名有限合伙人签署《变更决定书》,载明:同意金幸健身公司及其他三名有限合伙人退伙、同意沈玉慧入伙并同意合伙企业出资额由9,500万元变为100万元。

2016年12月23日,合伙企业与沈玉慧向金幸健身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贵司于2014年9月23日认购了我司发行的(上海中承信轩投资合伙企业——“A”)基金,认购基金金额为40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回报率为15%/年,按约定投资到期日我司应还本息金额为460万元;截止至今我司已于2016年2月5日偿还贵司100万元,剩余未偿还本息合计360万元,对此,我司承诺将于2017年3月30日前全额付清上述未偿还本息,届时,我司若未能履约偿还上述剩余本息金额,将由沈玉慧女士代我司偿清上述全部剩余本息金额;如有逾期,将由沈玉慧女士个人承担对于该笔还款的全部不可撤销还款义务”。

2018年6月4日,金幸健身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根据2018年5月28日的投资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现确认受领合伙企业分配款的账户信息。前述《会议决议》载明:(1)各方根据《合伙企业法》发起设立上海中承信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并专项从事标的公司“XX(上海)轻纺服饰有限公司”所购买的A项目投资业务;(2)截至2018年5月28日,A项目涉诉投资款执行到位合计4,722万元;(3)全体合伙人同意就现有的到位执行款项人民币4,722万元扣除诉讼成本(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后按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后合伙企业与沈玉慧并未依据《承诺函》向金幸健身公司偿还本息金额。金幸健身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伙企业偿还金幸健身公司认购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2)合伙企业支付金幸健身公司逾期还款利息;(3)沈玉慧、中承信公司就上述(1)、(2)项所确定的合伙企业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向金幸健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驳回金幸健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且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中,金幸健身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是何种关系?

合伙企业的退伙结算程序是否是合伙人退伙并取得退伙财产的必经程序?

本案法院判决

本案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金幸健身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究竟构成的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给出了相同的认定,即金幸健身公司与合伙企业构成合伙关系,具体判决理由总结如下:

金幸健身公司与其他投资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并在工商层面登记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此后,金幸健身公司又与其他投资人共同签署《变更决定书》,并在工商层面办理了退伙登记。因此,金幸健身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基于2014年9月23日《认购书》及2015年10月27日《退伙协议》项下的借款关系已发生变更;

根据金幸健身公司2018年6月4日出具的《确认函》及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会议决议》的内容,金幸健身公司对其入伙合伙企业并专项从事A投资项目的事实已予确认。

本案双方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在构成合伙关系的前提下,未经历全体合伙人对退伙结算程序予以确认,仅由合伙企业盖章确认退伙返还的财产金额时,退伙财产确认事宜是否有效?对此,一、二审法院均对合伙企业及沈玉慧出具的《承诺函》之效力予以否定,其各自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金幸健身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退伙后财产份额的处理,在各方共同签署的《合伙协议》及《变更决定书》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金幸健身公司退伙时,其入伙期间进行的A投资项目之投资款项尚未收回,合伙事务尚未了解,投资盈亏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在此情况下,合伙企业未经结算,也未经包括普通合伙人中承信公司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出具《承诺书》承诺全额返还金幸健身公司投资款并按15%/年支付投资回报,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且鉴于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并非独立承担债务,退伙后财产份额的结算和处理又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因此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地,沈玉慧关于合伙企业逾期未履行时代为偿还的承诺亦无效。

植德分析

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中提及过金幸健身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曾构成为借款关系,但并未详细对该点进行论述,二审法院亦未提及该等事项。由于本案时间链较长,且其中部分事实细节(例如金幸健身公司为何签署退伙协议后又重新签署了《合伙协议》等)未在两份判决书中详细披露,故本文对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之争不再展开论述。

但本案中关于退伙结算程序是否为退伙财产返还的必经程序之论述值得引起关注,虽然退伙条款是合伙制基金合同中十分常见的条款,但实践中接触到的很多基金合同里,对于退伙程序、具体的退伙财产结算方式其实都并未细化约定,这就很容易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退伙(例如因违约而导致的强制退伙、部分政府引导基金因目标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等而要求提前退伙等)及退伙财产金额的确认造成争议纠纷。结合本案判决、其他相关案例及我们的实务经验,我们对此展开分析如下:

法律法规关于退伙结算的相关规定

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双重身份属性,导致其必然受限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双重规制。在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规则层面,并未对投资人退伙及财产结算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仅在《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中要求合伙协议应列明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权益转让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责任。而《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从《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合伙人基于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属性享有退出和获得退出财产返还的权利,但合伙人的退伙并不必然产生退伙财产请求权,仅当退伙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退伙合伙人对于其可从合伙企业取得退伙财产权利方转化为可执行的债权请求权,与合伙企业的其他外部债权人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退伙结算程序是否为退伙合伙人财产返还的前置程序

对于合伙型基金而言,退伙财产金额的确定,不仅关系到退伙合伙人可获得分配返还的财产份额,也同时关系到其他合伙人未来可参与分配的分配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对外偿债能力等,故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退伙结算程序为退伙合伙人请求财产返还的必经前置程序,且退伙结算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

如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未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退伙结算,且鉴于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并非独立承担债务,退伙后财产份额的结算和处理又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因此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又如在(2021)京74民特10号案例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1)退伙结算的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投资人的退伙并未履行这一法定结算程序,退还的具体办法(包括货币形式、具体金额)亦缺乏合法合约的依据;(2)案涉基金单独盖章出具的《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仅系案涉基金与投资人之间的沟通文件,不足以代表其他合伙人的意思表示;(3)《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载明文件背景是“现本合伙企业正在进行股权回购”,基于本案发案背景,《退伙财产金额确认通知》仅是案涉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产生回购需求,案涉基金有必要向各合伙人征询并确认退伙意愿,以便后续与投资的标的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确认回购金额而单方发出的沟通性文件,并不产生任何债权债务的承诺”。

基于上述,在起草合伙制基金合同时,除了对合伙人的退伙触发情形进行约定外,我们建议应对退伙生效时点的认定、不同退伙事由下退伙财产的结算方式予以细化明确,以在面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退伙事宜时,能够有相对明确的标准组织全体合伙人对退伙财产金额的计算以及退还方式予以确认,避免陷入长时间退伙结算僵局。同时,为确保退伙财产返还的可执行性,建议全体合伙人出具决议,对退伙事宜和退伙结算方案予以共同确认。

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对退伙财产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其底层资产受限于一级市场流动性低的特征,在触发投资人退伙事宜时,基金账面通常不会有足够现金当即向投资人返还退伙财产,一般均是等项目退出后才陆续向投资人返还退伙财产。但若基金后续投资收益不佳或出现整体亏损,则可能直至基金清算时,已无足够资产返还投资人的退伙财产。退伙财产作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普通合伙人是否需要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

目前多数法院均系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进而认定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退伙财产返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尚为对此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项下普通合伙人仅对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待返还的退伙财产仅属于合伙企业的对内债务。

如在(2021)京74民特10号案例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1)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位于该法第二章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之中,“合伙企业债务”仅限于合伙企业对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所负债务。可见,除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基于合法交易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退还退伙财产份额绝非前述交易行为,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退还退伙财产份额并不属于《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债务;(2)从《合伙企业法》规定及本案《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规则来看,某合伙在向退伙合伙人返还退伙财产前,必须首先扣除该某合伙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某合伙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与某合伙向退伙人返还的退伙财产不能混为一谈。

因此,司法审判实践日后能否在该问题上达成统一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