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10 18:17:20
投融资简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22-02-10 18:17:20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证券新规”),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证券新规生效后,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2003年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成为法院审理和裁判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核心依据。具体内容包括:

(一)有限扩大规则的适用范围。证券新规的适用范围不但包含了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披义务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将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也纳入参照适用的范围。相比于2003年规定明确排除场外交易,证券新规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扩展。

(二)提前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证券新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揭露日或更正日就开始起算,且以在先者为准。较2003年规定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大大提前。

(三)取消受理前置条件。根据证券新规,只要符合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且有初步证据证明信披义务人存在虚假陈述并造成原告损失的,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并明确取消了2003年规定第六条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前置条件的要求。

(四)完善“三日一价”的认定规则。“三日一价”是判断因果关系、确定投资者损失的重要因素。“三日”即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一价”即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按揭露日或更正日其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来确定。证券新规在2003年规定的基础上,对“三日一价”的认定规则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例如,对于“实施日”,证券新规区分虚假陈述的方式,规定以在证交所网站或监管部门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

(五)扩展信披义务人抗辩事由。证券新规进一步明确了“重大性”的标准,包括(1)《证券法》明确规定的重大事件;(2)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3)相关信息的披露或更正导致相关证券交易量或者交易价格发生明显变化。在此基础上,如果被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虚假陈述并未造成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明显变化,将有可能排除民事责任。从而,“重大性”将成为信披义务人的有效抗辩角度。同时,证券新规明确区分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大大拓宽和明确了被告基于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

(六)扩大责任主体范围。证券新规虽然取消了2003年规定中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列举,但结合“过错认定”和“责任主体”两部分的规定,证券新规责任主体的范围不仅包括2003年规定列举的发行人、发行人的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还包括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