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23 16:12:39
私募基金月刊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运营建议
2022-02-23 16:12:39

私募行业目前已进入到了“加快出清”、“扶优限劣”的阶段。据中基协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通过异常经营、失联注销机制清退的管理人达451家,其中异常经营机构278家,失联机构173家。2022年1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了《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以下简称“37号通知”),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的7大情形以及对应的自律管理措施。37号通知的公布进一步完善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的情形以及对应的自律管理措施,加强了异常管理人的监管及整顿,体现了私募行业当前阶段的监管特点。

我们旨在梳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的具体情形,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运营提出了相关建议,以供参考。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的认定及监管历程

自2015年起,中基协出台了系列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异常经营情形进行监管和处置,关于经营异常机构的认定及具体监管脉络如下:

Ø 中基协于2015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中基协发〔2015〕14号):首次认定“失联(异常)”私募机构的情形包括:通过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预留的电话无法取得联系,同时协会以电子邮件、短信形式通知机构在限定时间内未获回复。存在上述情形时,协会通过网站发布“失联公告”催促相关机构主动与协会联系,公告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与协会联系的,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列入“失联(异常)”名单三个月之内未主动与协会联系的,基金业协会将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国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后续的自律措施,将“失联(异常)”情况记入相关机构诚信档案,并报告证监会。

Ø 中基协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以及《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对于出现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非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基协将要求其自行聘请律师事务所提交法律意见书,说明是否符合登记规定。对于未能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认定其不再符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基协将公告予以注销。对于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处于调查期间且调查结果尚未形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基协暂停受理新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严肃追究从业人员责任,对因重大违法违规而被注销的机构中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律取消从业资格,加入黑名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有关机构不得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Ø 中基协于2020年3月23日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行为的通知》(中基协字〔2020〕27号)以及《异常经营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指引》:要求涉嫌存在异常经营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按照指引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Ø 中基协于2021年2月9日公布《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准确报送信息,并明确规定了信息报送异常情形;管理人一旦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须自整改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取消公示。为体现差异化管理,协会将同步公示管理人信息报送异常的具体事项以及整改情况;

Ø 中基协于2022年1月30日发布《关于加强经营异常机构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37号)(以下简称“37号通知”):进一步完善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七类经营异常的具体情形以及对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二)现行监管体系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情形及相关自律管理措施梳理

结合中基协发布的前述监管文件,我们就现行监管体系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情形及对应自律管理措施整理如下:

序号

经营异常机构情形

经营异常机构具体情形

自律管理措施

第一类

按照37号通知应当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

(一)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协会将书面通知私募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在3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协会的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直至注销。

(四)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五)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异常经营情形影响到潜在投资者的判断,或者涉及社会以公众利益时,协会的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说明和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将在协会网站公示。

(六)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七)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出现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质、强制措施等严重情形的,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受理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措施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第二类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基金信息报送自律管理与优化行业服务的通知》(中基协字〔2021〕107号)被列入信息报送异常机构,且超过12个月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形

一是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提交管理人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

在AMBERS系统提交历年末提交的年度财务报告时需同时上传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意见函。(自2022年1月30日起,针对符合此类情形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是管理人未按时通过AMBERS系统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

三是管理人未按要求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18年第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季报和年报、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2018年及以后各期半年报和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2次

四是管理人存在逾期未办结信息核查事项

五是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类

截至2022年1月30日,仍未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选择机构类型的情形

/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亦应同时提交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审计无保留意见的历年未提交年度财务报告

第四类

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机构类型为“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名下基金已全部清算完毕情形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无在管私募基金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主动注销的,可按照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另行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五类

除第(四)类情形外,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超过12个月持续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除上述第(四)类,超过12个月名下无在管基金情形。

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需托管)、上传托管人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底稿或托管人出具已按尽职调查审核要点完成尽职调查的书面文件(自2022年1月30日起,3个月过渡期,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仍未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新设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六类

被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被认定为经营异常,且建议协会启动自律处置程序的情形。

监管认定情形

若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认定其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协会将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若相关部门认定其为经营异常机构,且建议协会采取自律措施的,协会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时应同时附上上述部门出具的关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异常事项已整改的无异议函。

第七类

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情形。

其他情形(兜底)

出具法律意见书

未完成自律管理措施的后果

如出现前述经营异常情形,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或专项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被协会不予接受后仍未能在期限届满前提交符合要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以及在收到协会要求其限期补充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后未能按期提交补充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协会将注销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

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及要点

第一部分 律所资质要求及声明

第二部分 专项问题核查情况

根据相关通知中所提出的专项问题进行核查,并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部分 整体问题核查情况

具体核查内容包括机构历史沿革、经营范围、专业化经营、异常财务情况、股权结构、是否存在冲突业务、子公司、关联方情况、目前高管及一般从业人员现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高管岗位设置及任职情况、在管基金具体信息等,并逐一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四部分 结论

签字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对以下问题发表审慎结论性意见:

(1)管理人是否已根据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二、第三部分所需核查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并完成整改。

(2)管理人是否持续符合中基协相关自律规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

(三)植德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运营建议

鉴于前述异常经营的具体情形以及自律管理措施的梳理,植德现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运营提出如下建议:

Ø 建议私募管理人应当切实按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内控管理机制,通过信披备份系统备份季报、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按时提交管理人经审计年度财务报告,通过AMBERS系统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进行更新,及时办理信息核查事项,完成系统信息的勾选,明确信息报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职责,确保报送、披露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Ø 建议私募管理人持续满足在管基金的备案时效要求:管理人首次完成登记后6个月内完成首支私募基金备案;如在管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应于12个月内完成私募基金新设及备案;

Ø 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保持与工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监管机关或部门的沟通和联系,确保符合相关合规要求,避免被认定为经营异常或其他违规情形;配合相关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

Ø 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严格规范“募、投、管、退”等经营管理各环节,避免出现违规募集、逾期无法兑付等违规情形;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关系,尤其应规范募资及退出环节,避免出现被投资者实名投诉、举报的情形;

Ø 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根据AMBERS系统最新要求及协会出台的规定完善相关制度或补充相应人员,确保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Ø 如出现相关异常情形的,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收到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通知之日起尽快(时效为3个月内)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书,并积极配合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查和核实,避免被吊销管理人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