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2-28 16:15:50
金融资管月报(第24期)
投资者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仍坚持投资后无权再主张合同无效
2022-02-28 16:15:50

裁判规则

在投资者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仍坚持投资的情形下,投资者该等自甘风险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构成《合同法》项下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无效情形,也不构成《民法典》项下“违背公序良俗”之无效情形。此时,投资者无权主张相应合同无效,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自甘风险行为带来的相应后果。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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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5日,上海鼎彝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称“鼎彝投资中心”)登记注册,2016年10月26日在中基协备案登记为股权投资基金,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鼎诚资本公司”)系鼎彝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2016年6月27日,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融信托公司”)向鼎彝投资中心支付2亿元,成为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壹泽资本公司”)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稳嘉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稳嘉股权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壹泽资本公司为在中基协登记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2017年3月12日,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鼎彝投资中心持有高锐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锐视讯公司”)3.33%股权,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拟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或其指定方转让其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合同主要约定:1.1转让标的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对应认缴出资2亿元、实缴出资2亿元);…3.3各方同意,待高锐视讯公司与上市公司铜陵精达特种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铜陵精达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鼎彝投资中心之普通合伙人鼎诚资本公司变更为壹泽资本公司。

2017年3月20日,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600万元,并备注为“江苏壹泽置换鼎彝份额款”。

2017年7月6日,铜陵精达公司董事会发布《铜陵精达公司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告》。

2017年8月10日,壹泽资本公司、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转让合同>的通知》,提出解除《转让合同》。

2017年11月10日,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2,600万元。

后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转让合同》;2.判令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3.判令稳嘉股权企业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200万元;4.判令稳嘉股权企业赔偿损失17,400万元;5.判令壹泽资本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稳嘉股权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返还投资转让款本金2,600万元;2.判令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转让合同》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二、稳嘉股权企业赔偿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差额损失15,400万元及违约金;三、壹泽资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稳嘉股权企业反诉请求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主张其并非合格投资者,因而《转让合同》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当事人交易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份额,并非基金份额,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没有关于受让方必须是合格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其次,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或其指定方转让鼎彝投资中心的份额,也就是说,受让方并非必然是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如果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认为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受让鼎彝投资中心份额不符合监管要求,可以指定其认为符合要求的主体受让鼎彝投资中心份额。再次,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作出不适当的投资行为。投资者明知自己不是合格投资者但仍然进行投资的,损害的是投资者本人利益。因此,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关于《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融信托公司与稳嘉股权企业之间系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该《转让合同》的约束。虽然《转让合同》中的目标企业鼎彝投资中心同时是在中基协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但结合本案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受让人与转让人因转让协议而产生的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正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关系,本案当然适用合伙企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下位法。壹泽资本公司上诉认为,稳嘉股权企业签订《转让合同》时不是合格投资者,诉争《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被宣告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案涉鼎彝投资中心是备案登记的股权投资基金,转让鼎彝投资中心财产份额必然会导致鼎彝投资中心作为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生变化,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故即便如壹泽资本公司所称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

植德解析

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向符合一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而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即符合适格性原则。对此,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中有明确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那么若投资者对自身不符合上述合格投资者条件是明知的但仍坚持投资的情形下,是否会导致相应合同无效?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定存在许多争议,总体上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相反的观点。

关于有效说,相关支持者认为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相关合同不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在投资者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形下,所签署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该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思路总体上是相同的。具体而言,首先,法院先判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各方之间构成财产份额转让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故应适用《合伙企业法》以及《合同法》等法规,而非《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其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没有关于受让方必须是合格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故《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最后,法院认为即使构成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关系,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亦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壹泽资本公司明知自身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仍坚持投资,其自甘风险行为仅损害其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故也不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情形。

对于上述裁判思路,笔者认为总体上是合理的,而且其比一般的有效说更为全面,不仅从是否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角度进行分析,还基于投资者明知非合格投资者仍坚持投资这一事实,对是否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无效情形进行了分析。但是,笔者认为在分析是否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均存在一定可商榷之处,即: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未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层级及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条款的性质进行说明,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也仅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说明,但遗漏了对属于“法律”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相关规定的性质的说明。

笔者认为,为了更清晰的说明问题,应该在裁判理由部分完整解释为何无法依据《合同法》或《民法典》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情形认定合同无效。具体来说就是,法院不仅应说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也应解释《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为“法律”,但其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关于合格投资者制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即使在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情形下,仍无法满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情形。正如在骆小山与深圳市骏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何雅如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91民初1193号】中,法院对此就进行了较为清晰的说明,认为“首先,从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层级看,《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系证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上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和基金备案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显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因此,作为被告的骏业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的原告出售未经备案登记的基金产品,违反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应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不能直接导致本案私募基金合同的无效。”

而关于无效说,部分支持者认为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情形,另一部分支持者认为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项下)或“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项下)这一无效情形,从而均认为相关合同无效。例如:在陈小丽、深圳诺士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304民初32972号】中,法院就径直认为“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诺士公司、刘天堂签订的案涉《投资暨代持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注),应当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该判决理由过于“简单粗暴”,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忽略投资者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仍投资这一事实,导致未对是否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无效情形进行判断;二是未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层级和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条款的性质作出正确判断,直接认为违反该等规定就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在唐娜与深圳晟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晟达贰号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304民初16322号】中,法院认为“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中晟达贰号(有限合伙)之间的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案中,法院没有对是否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情形进行说明,而是直接根据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判定,但同样的,法院也并未将投资者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纳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考量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有效说还是无效说,在判断投资者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仍坚持投资情形下是否构成合同无效时,两种观点都认为主要应考虑是否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情形或“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无效情形,只是两种观点根据所基于的角度不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对于是否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情形,笔者在上述分析有效说时已进行论述,即从效力层级及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判定,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条款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无效情形。而关于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无效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单从非合格投资者参与基金投资角度来看,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可能构成《民法典》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无效情形。但,若将投资者明知自身非合格投资者仍坚持投资这一事实也纳入考虑范围的话,在基金管理人已充分提示且无任何诱导行为的情形下,投资者该等自甘风险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不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仅可能损害其自身利益,故该等情形下应不构成“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无效情形。此时,投资者无权主张相应合同无效,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自甘风险行为带来的相应后果。如此,也方能真正体现金融投资中所谓“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

附裁判文书

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280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

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14号、裁判日期:202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