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31 17:36:18
金融资管月报(第25期)
作为LP的信托公司实质控制合伙企业,将信托资金以借款名义交付合伙企业用于股票投资的,借款合同无效且致债权混同
2022-03-31 17:36:18

一、 裁判规则

1. 信托公司以借款为名,将信托计划资金用于投资股票的,借款合同因通谋虚伪而无效,以投资股票为目的的约定因违反监管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2.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其委派的第三人对合伙事务享有一票否决权,并监管合伙企业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可能被认定为合伙企业实质上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交易导致债权债务混同的,债权消灭,普通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清偿债务。

二、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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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2月4日,就宁波金鸿沣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金鸿沣”)拟认购啤酒花非公开发行股票(以下“标的股票”)相关融资事宜,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西藏信托”)与金鸿沣、杨峻发和彭莉共同签订《框架协议》。协议包含以下约定:

(1)金鸿沣获得标的股票认购权后,西藏信托向金鸿沣发放不超过1.4亿元的短期过桥贷款,专项用于缴纳标的股票认购款;

(2)金鸿沣完成本次认购后,西藏信托向金鸿沣发放本金金额不超过1.4亿元的信托贷款,专项用于偿还过桥贷款本金;

(3)金鸿沣完成本次认购后,西藏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受让金鸿沣认购取得的部分标的股票的收益权,转让价款专项作为信托贷款的还款保证金,同时金鸿沣应于信托贷款到期日按照约定的价格回购标的股票收益权,杨峻发对回购价款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4)过桥贷款的放款先决条件包括金鸿沣已增加西藏信托或西藏信托指定第三方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对于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的一票否决权,同时金鸿沣已将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转交由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监管;

(5)信托贷款的放款先决条件包括金鸿沣已于取得过桥贷款资金当日将1,400万元存入西藏信托指定账户中作为过桥贷款以及信托贷款的还款保证金,过桥贷款清偿后金鸿沣继续保证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为普通事务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在合伙协议中继续明确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对于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的一票否决权,同时金鸿沣继续将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转交由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监管;

(6)杨峻发及彭莉为金鸿沣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 西藏信托(贷款人、乙方)与金鸿沣(借款人、甲方)另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不超过1.4亿元,贷款用于补充金鸿沣的流动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得将贷款用于股票等投资。杨峻发、彭莉以《保证合同》形式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信和云沣、西藏信托、彭莉签订金鸿沣《合伙协议》,约定信和云沣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西藏信托、彭莉为有限合伙人。

3. 2016年3月9日,金鸿沣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合伙人变更为信和云沣、彭莉与西藏信托,其中信和云沣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西藏信托、彭莉共同作为有限合伙人。虽然《合伙协议》约定信和云沣为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西藏信托仅为有限合伙人,但实际上金鸿沣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系西藏信托指定的主体,西藏信托对金鸿沣享有一票否决权,且金鸿沣所有印章、印鉴、证照自2016年3月16日起由西藏信托保管。

4. 2016年4月16日,西藏信托向金鸿沣发放过桥贷款1.4亿元,用于认购标的股票。

5. 2016年5月25日,金鸿沣(转让方)、西藏信托(受让方)、杨峻发(价款补足义务人)共同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标的股票的禁售期届满后,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通过市场卖出标的股票以实现收益权,也有权要求转让方回购标的股票收益权,届时杨峻发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6. 2016年5月27日,西藏信托向金鸿沣发放1.4亿元信托贷款,该款项实际用于归还前期过桥贷款。

7. 2019年8月19日,西藏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鸿沣支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西藏信托其他损失,杨峻发、彭莉为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 判决结果

1.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涉所有合同均无效;二、驳回西藏信托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认定

综合考察《框架协议》及相应派生协议的整体约定,本院发现,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并非简单的资金融通借款合同关系,西藏信托已经实质参与并深度介入购买特定股票并在限售期届满后出售牟利的投机活动。本院认为,根据《框架协议》及其派生协议的约定,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已经形成合伙法律关系,西藏信托出资,金鸿沣出渠道,双方共同炒股牟利,且按照约定西藏信托可以获取保底收益而无需承担投机风险。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等具体业务合同,均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其法律性质及效力。

为防范金融风险以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行业监管部门三令五申严禁信贷资金流入证券市场。严禁信贷资金用于炒股是监管部门基于国家金融安全以及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而制定的一以贯之的监管制度,体现了国家宏观监管政策,亦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反映。中央亦反复强调,金融应服务实体经济。本案中各方参与人通过《框架协议》等一系列交易安排,根本目的是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不仅违反了上述强制性监管规定,且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本院认定《框架协议》及依据《框架协议》形成的各项具体业务合同均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约定,为担保上述合同而签订的各种担保合同均因主合同无效而一并无效。

(二)西藏信托作为金鸿沣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亦并非简单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关系,双方之间还存在非同一般的纠葛。金鸿沣在工商信息中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信和云沣,但信和云沣遵照西藏信托的指令以西藏信托员工作为其委派代表,且不持有金鸿沣章证印鉴,还需要接受西藏信托的一票否决权,显然对合伙事务属于失控状态,属于有名无实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反观西藏信托,其虽然名为金鸿沣的有限合伙人,但西藏信托员工出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西藏信托持有合伙企业的全部章证印鉴且对合伙事务享有一票否决权,已经完全掌控了该合伙企业,成为有实无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就是说西藏信托依法为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

为防范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本院已经认定西藏信托系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其与金鸿沣签订的所有协议均属于依法不得进行的违法交易,且西藏信托需对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本院对本案的最终处理意见

如上所述,本案中存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其一,涉案当事人之间基于《框架协议》及相应具体交易安排而形成的所有合同均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二,西藏信托完全控制了金鸿沣可以对外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的所有渠道,本案中形成一手托两家的不正常状况,直接涉嫌虚假诉讼;其三,西藏信托作为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与金鸿沣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属于违法交易而依法无效,且需依法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混同,在此情况下西藏信托不得将债务转嫁由担保人承担。以上三种情形任一成立,均足以导致驳回西藏信托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交易的性质

从西藏信托的实际回款情况及协议约定来看,其获得收益主要以股票保证金、补仓款项、回购款项、股票分红、股票收益权回购价款等有关,而非单纯的贷款利息。西藏信托的诉讼请求与各方实际享有股票权益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本案融资交易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借款,而是西藏信托为了获取保底收益以金鸿沣的名义出资认购啤酒花股票,本案中西藏信托实质上进行的是购买股票的行为。对此,西藏信托是明知且积极履行的。一审法院认定西藏信托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根本目的并非获取固定利息,而是与金鸿沣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炒股谋取高额收益,该认定正确。

(二)西藏信托与金鸿沣的关系

西藏信托承认金鸿沣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确系西藏信托指定的主体,且金鸿沣所有印章、印鉴、证照自2016年3月16日至今都由西藏信托保管。在此期间,在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的资金流转、质押股票的处置变现等行为,均在西藏信托控制下完成。因此,西藏信托认可并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金鸿沣的管理权,在西藏信托享有金鸿沣70%的出资份额的情况下,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在管理权、财产权上已经趋于混同,并实质上控制了金鸿沣。

西藏信托系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本案中亦是因西藏信托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的混同,故本案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应免除。

(三)本次交易的效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本院已经认定,西藏信托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金鸿沣的管理权并实质上控制了金鸿沣。因此,本案股票认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西藏信托通过向金鸿沣发放贷款,以金鸿沣名义共同参与认购啤酒花股票,并共同获取收益的行为。而西藏信托认可《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来源于通利23号信托计划,该资金进一步来源于另一个信托计划利昇1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遵循以下原则,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可见,西藏信托并非以自有资金认购啤酒花股票,该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的规定。

西藏信托系持有《金融机构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经营行为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案涉1.4亿元贷款用于补充金鸿沣流动资金,并明确金鸿沣不得将贷款用于股票等投资项目。而且,上述贷款来源于通利23号信托计划,在西藏信托官方网站中明确该信托资金用于借给合伙企业补充营运资金。可见,西藏信托从发行信托计划到向金鸿沣发放1.4亿元贷款,均不存在依法进行股权投资的空间。而西藏信托发放本案信托贷款用于投资股市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监管规定,该行为加剧了股票市场异常波动,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此外,西藏信托通过安坤19号信托计划募集2,72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购买金鸿沣400万股啤酒花股权收益权,再以收取还款保证金的名义将《回购协议》对应的2,720万元信托资金转至指定资金账户并抵扣《贷款合同》项下本息,使不同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相互交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等一系列交易安排,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违反了强制性监管规定,且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合同均无效。

五、 植德解析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但法院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展开论述:一是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案涉债权的清偿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关于贷款合同的效力。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当事人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来看,包括西藏信托在内的合同各方设计这一交易框架显然不是出于单纯的借贷目的,因此贷款合同系通谋虚伪,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第二,隐藏合同的效力。贷款合同为表层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掩盖隐藏法律行为,即西藏信托与金鸿沣利用信托资金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表层法律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隐藏行为的无效,因此隐藏行为的效力还需根据行为本身进行独立分析。本案中,西藏信托为持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信托法及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然而,西藏信托将通利23号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用于投资股票的行为违反了有关信托资金用途的监管规定;西藏信托将安坤19号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用于购买股权收益权,再以收取还款保证金的名义将信托资金转至指定资金账户并抵扣《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法》关于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西藏信托与金鸿沣利用信托资金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监管的强制性规定,且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其次,关于关于案涉债权的清偿问题。案涉的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因此合同无效后,各方应就已取得的款项进行相应的返还,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西藏信托对金鸿沣的控制与支配行为(包括印鉴的监管、一票否决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指定等)导致西藏信托实际上成为了金鸿沣的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应当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西藏信托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债权消灭。法院甚至认为西藏信托的行为在实际上形成一手托两家的不正常状况,涉嫌虚假诉讼。

笔者认为,法院以上裁判逻辑主要包含以下几步重要认定。

第一,当事人之间基于《框架协议》及相应具体交易安排而形成的所有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第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伙企业的变更。西藏信托成为金鸿沣的合伙人是其完成股票投资的重要一环,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因此合同的效力和合伙的目的不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现有组织架构。

第三,西藏信托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认定。法院认为西藏信托对金鸿沣享有绝对控制权(包括印鉴的监管、一票否决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指定等),成为了合伙企业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该项认定是西藏信托无法主张债权的关键因素,但是在实践中,为合伙企业设定较为严格的监管是很多机构的风控操作手段,笔者认为是否应当穿透该类监管行为将信托公司认定为实质的普通合伙人,或许还有商榷的空间,毕竟西藏信托并没有实际登记记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债权债务混同导致债权消灭。法院认为,西藏信托与金鸿沣签订的所有协议均属于依法不得进行的违法交易,且西藏信托作为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需对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西藏信托对金鸿沣形成有效控制是启动交易(发放过桥贷款)的前提,因此有理由相信实质性交易行为均发生于西藏信托成为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后。即便实际的时间线与上述推断不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西藏信托系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仍需要对金鸿沣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一方面,西藏信托是金鸿沣的债权人,另一方面,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西藏信托需要为金鸿沣承担连带责任,是债务人,债权因债权债务的混同而消灭。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虽然不是法人,但是其财产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合伙企业应先以其自身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合伙企业是债务人并不意味着普通合伙人也是债务人,普通合伙人成为债务人的前提是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若金鸿沣尚有可用于清偿的财产,则西藏信托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不会形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身份的同一性,金鸿沣应当对西藏信托的“借款本金”予以返还。若股票投资获得收益,因“借款本金”产生的收益无需返还。《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效带来的后果是西藏信托与金鸿沣其他合伙人关于监管权(包括印鉴的监管、一票否决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指定等)的约定也归于无效,结合法院对西藏信托普通合伙人的身份认定,西藏信托不得与金鸿沣进行交易,违反规定进行交易的,交易的收益归入金鸿沣,因此西藏信托无权主张收益部分的返还。

最后,关于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是因西藏信托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的混同,故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应免除。但是,笔者认为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西藏信托并非唯一的过错主体,《框架协议》以及后续合同的签署主体(包括金鸿沣、担保人及合伙人彭莉、担保人杨峻发)均清楚地知悉整个交易流程和交易目的,应当知道此种利用信托资金投资股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对交易的达成存在过错,不存在西藏信托单方欺诈的情形,除西藏信托之外,其他主体也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此案似乎对大家以往的认知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实践中一贯采用的风控手段竟然存在如此大的法律风险。如果该裁判观点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那么机构投资者在考虑对合伙企业采用类似的监管风控措施时,应当充分评估相关法律风险,谨慎决策。

六、 判决重要法条援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6.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7.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

第八条第三款: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

第二十八条: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 案例所涉生效判决

1.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彭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803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8日

2.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彭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03号,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