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07 18:48:51
大湾区·自贸港金融月报
广州中院与广东证监局携手落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执法司法协作机制
2022-04-07 18:48:51

2022年3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签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处理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短评】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据了解,该《备忘录》是全国率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联合通知的共识文件。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是否应当以被告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程序,一直以来存有争议,且司法机关也历经数次观点更迭。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应当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背景下,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维护证券交易市场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但是,2018年3月24日,在《马冰坡、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2号】中,最高院认为:“虽然诚如马冰坡所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若干规定》已施行十几年时间,较之制定该司法解释时而言,目前证券市场等相关情况已发生一定变化,但该司法解释目前仍然有效,在其未被废止或修订之前,原审法院继续适用并无错误。……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规定,人民法院秉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工作要求,实行登记立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亦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此后,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秉持该观点。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无论是代表人诉讼程序,抑或是“一案一立”的共同诉讼程序,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即使被告并未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法院仍然会判决该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本次《规定》对上述情形予以明确,即使发行人未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只要投资者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证券侵权事实,发行人及其相关主体即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这也是本次《规定》最重大的一项改动。据此,我们能够预见,在可见的未来,会大幅度增加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并且,法院会独立审查相关证券违规事实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案件将会存在更多多元化的结果。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规定》取消前置程序,但行政处罚及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仍然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过错及造成投资者损失原因力的重要依据。

《备忘录》是对《规定》的专门安排,主要明确了在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之后,广东证监局、广州中院在办理信息披露违法行政案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建立案件通报、事实调查、法律适用、学习培训等方面的日常合作机制。[2]

[1]参见《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要点解读》,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oUZo9yk9UDGJVI3fRdP6vg,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6日。

[2]《广东证监局与广州中院签订合作备忘录 全国率先落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执法司法协作机制》,来源:证券时报,网址:http://www.csrc.gov.cn/guangdong/c100961/c2185921/content.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