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6-03 22:44:29
金融资管月报(第27期)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归属判断
2022-06-03 22:44:29

一、裁判规则

目前未有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进行份额登记或必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份额持有人备案,故就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归属问题,若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所作的内部登记与事实情况不符,则该等内部登记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应结合基金合同、转让协议或其他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等综合进行判断。

二、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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滚石3号运能能源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称“滚石3号基金”)成立于2016年6月29日,基金管理人为上海滚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滚石公司”)。

2016年7月8日,李彩灵与滚石公司签订滚石3号基金合同,约定滚石公司的义务包括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的投资目标为募集资金不超过3,300万元,用于向上海运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能公司”)增资。合同附件《投资人信息表》记载基金投资者为李彩灵,认购/申购金额为3,300万元。

后李彩灵、孙任靖、滚石公司签订《运能能源股权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李彩灵向孙任靖转让的基金份额为其在该基金中享有的700万元的资金,折合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孙任靖愿以700万元的价款受让,并同意委托滚石公司担任投资顾问。

2016年7月18日,孙任靖向李彩灵转账700万元,转账摘要为“运能股权基金转让款”。

2016年7月29日,运能公司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变更为3,333万元,滚石公司持股比例为10%(代表滚石3号基金持有)。2017年12月6日,滚石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30%(代表滚石3号基金持有)。

2018年3月,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通灵”)发布《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修订稿),记载:本次交易金通灵向各交易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具体方式中序号5的交易对象为“滚石投资-3号基金”、交易金额78,429,342.93元、发行股份数为5,996,127股;滚石公司的私募投资基金基本信息中滚石3号基金份额持有人为李彩灵,持有份额3,300万份,…其取得相应权益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上述出资情况自报告书首次披露后至本报告书签署日,上述穿透披露情况未曾发生变动。

2018年5月16日,李彩灵、滚石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泰君安公司”)签订《〈滚石3号运能能源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由国泰君安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公司处保存有基金《持有人份额》及《交易确认信息》,记载李彩灵2018年5月24日确认份额为33,000,000。

2018年6月8日,金通灵经登记为上海运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滚石公司不再担任股东。

2018年6月25日,严琳与李彩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严琳借款不超过3,300万元给李彩灵,担保物为滚石3号基金共计股权6,005,309股。

2018年6月28日,严琳向李彩灵转账3,300万元。后因李彩灵未按时还款,严琳起诉至徐汇法院。2018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李彩灵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0元等。后因李彩灵未履行上述义务,严琳申请执行,徐汇法院于2019年5月11日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李彩灵的银行存款、收入30,301,4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外,2016年7月,案外人吴某某、刘瑞军、申月华曾向李彩灵受让滚石3号基金份额。2018年11月,该三人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份额归属及办理相应手续,后该三案的调解协议确认相应基金份额及收益权归该三人所有。

2019年8月8日,孙任靖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李彩灵为其办理滚石3号基金持有人变更及收益权转让手续,并要求滚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2019年9月17日,滚石公司向浦东法院出具转让说明,表示:“2016年7月18日,孙任靖向李彩灵划款700万元,委托李彩灵认购滚石3号700万基金份额。同年,孙任靖与李彩灵、滚石公司签订了《运能能源股权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确认了孙任靖的基金份额权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滚石公司作为管理人在《运能能源股权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孙任靖的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后因本案一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徐汇法院审理中,故孙任靖向浦东法院撤回起诉。

因徐汇法院在严琳申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滚石3号基金,孙任靖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后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孙任靖不服,遂向徐汇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滚石3号基金3,300万基金份额中有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属于孙任靖所有;2、停止执行滚石3号基金3,300万基金份额中属于孙任靖所有的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其相应财产收益。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任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0594号民事判决;2、中止对李彩灵名下滚石3号基金中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的执行;3、确认李彩灵名下滚石3号基金中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归孙任靖所有。

四、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彩灵与滚石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滚石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并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备份。孙任靖与李彩灵虽签订《运能能源股权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但滚石公司仅作为投资顾问签订该协议。而在此后《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修订稿)、李彩灵与严琳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滚石3号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公司处保存的《持有人份额》及《交易确认信息》均未显示孙任靖持有滚石3号基金的份额,即孙任靖并未经滚石公司确认登记为滚石3号基金的持有人。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李彩灵与孙任靖、滚石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运能能源股权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李彩灵向孙任靖转让折合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之后孙任靖亦按约支付700万元转让价款。滚石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转让说明,确认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并特别强调滚石公司作为管理人在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孙任靖的滚石3号700万份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的事实。上述事实均可以确认孙任靖对系争股权基金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实属不当。

上诉人孙任靖从李彩灵处受让滚石3号基金份额的情形,与案外人吴某某、刘瑞军、申月华完全一致,后案外人吴某某、刘瑞军、申月华根据浦东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对2016年转让的基金份额进行了确认和变更登记。上诉人孙任靖曾起诉至浦东法院要求确认系争基金份额与收益,后因在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向浦东法院撤回起诉。滚石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浦东法院出具的转让说明,内容清晰,不存在任何歧义。原审法院在明知浦东法院已确认案外人吴某某、刘瑞军、申月华享有滚石3号基金份额的事实,以及基金管理人滚石公司也已确认孙任靖享有滚石3号700万份基金份额权益的情况下,仍对孙任靖的诉请不予支持,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系争基金性质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非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份额登记。国泰君安公司作为涉案基金新的托管人进行的内部基金份额登记,并不能否认滚石公司之前对孙任靖基金份额的确认。况且,基于滚石公司出具的转让说明,应当认定当时的涉案基金管理人滚石公司已经对上诉人孙任靖所持的系争基金份额进行了内部登记。

五、植德解析

不论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的不同,都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通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受到《公司法》及相关私募基金法规的监管;合伙型基金通常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受到《合伙企业法》及相关私募基金法规的监管;而契约型基金存在较大的特殊性,其是通过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契约的形式设立,没有独立的法人实体,仅仅是一个虚拟的资产集合体,本案所涉的滚石3号基金属于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关于契约型基金,虽然其目前是市场上广泛存在的一种私募基金组织形式,但事实上《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该种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并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等行业规范所明确定义的“私募投资基金”也仅是包括“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未包括契约型基金。

由于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实体,投资人认购该等基金后无法像公司型基金或合伙型基金一样进行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正如《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第(十)条就规定了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就认为契约型基金已募集完毕,但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却要在“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后才能认定为募集完毕。而且,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同,目前也未有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进行份额登记或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中基协”)进行份额持有人备案,若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在中基协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备案,或未及时根据份额转让事实进行变更备案,则极易引发相关纠纷。

本案的争议,实际上就正是因为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上述特殊性造成的。滚石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国泰君安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在相关诉讼发生前,均未根据份额转让的实际情况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中基协进行变更备案,也未更新份额持有人的内部登记信息,导致内部登记信息与实际份额持有人不一致,进而造成实际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认为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像本案这样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进行份额登记,在没有外部登记,而基金托管人所进行的内部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参照上述法规结合本案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等事实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等,综合判断了滚石3号基金相应份额的归属。对此笔者认为,相较于一审法院仅关注托管人所作的内部登记等片面材料,而完全忽略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签署及履行等事实情况,二审法院的思路显然更加妥当与合理。

事实上,考虑到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性,在对其基金份额的归属进行认定时,笔者认为可考虑按以下顺序进行:(1)若该基金在中基协进行了份额持有人备案的,则首先应以该等备案为准;(2)若未备案或有证据显示该备案的份额持有人有误,而基金内部建立了持有人名册或基金管理人以其他方式对份额归属进行了内部登记或确认的,则应以该等内部登记/确认为准;(3)若未备案,也未进行内部登记或确认,或有证据证明该备案、内部登记或确认的份额持有人有误的,则此时应结合基金合同、转让协议或其他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情况,加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等信息,综合判断基金份额的归属。

当然,法院的裁判其实是从末端解决目前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相关法规的缺失这一背景引发的相关争议,若想从一开始便避免或减少该等争议的发生,从而真正保护到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优化私募投资环境,则须从立法或至少是司法解释层面对此进行相关完善。

附:案例所涉生效判决

孙任靖与严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25号、裁判日期: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