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04 15:54:09
金融资管月报(第28期)
信托受益权是否可质押及其法律效果
2022-07-04 15:54:09

一、案情介绍

图片1.png

1.  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台海公司”)与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渤海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渤海信托向台海公司发放信托贷款3.5亿元。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北方信托”)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 北方信托与台海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台海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股票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签署后,北方信托与台海公司对《反担保质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3. 台海公司与北海信托公司按照《反担保质押合同》的约定对股票进行了质押登记;台海公司亦将某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交付北方信托,但信托受益权因无法定登记机构而未进行质押登记。

4. 台海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渤海信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台海公司偿还提前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该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5.台海公司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北方信托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台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向台海公司追偿未果,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1)台海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损失;(2)确认北方信托对台海公司质押的股票及信托受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北方信托公司对台海公司享有4000万元的债权及自代垫日到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利息债权;(2)确认北方信托公司有权以台海公司质押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北方信托公司有权以台海公司质押的信托受益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给付范围内受偿;(4)驳回北方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北方信托公司与台海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信托受益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信托受益权质押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该质押未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北方信托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质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其关于就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的设立、变动应当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产生对抗效力和优先性。案涉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案涉《反担保质押合同》办理公证仅为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且公证不是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就该合同办理公证并不产生物权效力。且案涉某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也不是权利凭证,交付该合同亦不成立信托受益权质权。

四、植德解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信托受益权进行的质押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北方信托能否就信托受益权进行优先受偿,若无物权效力,信托受益权质押将产生何种效力。该争议焦点内含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与信托受益权质押设立及法律效果两大问题。

1.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信托受益权是指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收益享有的权利。我国《信托法》并未对信托受益权作出性质界定,仅规定了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英美法系认为,信托受益权具有“对人权”和“对物权”两种属性,对人权体现在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给付请求权,“对物权”体现在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具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在这一方面,信托受益权似乎与股权具有相似性。我国学界就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基于信托受益权的行使仍表现为请求权形式,受益人只能请求受托人向其支付信托财产收益,而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因此目前的主流观点仍认为信托受益权属于特殊债权的范畴。[1]

2.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设立及其法律效果

在信托受益权为特殊债权的基础上,信托受益权的质押效力应类比物权制度中的权利质权。《民法典》第440条(原《物权法》第223条)前6项列举的可出质权利并不包含信托受益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信托受益权能否出质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第7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对此,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信托受益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质押的财产,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显然是引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九民纪要》”)第67条关于约定担保物权效力的观点:“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这一观点似乎与《民法典》第440条(原《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的内容有所区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表达的是“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而《九民纪要》及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秉承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即便顺着一审法院的思路,认为信托受益权属于“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的质押也缺乏物权公示的法定途径。由于物权属于对世权,因此质押权自法定公示时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典》及原《物权法》的规定,权利(包括特殊类的债权)质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包括:(1)交付权利凭证;(2)办理出质登记。前一公示方式的适用对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后一公示方式的适用对象包括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因此,本案中交付信托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设立质权,双方对反担保质押合同进行公证也并不属于法定的公示方式,亦无法设立质权。

遗憾的是,信托受益权在实践中并不能适用权利凭证或出质登记中的任一途径。(1)我国并未建立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凭证制度。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即采取要式合同形式),此为对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设定了书面要求,也即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并不包括要求为受益人出具与信托受益权相关的凭证。监管机关发布的其他规定中也未涉及任何信托受益权权利凭证的任何规定,因此信托受益权并无法定的权利凭证,自然也就无法通过适用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设立质权。因此,即使本案中台海公司向北方信托交付信托合同,也不能视为交付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凭证。(2)我国并无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的法定机关。类比于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应收账款统一在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虽然早在2017年前中国银监会就出台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试图构建了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但由于规章的位阶较低且现实的权利义务更为复杂,因此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落实。我国更没有针对信托受益权出台专门的登记办法或配套与之相适应的登记机关及登记系统,因此即便信托受益权具有可出质的财产属性,也因缺乏法定的公示途径而无法设立质权。故而,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在判决理由中提到信托受益权质押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北方信托无权主张就案涉信托受益权优先受偿。(3)公证不具备物权公示的效力。从物权对世性的角度出发,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他人知悉物权的归属及状态,由此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仅有义务向公证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通常不能被公众所获取。因此,公证的效力在于证明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不具备“公示”属性。根据《民法典》及原《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只能由法律规定。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以新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设定担保以及新的担保物权类型,如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来认定物权,很多新类型担保物权可能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被认定无效。对于新类型担保(以新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设定担保及新的担保物权类型),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通过将“法律”扩及“习惯法”的方式,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等方式将各地具有的普遍性习惯上升为习惯法,从而赋予新类型担保相应的物权效力。但是,目前并无相关法规或“习惯法”认可公证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且从公证的实际效果来看,公证亦无法达到物权公示的目的,因此公证不具备物权公示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公证设立质权的意图无法实现。

在信托受益权未能有效办理质押登记的前提下,因合法有效签署并生效的质押协议所产生的权利究竟具备怎样的法律效果,也是本案审理法院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完全不具备任何法律后果,还是因此为合同双方设立了不同于质押法律效果的其它后果?《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虽然案涉信托受益权质押无物权效力导致北方信托对信托受益权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反担保质押合同》中以信托受益权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信托受益权所得的款项仍属于台海公司的财产,因此法院认为北方信托具有一般债权人的身份,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质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这与《九民纪要》关于新类型担保效力的观点一致。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新类型担保主要是指以新类型的权利设定的担保。所谓的新类型权利,是指既未被《物权法》第223条明确列举的权利所涵盖,又未被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自创的既缺乏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又缺乏法定登记机构的权利,不应认可其具有物权效力。但不认可其具有物权效力,并不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最高院在该书中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规定的权利,符合物权法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因此不属于新类型担保”。这意味着最高院认可了信托受益权作为质押财产的适格性,认为其质押不属于新类型担保,但却并未考虑到信托受益权质押无法定登记机关的实践困境,实际上仍未完全解答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法院将最高院关于新类型担保效力的观点适用于信托受益权进行裁判,似乎与《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的内容有所偏差,但鉴于确无信托受益权质押效力的规定,且从物权法定公示的角度出发,本案中交付信托合同及公证反担保质押合同的行为均无物权公示效力,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信托受益权“质押”仅具备合同设立的债权效力,“质权人”仅为一般债权人的观点也有一定道理。

附裁判文书

1.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初1157号

2. 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台海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483号

注释:

[1] 赵廉慧:《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新解——“剩余索取权理论”的引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