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30 23:02:38
金融资管月报(第9期)
首例通道业务被判败诉,信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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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规则

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从事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业务,其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犯罪人利用与信托公司合作成立的单一资金信托,非法集资,通过信托投向伪造的项目,造成投资人损失。信托公司未审慎核查资金来源的,应认定其行为同投资人的损失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 案情介绍

1.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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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以下“X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其中第三条“信托类别”约定:“本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第五条“信托资金及其交付”约定:“1、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捌仟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上海寅浔的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合伙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杭州中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杭州中楚公司”),委派代表:陈某某。2013年8月1日,吴曼根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募集文件》、《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及《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向上海寅浔的账户汇款100万元,通过入伙上海寅浔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方式投资项目,后该100万元被陈某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且吴曼并未被登记为上海寅浔的有限合伙人。

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X信托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六、项目风险判断: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2017年11月8日,中国银监会出具银监行复决字〔2017〕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包括:“……经检查,被申请人(即X信托公司的属地监管机构)已查实X信托在管理上述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浙江联众公司系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某某系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林某某担任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辽阳红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法定代表人胡国华,被告人陈某某系股东之一。2014年4月,辽阳红美公司股权变更后,陈某某成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某某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某某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均由陈某某控制的杭州中楚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控制银行账户和网银)。嗣后,陈某某、林某某等人与X信托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X信托,X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X信托,X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某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询问笔录记载,王某称“X信托在整个过程中是发放贷款方。X信托没有参与向大众筹款的行为,但是X信托应该是知道我们这边有向大众筹款的动作,因为我记得有一个小插曲,有客户拿到我们的宣传资料,就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求证,红星美凯龙公司发律师函给X信托,意思禁止这些单位对外宣传辽阳红美与红星美凯龙的母子公司关系,进行对外募集资金……”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对项目经手人杜玉琳询问笔录记载,杜玉琳称“做单一通道,X信托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要求委托资金确实存在,并且是自有资金,我当时询问过,也查过,并且对方也出具过自有资金的证明,实际资金情况不清楚。”在被问及“是否有具体的客户来你X信托电话询问是否有浙江联众信托这样一个产品”时,杜玉琳回答:“这个情况是有的,我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并且向王某说明过必须自有资金,并且王某给我公司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的证明。”

吴曼(本案原告)认为,其认购上海寅浔的基金项目,并非出于对上海寅浔的信任,而是出于对X信托(本案被告)的信任,如果没有信托产品作为支撑,投资者不会陷入犯罪分子的骗局,因此,X信托在基金销售中扮演了关键性角色,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因而致讼。

2. 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X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形,其行为与吴曼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吴曼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X信托相关行为并不是造成吴曼损失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吴曼在进行投资时并没有甄别清楚其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的推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判决X信托对吴曼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二审判决:X信托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存在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上诉人吴曼的利益。至于X信托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比例,二审法院认为认为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应予认可。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院观点

X信托参与系争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X信托致电征询。由于委托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X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应有充分认识。其次,X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况且,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X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由此,法院认为,X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X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X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X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曼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X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至于X信托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比例,法院经综合考虑认为,犯罪分子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本案中吴曼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吴曼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X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曼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吴曼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 植德解析

在前些年中,信托借助其具有的特殊优势,包括可以横跨货币市场进行资产管理交易、以信托的形式特别是单一资金信托的方式实际形成融资债权等,在实践中衍生出大量“事务管理类”信托通道业务。当产品发生风险时,信托公司通常以“通道业务”作为免责事由,拒绝赔偿。本案中,在原告即不是信托的委托人、与X信托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没有直接的信托利益的情况下,X信托成为信托史上第一个在通道业务上被判承担赔偿义务的信托公司,这也意味着通道业务并不当然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认可了存量信托通道业务的有效性,并确立了依据信托文件确认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并不是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的一方,其也不是依据信托合同起诉信托公司,因此,在讨论信托公司义务范围时将不再以信托合同的约定为限,这就使得仅以“通道业务”作为抗辩理由失去基础。事实上,法院在本案中的确突破了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而是以“X信托对信托项目管理流于形式”、“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等信托公司法定义务范围来认定X信托具有过错。

此外,我们认为,本案中法院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突破,且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果关系是指以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对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多因多果等复杂情形,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当时的情况、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决定。本案中,我们认为推动两级法院最终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两个重要因素包括:第一,中国银监会及属地银监局对X信托出具的认定其“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处罚决定,在未能尽责方面已基本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第二,X信托不当出具并被犯罪行为人利用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这两个因素可能因个案不同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从而导致法院在最终认定因果关系时亦可能因个案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认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案的判决给所有从事信托通道业务的金融机构敲响了警钟。此外,两级法院都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原因力的结合”的规定,认为X信托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我们保守地认为,该种认定与其判决结果似乎有冲突之处。原因在于,两级法院均判决X信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犯罪行为人无法赔偿时的“候补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具有“劣后性”,而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应当直接按照责任大小、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应不存在“补充责任”之责任承担先后的问题。该等判决结果似乎有法院作为审判者,在作出突破认定因果关系后平衡各方实际承担的责任的考量。

无论如何,本案作为我国信托史上“通道业务”担责第一案,在“去通道”的监管大背景下,对于信托公司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应当引起信托公司的关注与警觉。信托公司在从事存量“通道业务”的信托财产管理和处置时,亦应当审慎履职,特别是对资金的来源与实际流向尽到审查责任。

附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吴曼与X信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裁判日期:2019年10月31日

二审判决:吴曼与X信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裁判日期:2020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