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14 11:37:34
私募基金月刊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2022-09-14 11:37:34

2021年12月16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民终477号二审民事判决,涉及投资人主张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从而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基金合同。本刊试围绕该案所涉及的相关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对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作出进一步探讨。

 本案基本事实

2016年9月12日,孙某某向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亚马逊五号基金”)国信募集专户转账101万元,其中包含1万元认购费。

2016年9月28日,孙某某作为投资人,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恒宇天泽公司”)作为管理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三方签署《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基金合同”)。

案涉基金合同第四节“基金的基本情况”约定:基金名称为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为定期开放;存续期限原则上为3年(即36个月),自基金成立日起至该基金清算完毕为止。此外,本基金管理人根据实际投资运作情况,有权提前结束或延期结束本基金,以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基金合同第七节“A、T类份额投资单元”约定:本基金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或申购基金的类别、时间的不同,设立不同的投资单元,A类基金份额投资单元的投资期限预计为不超过36个自然月,到期日为基金终止日。T类基金份额投资单元的投资期限为自投资者取得T类基金份额之日起至基金份额赎回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赎回期间未提出赎回的,未赎回的A类份额转换为对应的A类份额,并由管理人公告。

基金合同第八节“申购和赎回”约定,基金的开放日为基金成立后三个月内的每周期第四个工作日,仅接受T类投资者申购及赎回,不接受A类投资者的赎回。

基金合同第十二节“基金的投资”约定,投资范围:本基金将主要通过认购上海旭珩卡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旭珩卡棣中心”)LP份额,最终认购生物医药公司F1Oncology, Inc. (“F1公司”)公司非上市股权。通过企业上市、并购、企业分红、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回购等方式实现退出。

基金合同签订的同日,恒宇天泽公司向孙某某出具产品认购/申购确认函。内容为:根据《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规定,该投资基金于2016年9月14日成立。孙某某所认购的金额为100万元。

关于案涉亚马逊五号基金的成立时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成立时间2016年7月6日,备案时间2016年7月29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

2016年上海未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旭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恒宇天泽公司、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宽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各方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恒宇天泽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货币出资22,3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4.6%,2016年7月31日前缴足。对设立旭恒卡棣中心、收益分配、亏损分担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在补充协议签署页,恒宇天泽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盖章,未签署日期,并备注代表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根据“关于上海旭珩卡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说明”内容显示,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第一页显示的2016年5月是指合同拟定日期,而非签署日期。

根据国信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7月7日,恒宇天泽公司向国信证券公司发出书面划款指令,收款人旭珩卡棣中心,划款金额2.24亿元。划款用途为恒宇天泽认缴旭珩卡棣中心份额。同日,由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向旭珩卡棣中心转账2.24亿元,备注为投资款。

2019年7月8日,恒宇天泽公司发布“关于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到期进入清算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基金合同与项目实际运行情况,本基金于2019年7月8日(含)正式结束并进入清算期,因目前基金持有的上海旭珩卡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LP份额财产尚未变现,后续将视财产变现情况分次进行清算。最终清算结果以管理人与托管人发布的正式清算报告为准。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宇天泽公司返还孙某某投资本金100万元;2.判令恒宇天泽公司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恒宇天泽公司返还孙某某支付的认购费1万元;4.判令国信证券公司对上述恒宇天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恒宇天泽公司、国信证券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孙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孙某某与恒宇天泽公司、国信证券公司签订的《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后孙某某又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孙某某与恒宇天泽公司、国信证券公司签订的《恒宇天泽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

 争议焦点

恒宇天泽公司及国信证券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案法院判决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孙某某与恒宇天泽公司、国信证券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中,根据国信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7月7日,恒宇天泽公司向国信证券公司发出书面划款指令,收款人旭珩卡棣中心,划款金额2.24亿元。划款用途为恒宇天泽认缴旭珩卡棣中心份额。同日,由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向旭珩卡棣中心转账2.24亿元,备注为投资款。从上述投资情况看,恒宇天泽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的情形。

对于孙某某上诉称,恒宇天泽公司将A类投资人的投资款作为T类投资人的赎回款使用,系挪用资金。对此,《基金合同》第四节第二条约定案涉基金的运作方式为“定期开放(有条件开放本基金份额的参与和退出)”,《基金合同》第八节第三条约定“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需求在基金成立后三个月内增设临时开放日,临时开放日只接受投资者(A类)申购,不接受投资者(A类)赎回,接受投资者(T类)申购及赎回”。涉案基金系开性式基金,投资者根据合同约定在定期内进行赎回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孙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恒宇天泽公司未尽到尽职调查及投后管理义务,首先,涉案基金系恒宇天泽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入股旭珩卡棣中心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并不执行合伙事务,对于第三方的尽职调查资料系在涉案基金成立前形成的,不涉及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及运用,孙某某要求恒宇天泽公司披露基金成立前形成的尽职调查资料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涉案基金尚在清算中,恒宇天泽公司亦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方式推动诉讼的进行,其并未有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的行为,孙某某主张的其未尽投后管理义务的意见,不应被采信。

国信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孙某某的投资损失尚未确定,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国信证券公司在基金托管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以及失职行为与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孙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植德分析

本案中孙某某主张恒宇天泽公司、国信证券公司在履行基金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基金合同。

根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九十四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他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条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要件有两个:(1)一方存在违约行为;(2)该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案二审法院针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了重点分析,针对合同目的的讨论主要是在一审判决中呈现。针对本案的司法判决,我们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十二节基金的投资约定,投资范围:旭珩卡棣中心LP份额,最终认购生物医药公司F1公司非上市股权。托管人已根据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以亚马逊五号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向旭珩卡棣中心转账2.24亿元,备注为投资款。

亚马逊五号基金已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完成对旭珩卡棣中心的投资,且孙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孙某某并不能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主张解除基金合同。

2. 私募基金合同的目的如何认定?

本案的比较值得关注的一个点在于如何认定私募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孙某某认为,(1)其投资时间晚于亚马逊五号基金成立时间、旭珩卡棣中心合伙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基金成立时间;(2)其投资款并未实际用于认购旭珩卡棣中心的份额,并未最终认境外F1公司股权,故主张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对此,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亚马逊五号基金并非封闭式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明确载明基金运作方式为定期开放,基金成立后的开放日接受A类投资者申购及T类投资者申购及赎回,T类投资者开放日内提出赎回份额,孙某某等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虽然投资时间晚于基金成立时间,但并不影响持有亚马逊五号基金份额,依照基金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并且,根据“关于上海旭珩卡棣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说明”载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显示的2016年5月是指合同拟定日期,而非签署日期,且亚马逊五号基金款项实际付至旭珩卡棣中心账户时间为亚马逊基金成立之后,故孙某某的第(1)项主张不能成立。

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孙某某是亚马逊五号基金份额的直接持有人,而并非旭珩卡棣中心合伙企业份额的直接持有人。孙某某的投资款划付至基金募集户后,由基金管理人整体对外运作,孙某某的权利是持有亚马逊五号基金份额,而并非直接持有旭珩卡棣中心的份额或F1公司的股权。孙某某根据其持有的亚马逊五号基金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并承担风险,故孙某某的第(2)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上述内容似乎已经表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金合同之合同目的的认定:即孙某某作为亚马逊五号基金的投资人,投资于该基金,取得亚马逊五号基金的基金份额,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可能由于本案的证据表明亚马逊五号基金已经完成对旭珩卡棣中心的投资,但一、二审法院并未对基金合同之合同目的是否能够与底层标的进行挂钩做进一步释明,这也不免引发我们的思考,基金合同的合同目的究竟是各投资人通过签署基金合同共同设立基金并认购基金份额,还是通过基金投资于底层标的?

我们理解,相较于盲池基金,这样的疑惑更容易存在的专项基金的语境下。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监管要求,投资单一项目的基金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投资标的,投资人对基金的投资活动也是围绕对底层项目展开,及投资人投资于专项基金本质上也是对底层项目的看好。

在(2019)苏民申7553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转让双方的实际商业目的,认为新LP通过受让原LP在基金中的合伙份额方式,间接持有底层资产的股份来进行股权投资。即基金份额的受让方关注的是基金投资项目可能为其带来的预期收益而非单纯的通过受让合伙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基金的投资人,故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案涉《份额转让协议》。

尽管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与基金合同性质上存在区别,但上述法院的判决也为我们带来了一定的参考。结合该等合伙份额转让纠纷来探讨基金合同的目的,我们认为,也应当将其与投资标的进行挂钩,即认定基金合同的目的与底层资产的投资结果有着密切的关联,因为投资人投资于基金并非单纯的想要认购基金份额,核心目的仍是在于通过基金开展投资,获取投资回报。这一结论同样也可以运用到盲池基金的语境之下,只是并不局限于投资特定的标的,而是要求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及方式下进行投资。因此在基金合同约定了投资范围的前提下,如果管理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运用基金财产,也存在被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能。

3. 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是否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退伙?

根据《民法典》现行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若普通合伙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伙协议》。绝大部分投资人希望解除《合伙协议》的目的都是以此退出合伙企业,获得其投资款返还,但需注意到的是《合伙协议》的解除属于合同法律的范畴,而合伙人退伙则是《合伙企业法》领域内的问题,合伙人是否可以通过解除《合伙协议》主张自己退伙尚有待讨论。

尽管《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合伙人退伙理由之一为“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其他合伙人严重违约,这一退伙理由很大程度上与本刊所讨论的法定解除权存在重合,具体可参见(2019)浙0521民初2599号判决。

但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 判决中所述,合伙人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亦已取得的合伙人身份。此外,由于退伙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如准许合伙人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认定合伙人以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解除《合伙协议》并不会被当然认定为行使解除权的合伙人即行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退伙、解散等事项仍需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回到私募基金监管层面,由于2019年《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出台后,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故尽管在司法层面合伙人是否可以通过解除《合伙协议》主张自己退出合伙企业的结论仍存有讨论空间,但从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的角度及实操层面而言,在基金完成备案之后,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无法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而退出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