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06 14:58:12
不动产与基础设施月报
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发包人是否有权以此拒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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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合同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合同结算条款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此情形下,如果工程审计结算尚未开始或审计结果尚未出具时,施工方以此起诉要求业主支付工程价款的,是否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期,我们结合相关纠纷案例的情况,就审计结算条款在施工合同中的效力及法院审理的观点进行总结分析。

案例1: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3810号】

【裁判结果】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对实际工程量与标底工程量是否存在差异的事实未依法查明,且未准许申请人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与投标标底工程量的差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已约定工程结算值以石嘴山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双方当事人即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判决以石嘴山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事实依据。在已有相应审计结论为依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准许中建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建公司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成立。

案例2:上诉人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结果】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按照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及上级审计部门实际审核的结果为准”。案涉工程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陆续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亦按照上述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北方建设公司向辽东湾管委会移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相关附随资料,辽东湾管委会审核后将相关结算资料移交盘锦市审计局,盘锦市审计局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中成建正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但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时,审计机构历时两年多仍未出具结算审核结果,辽东湾管委会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报告,仍未经上级审计部门审核确认,这导致北方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迟迟不能得到确认。由于审计部门的审计不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方式,工程价款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北方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本案实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辽东湾管委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鉴定意见抬高了工程造价,导致发包人多付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辽东湾管委会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否定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再审申请人太原理工大学因与被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申2153号】

【裁判结果】太原理工大学与中化二建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太原理工大学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款至审定值95%。这表明双方应以结算审计作为付款依据。2017年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前期由于非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导致结算审计工作仍未完成,太原理工大学应尽快组织审计工作,双方以最终结算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如果太原理工大学支付中化二建公司的总额超过结算审计额,中化二建公司应在审计报告作出后三日内予以返还。这也表明应以结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当时结算审计并未完成。二审判决未采信两份《审核报告》的效力,但又以已形成两份《审核报告》为由认定结算审计已经完成,该认定依据不足。因太原理工大学与中化二建公司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当经过结算审计,在未经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太原理工大学直接付款,有失妥当。

在我国建筑行业中,如涉及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基于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以及确保项目结算结果的公允性,合同条款中往往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当然,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发承包双方亦常在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或者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对于审计结算条款在合同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外,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规定:“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

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7年在《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基于该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想表达的意思为,不应以立法的形式限制施工合同结算的方式,强制要求施工项目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若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方面,如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或支付条件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前述案例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在审计尚未开始或审计结果尚未出具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以结算结果尚未出具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则上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另一方面,如果出现审计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果,或者当事人存在故意拖延提交审计、拒绝提交审计资料等不正当地阻止审计条件成就等情形,当事人坚持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则会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此情形下可能并不会支持发包人以审计结果尚未出具而拒付工程价款的主张,而允许承包方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