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4 10:32:11
私募基金月刊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2022-12-14 10:32:11

2021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终403号判决,案涉某信托有限公司与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指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具有一票否决权、监管合伙企业的章证照、指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情形,导致其与合伙企业在管理权、财产权上已经趋于混同,并成为实质上的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刊拟围绕该案所涉及的有限合伙人突破有限责任的界定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本案基本事实

2016年2月4日,就宁波XX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机构”)拟认购B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2,058.82万股股票(以下简称“标的股票”)相关融资事宜,某信托与A机构、杨某某和彭某共同签订《框架协议》,约定:

1、 某信托向A机构发放不超过14,000万元的短期过桥贷款,专项用于缴纳标的股票认购款,以及本金金额不超过14,000万元的信托贷款专项用于偿还过桥贷款本金。过桥贷款的放款先决条件之一是A机构已增加某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某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对于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的一票否决权,同时A机构已将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转交由某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监管;信托贷款的放款先决条件包括A机构已于取得过桥贷款资金当日将1,400万元存入某信托指定账户中作为还款保证金,并在扣除过桥贷款利息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信托贷款本息的还款来源,同时继续明确某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享有的前述监管权、一票否决权等权利。

2、 担保措施除前述某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针对合伙企业所享有的监管权、一票否决权等权利外,还包括:(1)某信托以信托项目项下信托资金受让A机构认购取得的B上市公司400万股股票的收益权,转让价款2,720万元专项用于存入某信托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作为信托贷款的还款保证金;(2)A机构应于信托贷款到期日按照约定的价格回购400万股股票的收益权,杨某某为回购价款补足义务人;(3)A机构承诺以其持有的标的股票为信托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同月,就上述融资事宜,某信托与A机构另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某信托与杨某某、彭某(为共同为保证人)以前述协议为主合同签订《保证合同》;某信托与A机构就股票质押事项签署《股票质押合同》;某信托与A机构、杨某某就B上市公司400万标的股票收益权签署《回购协议》。此外,2016年2月28日,某信托、彭某(共同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宁波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C机构”)签订A机构之《合伙协议》,原有限合伙人陈小利退出。

2018年,因标的股票股价触发A机构划付保证金的条件,A机构及杨某某、彭某始终未按照某信托要求补足保证金,某信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机构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向其支付相关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判定杨某某、彭某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京04民初80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信托的诉讼请求。某信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2021)京民终4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 信托公司使用信托资金投资股票是否导致案涉合同无效?

2. 信托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A机构的普通合伙人,并对A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法院判决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某信托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违反了强制性监管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一揽子合同无效;某信托与A机构之间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法律关系,某信托作为A机构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与A机构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属于违法交易而依法无效,且需依法对主债务人A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混同,在此情况下某信托不得将债务转嫁由担保人承担,故驳回某信托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信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概括如下:

1. 关于本案案涉合同效力认定

本次融资整体交易安排可分为三步:第一步由某信托向A机构提供高息过桥贷款供A机构认购特定股票;第二步在A机构获取特定股票后,某信托向A机构发放信托贷款专项用于偿还过桥贷款,且某信托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除正常利息之外还有权收取额外收益;第三步某信托以信托项目项下资金从A机构处认购该特定股票400万股“收益权”,并约定在将来由A机构以不低于两倍的价格回购。

综合考察《框架协议》及相应派生协议的整体约定,某信托提供资金、A机构提供渠道,双方共同炒股牟利,某信托已实质参与并深度介入购买标的股票并在限售期届满后出售牟利。因此,某信托与A机构之间已形成合伙法律关系,而非资金融通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等具体业务合同,均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某信托与A机构之间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认定其法律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各方参与人通过《框架协议》等一系列交易安排,根本目的是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严禁信贷资金用于炒股的强制性监管规定,且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框架协议》及依据《框架协议》形成的各项具体业务合同、担保合同,均因违反监管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2. 某信托作为A机构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A机构重组后,虽然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由C机构为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某信托仅为有限合伙人,但实际情况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由某信托员工吴娜出任,A机构全部章证印鉴均由某信托持有,并且某信托对A机构的经营管理事务享有一票否决权,上述情形已远远超出担保债权实现的合理范畴。鉴于某信托已成为A机构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且本案所涉实质性交易行为均发生在上述前提之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某信托需要对A机构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其一,涉案当事人之间基于《框架协议》及相应具体交易安排而形成的所有合同均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二,某信托完全控制了A机构可以对外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的所有渠道,形成了一手托两家的不正常状况,直接涉嫌虚假诉讼;其三,某信托作为A机构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与A机构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属于违法交易而依法无效,且需依法对主债务人A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混同,在此情况下某信托不得将债务转嫁由担保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信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的观点与裁判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 本案融资交易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借款,而是某信托为了获取保底收益以A机构的名义出资认购B上市公司股票,某信托实质上进行的是购买股票的行为。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等一系列交易安排,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违反了强制性监管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的“新老划断”范围并未明确将信贷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情形包括在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中提及的“新老划断”亦是针对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因此,本案交易效力的认定不应按照上述“新老划断”的处理原则。因此,案涉一揽子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 根据某信托对于A机构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具有一票否决权;A机构已将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交由某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监管;某信托员工吴娜系A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以及某信托持有A机构70%的出资份额等相关事实已经认定,某信托认可并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A机构的管理权,在某信托享有A机构70%的出资份额的情况下,某信托与A机构之间在管理权、财产权上已经趋于混同,并实质上控制了A机构。某信托系A机构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对主债务人A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本案中亦是因某信托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的混同,故本案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应免除。综上,某信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植德分析

针对本案的司法判决,我们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通常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权责对等原则,相应地有限合伙人仅能在有限范围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合伙企业法》限制LP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则体系下,LP如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面临着诸多困局——如完全寄希望于普通合伙人的事前尽责、事后追责,在风险发生后追责效果往往有限;但如LP自身实质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中,则其有限责任的边界可能也会随之突破。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有限合伙人的权责界定?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从而协助有限合伙人在“参与合伙事务”与“防范连带责任”之间取得平衡?

1. 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规则”和“信赖检验规则”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人权责范围的“安全港原则”,即如果有限合伙人的行为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行为类型,则不视为参与合伙事务,且不构成对其有限责任的否定。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时借鉴了美国“安全港原则”。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进一步列举了有限合伙人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八种情形,超出该范畴外的则就可能被认定为超越了权利边界从而突破了其有限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应对商事领域日新月异、灵活多变的实践,国内民商事领域立法通常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技巧,以为成文法留下灵活适用的空间。然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安全港原则”却没有规定兜底条款,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合伙企业法》“安全港原则”下的行为应当做封闭式理解,即仅限于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但从目前商业实践的发展需要来看,前述理解已经与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以及鼓励商事投资的目的背道而驰。首先,合伙企业本质上是一种人合企业,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体现了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合伙人之间往往通过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例如《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即授予了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范围的权力;合伙协议有关内部约定的条款原则上应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其次,相比普通合伙人而言,有限合伙人往往投入更多的资金,如果严格限制其对合伙事务的参与,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可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也会削弱有限合伙人投资的意愿。为了平衡有限合伙的权利与义务,我们理解应当适当扩大《合伙企业法》下“安全港原则”的范围,允许各方通过协议自由协商约定。

相对应的,“信赖检验规则”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对于其超出“安全港原则”的行为,将构成表见普通合伙人从而突破有限责任。在“信赖检验规则”下,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系普通合伙人而与其交易的,则该有限合伙人将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等的责任。该制度的关键在于“有限合伙人具有授权表象”和“第三人的善意”,对这两点的认定目前更多的是在司法自由裁量的范围内。

2. 合伙型私募基金组织架构设计与LP权责平衡

在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实践中,为了实现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监督、把握投资方向与投资方式等目的,往往通过架构设计赋予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以外的、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例如LP有权委派投委会委员、投委会观察员或咨询委员会委员,对合伙企业的章证照进行共管,向合伙企业委派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等。该等约定是否会突破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边界则存在着很大争议。对该问题,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认定:

(1) 有限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约定或授权,一定程度上参与合伙事务原则上不应突破其有限责任。如上文所述,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行为不应仅限定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约定的八种情形内。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赋予其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有限合伙人在全体合伙人协商约定的范围内行事原则上也应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2) 如有限合伙人实质性地参与或影响了合伙企业的经营决策,则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被要求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等的责任。如本案中,某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指定人员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对合伙企业的重要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监管合伙企业的章证照等行为,被两级审理法院均认定已成为“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并被要求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可能被认为过度参与合伙事务的情形通常还包括: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LP指定、合伙企业内部设立的决策委员会由LP实际控制(如委派多数委员、享有一票否决权)、LP作为GP的关联方影响其决策等等。在该等情形下,LP对合伙企业的控制力已与GP相当,即使LP是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授权行使权利,依然可能被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重新界定其权、责、利。

在某些情形下,LP对合伙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可能会成为GP责任减免的事由。例如,在LP就已投资项目的损失向GP主张责任时,如LP向合伙企业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派人员并参与项目投资决策的,GP将可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主张LP参与了该项目的投资决策并同意进行投资要求减免自身责任。

(3) 在前述两项的基础上,如果涉及LP对外承担责任的,还需根据“信赖检验规则”分析LP是否构成表见普通合伙人。若第三人善意的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进行交易,则需要进一步分析LP仅就单项交易涉及执行合伙事务,仅需就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责任;还是已全面地涉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需要就合伙企业的整体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总体而言,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各方的商业诉求与法律规则的还存在着一定的错配,如何通过架构与制度设计保障投资人在基金中享有的权益,同时防控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还需要实践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