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2-19 14:58:25
金融资管月报(第33期)
司法判例与分析
2022-12-19 14:58:25

4.1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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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合伙企业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甲公司为A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蔡某及苏某为A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2. 2015年,甲公司代表A合伙企业与乙公司签订了资管合同,约定以A合伙企业为资产委托人、乙公司为资产管理人、甲公司为投资顾问成立资管计划进行投资。各方约定对于因该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深圳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

3. 因投资发生亏损,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赔偿A合伙企业投资款及经济损失。

4.2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蔡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4.3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蔡某是否能够代表A合伙企业提起诉讼。二、即使蔡某能够代表A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其是否要受A合伙企业与乙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评判如下:

一、蔡某是否能够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有限合伙人虽然一般没有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权,但作为对有限合伙人的保护措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法“干预权”,即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如:“…(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蔡某已明确本案非为合伙协议纠纷,因此蔡某是否有权起诉,应根据其是否符合该条第(七)项的规定,即蔡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要求……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提起权前置程序的要求。各国立法均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遵循“穷尽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救济”的商业裁判原则,应当向执行事务普通合伙人或企业内部治理机构提出积极行使权利或采取其他有效手段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书面请求,通过企业内部救济预案或内部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妥当解决权益受损的责任追究事务,只有在内部救济无法得到积极回应时,其才有权代位行使代表诉讼起诉权。预设前置程序并妥当启动将有助于避免有限合伙人因不知情而随意诉讼或滥诉而损害企业利益,增强诉讼理性,降低诉讼成本,也便利企业能抓住最后机会利用企业内部监督机制自行解决纠纷……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提起权前置程序应不低于或可参照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在风险投资方面,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普通合伙人相比公司管理者具有更好的激励机制,更有利于让其实现最优努力水平,承担的风险也更大,因此当有限合伙人提起代表诉讼时,相比公司股东更应穷尽企业内部救济。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提起权前置程序应不低于或可参照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如提起诉讼前应书面请求普通合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蔡某未提交证据已向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或企业内部治理机构提出书面请求,亦未证明属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企业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合伙人可迳行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故应认定蔡某不符合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即使蔡某能够代表A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其是否要受A合伙企业与仲裁协议的约束问题。蔡某如可代表A合伙企业提起诉讼,因蔡某非资管协议签订方,而是代表A合伙企业主张权利,亦应受A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协议约束。A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资管合同,约定资产管理人为乙公司,投资顾问为甲公司,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深圳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A合伙企业作为资产委托人签字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涉案仲裁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蔡某蔡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蔡某以甲公司、乙公司等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也不代表A合伙企业。经审查,涉案资管合同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合同文本签署页上,未加盖A合伙企业的公章。即使A合伙企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就该合同约定事项已达成仲裁协议,该协议对蔡某也无约束力。一审裁定认为,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有前置程序,该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

4.4 植德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


1、蔡某向法院起诉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向甲公司或企业内部治理机构提出书面请求;2、本案管辖是否受A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1. 蔡某向法院起诉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仅规定有限合伙人享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并未规定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

根据本案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防止滥诉及便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应当不低于或者参照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当合伙企业利益受损时,有限合伙人应当首先书面请求普通合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若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起诉的,有限合伙人方可自行起诉。但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法律并未就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设定任何限制性的前置条件,一审法院增设前置程序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笔者经检索发现,从其他同类案例来看(比如(2019)浙01民终3828号、(2019)浙02民初175号等案件),法院在审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时,一般也不会对有限合伙人是否履行前置程序进行审查。

2. 本案是否受A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一、二审法院除对应否履行前置程序存在争议之外,对于案件管辖应否受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派生诉讼的本质是有限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诉讼利益最终归于合伙企业,因有限合伙人并非资管协议的签署主体,而是代表A合伙企业主张权利,所以应当受A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使A合伙企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约定了合同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该等约定对于非合同主体的有限合伙人也无约束力,因此蔡某提起本案诉讼,案件的管辖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就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管辖是否受合伙企业与债务人之间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一定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的签署主体,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合伙企业及其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有限合伙人,其提起派生诉讼并不受该等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及(2020)浙08民终769号等案件均持该观点。但也有法院对该问题的意见完全相反,比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470号案件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瑞公司基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未以合伙企业名义及时向中航公司、武林公司、咏华公司、浩荣公司、蒋伟明及戚邦慧主张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本案仍应以合伙企业与中航公司、武林公司、咏华公司、浩荣公司、蒋伟明及戚邦慧等签订的合同为争议审查依据。一审法院依照该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如果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本质是代表合伙企业行使权利,合伙企业的意思自治优先于有限合伙人行使派生诉讼的权利,那么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应当受合伙企业及其债务人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反,如果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属于有限合伙人的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优先于意定的仲裁条款约定,那么有限合伙人提起的派生诉讼无需受合伙企业及其债务人仲裁条款的约束。

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虽然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通过,该条款将来是否生效仍不可知,但该条款的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倾向性意见。笔者猜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可能考虑了以下因素:首先,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原告虽然是有限合伙人,但其本质系代表合伙企业起诉,纠纷所涉合同的签署主体亦为合伙企业与债务人,诉讼利益亦归属于合伙企业,因此应当尊重合伙企业先前的仲裁约定;其次,如果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可以免受合伙企业与债务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那么合伙企业就可以利用该规则规避仲裁条款的效力,合伙企业与合同相对方约定仲裁条款后又想反悔的,完全可以利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规定,让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提起诉讼,这对合同相对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