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9 11:53:11
植德金融月报 2023-01
司法判例与分析
2023-02-09 11:53:11

4.1 裁判规则

对赌条款中的业绩补偿金额是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符合对赌的商业惯例,年增幅为61.75%的业绩补偿金不构成显失公平;支付业绩补偿款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非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适用公平原则或违约金规则调整业绩补偿款的金额。

4.2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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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公司及其股东与B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约定B有限合伙向A公司投资1,600万元。

(2) 2016年9月30日,B有限合伙与A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翟某就《增资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A公司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达到最低承诺业绩2,000万元的90%,则B有限合伙有权要求A公司对其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择其一),现金补偿金额=投资额×[1-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20000000],《补充协议》亦相应约定了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

(3) A公司2016年度的净利润为10,275,000元、2017年度的净利润为10,992,000元、2018年度的净利润为6,742,000元,三个年度的净利润均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B有限合伙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翟某支付现金补偿款,翟某未予支付,故B有限合伙向法院起诉。

(4) 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后,翟某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之一为:业绩补偿款金额过高,法院应适用公平原则及违约金调整规则予以调减。

4.3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翟某的再审申请。

4.4 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

(一)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的问题

《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虽然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翟某应承担该商业风险,且该利润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为61.75%,在该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并不构成岐高显失公平的情形,翟某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调整业绩补偿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翟某以三年的业绩补偿款累计已经高出投资款本金1,600万元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即公平原则调整业绩补偿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调整规定对本案合同约定的业绩补偿款进行调整的问题

如前所述,B有限合伙与翟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A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A公司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翟某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A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翟某对B有限合伙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翟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4.5 植德解析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法院应否适用公平原则或违约金调整规则对翟某应支付的业绩补偿款进行酌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分别予以回应:(1)本案的业绩补偿款条款是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符合对赌的商业惯例,且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的增幅占比为61.75%,翟某亦未主张过撤销合同,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法院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干预调整;(2)业绩对赌失败后才可能触发业绩补偿,因此支付业绩补偿款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非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故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投资交易中因对赌进行回购或实施补偿的金额区间作出规定,在本案裁定生效之前,各地法院对于业绩补偿金或股权回购款过高应否酌减、是按照违约金标准进行酌减还是按照民间借贷利率酌减等问题都存在不同观点。比如,(2020)沪0117民初120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赌条款可以参照适用违约金条款的规定,以补偿责任过高为由酌减了业绩补偿款。(2019)苏05民终9001号案件中,法院考虑违约金制度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将股权回购及现金补偿款酌减为投资款的20%。又如,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高额的业绩补偿款(案涉股权转让款为6,150万元,增资款为3,061万元,而三年的业绩补偿款高达25,444.75万元),但同时认为业绩补偿款已足以弥补损失,故相应酌减了违约金。(2019)最高法民终16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约定的股权投资溢价率与违约金标准合计为年28.25%,超过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年24%,但仍应以约定金额为准。综上可知,此前对于应否及如何调整对赌业绩补偿或股权回购金额的裁判结果尚未统一,部分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更是与本案观点存在重大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可能会产生示范效应,对之后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但囿于个案案情,本案在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同时,亦留下了一些未决问题。首先,B有限合伙的投资款为1,600万元,根据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及该案执行裁定书的记载,翟某应支付2016年的业绩补偿款5,662,400元,2017年的业绩补偿款10,137,544元,2018年的业绩补偿款13,842,299元,业绩补偿款金额合计为29,642,243元。由此可以计算出B有限合伙的平均年投资回报率约为28.42%。针对业绩补偿款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除了认为应当尊重意思自治之外,亦表示“该利润补偿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为61.75%,在该类商业投融资业务中,并不构成畸高显失公平的情形,翟某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业绩补偿款畸高的情形,法院仍应尊重意思自治,还是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当事人主张撤销是否为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的必要条件?业绩补偿款畸高的标准如何衡量?其次,本案事实仅涉及业绩补偿,未涉及股权回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似乎将股权回购与金钱补偿置于平行地位,这是否意味着关于业绩补偿款的裁判要旨亦适用于股权回购款?上述问题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解答。

4.6 裁判文书

(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