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3 15:31:08
植德金融月报 2023-02
司法判例与分析
2023-03-13 15:31:08

4.1 裁判规则

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资者并非完全出于投资目的而买入债券,且债券在投资时已经发生违约的,不影响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可据此减轻侵权方的责任。

4.2 案情介绍

 image.png

(1) 2016年8月4日,A公司发行2016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16大机床SCP002”(以下“案涉债券”),发行总额为人民币5亿元。B银行为案涉债券的主承销商,C会计师事务所为案涉债券的审计机构,D律师事务所为案涉债券的法律服务机构,E公司为案涉债券的资信评级机构。A公司间接持股的F公司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案涉债券的质押担保资产。

(2) G公司安排其担任投资顾问的资管产品买入案涉债券。2016年8月9日,A公司向G资产管理公司按购买金额的1%进行返费。

(3) 后因A公司爆发财务危机,案涉债券触发交叉违约机制,于2016年11月29日构成交叉违约。2016年12月12日,A公司主体评级下降为C不能偿债级别。

(4)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G公司以其管理的自有私募基金陆续通过二级市场交易以券商过券方式,按五折价格买入全部案涉债券并持有至今。

(5) 2017年4月27日,A公司公告承认案涉债券应收账款增信措施为虚假。

(6) 2017年11月10日,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扣除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获得清偿金额,G公司发生损失5亿余元。G公司认为案涉债券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是导致其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遂以B银行及各中介机构为被告向北京金融法院起诉,主张各被告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 北京金融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

4.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B银行在A公司赔偿责任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C会计师事务所在A公司赔偿责任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D律师事务所在A公司赔偿责任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

4.4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债券发行与交易市场。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交易的债券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中介机构来自全国各地,银行间市场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结算等各项机制均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基于此,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问题

按照《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通过原告方的举证和诉讼中的司法审计程序,依法确认A公司在发行债券过程中存在包括隐瞒真实财务情况、虚构应收账款质押等虚假陈述行为。依据各服务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自律组织执业规范的规定,综合考量C会计师事务所、D律师事务所、E信用评级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同时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依法认定:(1)B承销银行对某集团出具的企业财务信息,特别是案涉四笔高额质押应收账款未充分履行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的勤勉尽责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亦未尽到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义务,构成虚假陈述;(2)C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未进行职业判断,未保持职业怀疑,其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况,构成虚假陈述;(3)D律师事务所未按照行业要求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以判断案涉债券是否获得合法有效增信,进而出具法律意见书,构成虚假陈述;(4)F信用评级机构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认定其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 关于G公司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G公司认购案涉债券时,虽已明知A公司出现财务困难并存在其他认购原因,但A公司在财务信息、担保增信措施等方面的虚假陈述行为并未被揭露,G公司的认购行为与案涉诸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四) 关于本案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G公司是专业的机构投资者,系理性投资人,其投资决策虽在一定程度上受虚假信息披露的影响,但其注意义务有别于普通投资人。在案涉债券已被发行人、承销商、评级机构连续发布无法兑付风险提示的情况下,G公司仍然坚持购入案涉债券的行为,可以减轻其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查明的事实,G公司在案涉债券发行之初安排其担任投资顾问的资管产品购入案涉债券,实际从事了案涉债券的营销工作,并收取了发行人返费。案涉债券违约后,G公司将其购入的部分原因解释为履行案外投顾管理义务的考虑,而非完全出于投资目的购买。在此情况下,应当进一步减轻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案涉债券各参与方对损失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B承销银行在A公司赔偿责任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会计师事务所在A公司赔偿责任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律师事务所在A公司赔偿责任6%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5 植德解析

本案被称为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件,自其被受理以来便颇受关注,北京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更是引起热议,主要原因在于本案涉及银行间债券、结构化发行、虚假陈述等诸多特殊因素,本案争议焦点亦基本围绕该等因素展开。

第一,关于本案能否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规则的问题。由于《证券法》《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此前对于银行间债券是否属于“证券”、能否适用《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争议较大。

1. 《证券法》的大量规定似乎表明银行间债券并非其调整对象。比如,《证券法》第二条[2]的规定将调整的债券范围限制为“公司债券”,而不包括银行间债券;《证券法》中表述的承销机构责任主体为证券公司[3],而银行间债券的承销机构通常为商业银行,似乎表明《证券法》难以适用于银行间债券。

2. 相关监管机构曾认为银行间债券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下位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该规定表明银行间债券监管规则的上位法为《中国人民银行法》而非《证券法》。2020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债券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表示“《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通知》精神,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品种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由人民银行及其指定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制定的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商业银行等承销机构、信用评级等中介服务机构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常开展业务”。

本案中,北京金融法院通过认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将银行间债券落入《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打通了银行间债券适用《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障碍。

第二,关于交易前债券已经违约、买入目的是否会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除银行间债券外,本案区别于一般虚假陈述案件的因素还包括交易前债券已经违约、G公司可能基于债券结构化发行而非投资目的买入债券。债券结构化发行是指发行人或者发行人联合的其他主体,通过通道方设立的资管计划、基金等产品购买债券,通常是发行人为了规避“自融”监管而实施的操作,其目的往往是为了实现发行人直融滚续。本案中,从A公司向G公司按1%进行返费、G公司安排受控的资管计划、私募基金购买案涉债券等事实可以看出,G公司买入案涉债券的目的极有可能是协助A公司进行结构化发行,而非完全的自主投资。且G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自认其购入案涉债券的部分原因是履行案外投顾管理义务,而非完全出于投资目的。但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即便G公司明知A公司财务状况不佳,且买入时案涉债券已经发生违约,但因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在买入时被揭露,因此不属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4]第二项规定的“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虽然G公司购入案涉债券的部分原因系协助债券结构化发行,但这无法改变其在虚假陈述揭露前购入案涉债券的事实,因此亦不能据此推翻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是,此前亦有相关案例将买入目的与虚假陈述行为挂钩,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决策系基于对公司发展的良好预期,与虚假陈述内容无关,并据此否认了因果关系的存在。(2021)湘民终867号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03月29日】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明确表示其是依据《入池研究报告》作出购买股票的交易决策,该等研究报告是基于被投公司重大资产收购以及公司未来国防军工业务发展的良好预期,并结合被投公司股票当时走势的技术面分析作出的买入建议,与公司年报公布的2014-2015年的财务数据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法院认为买入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案情,不免让人产生疑问:G公司买入案涉债券的主要目的极有可能是协助发行人进行结构化发行(并收取1%的返费),该等目的能否构成《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进而切断因果关系的链条?显然,北京金融法院的观点是否定性的,笔者猜测主要原因是:(1)法院可能认为收取1%返费并不足以证明“结构化发行”的事实,所以并未在判决中使用“结构化发行”的字眼,仅表述为“非完全出于投资目的”;(2)即便能够证明结构化发行的事实,案涉虚假陈述内容亦有可能是影响G公司决定是否买入案涉债券的重要因素,因此无法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虽无法切断因果关系链条,但北京金融法院也为该等因素留了一个出口,即交易前债券已经违约、非完全出于投资目的买入债券等事实虽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却可以构成G公司的过错,并据此减轻其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北京金融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发行人公司及承销银行、中介机构均构成虚假陈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推知,发行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服务机构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由该条可知,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系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证券服务机构并非信息披露义务人,自然也不是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

此前大量虚假陈述的案例中,除非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存在串通行为进而构成共同侵权,否则法院会将发行人公司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主体,虽然证券服务机构可能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但该等责任是其未尽勤勉义务而形成,并非其本身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本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某承销银行……未充分履行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的勤勉尽责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亦未尽到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义务,构成虚假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况,构成虚假陈述;律师事务所未按照行业要求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以判断案涉债券是否获得合法有效增信,进而出具法律意见书,构成虚假陈述”,似乎是在证券服务机构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将其一并列为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

4.6 裁判文书

(2021)京74民初1号,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12月30日

 

注释:

[1]截至本文发布之日,本案一审判决尚未公布,本案事实系根据北京金融法院公众号披露的信息整理。

[2]《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3]比如,《证券法》第三十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4]《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