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31 17:23:13
金融资管月报(第11期)
合伙企业以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担保时,担保协议载有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盖章的,该担保有效
2021-01-31 17:23:13

一、裁判规则

合伙企业以自身名义对外作出担保时,担保协议载有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盖章的,该担保有效。将合伙企业的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相较于分配给债权人而言,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债权人依据第一条所述情况认定合伙企业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之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

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该合伙的设立系为执行某项目而设立(以下“设立目的”),又同时约定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的,该“担保业务”的含义应为一种持续性的商业行为,为实现设立目的而产生的由合伙企业对外作出的担保不应视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不得从事担保业务的范围内。

二、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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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4日,韩远作为实际控制人、天津安永信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安永合伙”)和天津安盛永利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安盛合伙”)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天津华泽智永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华泽合伙”)、舟山普利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普利惠合伙”)和目标公司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力天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合计持有的力天公司总计100%的股权以人民币九亿元的对价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安盛合伙和安永合伙陆续收到华泽合伙和普利惠合伙汇至其帐户的股权转让款。

2017年,1月10日,华泽合伙的各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1)北京华泽智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华泽公司”,系华泽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2)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国泰元鑫公司”)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代表国泰元鑫华泽智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3)北京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新华富时公司”)(代表新华富时-华泽智永1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4)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抵押、房地产等业务(5)合伙企业的设立系针对力天公司的专项股权投资而进行。为了促进该目的的实现,合伙企业将有权采取任何和所有必需的、合适的行动。按照本协议,普通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行使所有的这些权力。

2017年1月10日,韩远(甲方、出借人)与普利惠合伙(乙方、借款人),华泽合伙(丙方、担保方),天津瑞格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瑞格利公司”,系普利惠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丁方、担保方),华泽公司(戊方、担保方)(以下合称“三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主要约定韩远指定其控制(韩远对下述两家合伙企业的投资均占投资总额的95%,属实际控制人)的安永合伙和安盛合伙,向普利惠合伙(含其指定的第三方)提供借款用于普利惠合伙经营性流动资金。普利惠合伙及华泽合伙将其分别持有的力天公司23.8%及10.2%(合计34%)的股权质押给韩远,作为还款保证,普利惠合伙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的,三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华泽合伙及华泽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安盛合伙及安永合伙实际履行完毕《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义务。

后原告韩远因借款人拒不还款且三担保方均拒不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将普利惠合伙、三担保方、国泰元鑫公司、新华富时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普利惠合伙归还韩远借款;(2)三担保方、国泰元鑫公司、新华富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该案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华泽合伙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未经华泽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违反华泽合伙之合伙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原告韩远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无效。

(2)二审判决:华泽合伙在《借款协议》中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之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韩远为善意第三人,故改判华泽合伙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有效。

(3)再审裁定:原审法院认定华泽合伙在《借款协议》中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华泽合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是正确的。驳回普利惠合伙、三担保方及国泰元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华泽合伙就案涉借款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即华泽合伙是否应对前述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华泽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公司在《借款协议》中自愿为普利惠合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国泰元鑫公司、新华富时公司作为华泽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对涉案担保不知情,华泽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泽合伙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因韩远经常以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资本运作,其应明知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未对此进行审慎审查,并非善意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华泽合伙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华泽合伙在《借款协议》中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1)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华泽合伙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对于债权人韩远而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华泽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华泽合伙提供的担保,韩远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属于善意第三人。虽然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该规定是对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规范,而且《合伙企业法》并未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查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此外,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企业高度的人和性等因素,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故华泽合伙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属于韩远应当合理注意的范围。(2)《华泽智永合伙协议》在合伙企业目的的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伙的设立系针对力天公司的专项股权投资而进行,合伙企业有权采取任何和所有必需、合适的行动。华泽合伙的《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该约定首先是华泽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并不属于韩远应当注意的范围,且该合伙协议中“担保业务”的含义亦显然为一种持续性的商业行为,结合《合伙协议》中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来判断,华泽合伙对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亦不应在《合伙协议》约定的不得从事业务的范围内。(3)综上,韩远对于华泽合伙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韩远属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华泽合伙应对普利惠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有积极作为来判断,应综合企业形式、交易性质、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首先,华泽合伙之《合伙协议》在合伙企业目的的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伙的设立系针对力天公司的专项股权投资而进行,合伙企业有权采取任何和所有必需、合适的行动。华泽合伙为普利惠合伙的借款提供保证,与华泽合伙的设立目的相吻合。韩远有理由相信,华泽合伙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次,《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该约定首先是华泽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并不属于韩远应当注意的范围。且该合伙协议中“担保业务”的含义亦显然为一种持续性的商业行为,不应包括华泽合伙为实现股权投资目的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再次,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灵活性,《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华泽合伙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韩远而言,可以得出华泽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要求韩远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原审法院认定,华泽合伙在《借款协议》中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华泽合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是正确的。

三、植德分析

本案就合伙企业以自身名义为他人提供担时,在其自身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已于载有担保事项约定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形下,就如何判定该等担保有效性问题作出了一定的指引。

1. 应当注意到法律渊源适用上的变化

二审法院在说理中适用了《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已失效)第十一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需注意的是,在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对应第七条中未再使用“其他组织”的表述,而是吸收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九民纪要》”)第17、18条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指引,明确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条之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因而合伙企业仍然属于非法人组织,即不能完全援引《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法人组织)对外担保效力的规定作为判断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有效性问题的法律渊源。故,在对该等问题的判定上,应当注意法律渊源适用上的调整。

2. 通过“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进而判断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有效性问题,仍是合法合理的判定路径。

即便担保法司法解释发生了变更,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依然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首先明确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合伙企业内之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权限的规范性规定,其次也说明了依然能够依据《合伙企业法》,通过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路径,进而判断该等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是否有效。

3. 相较于公司,相对人就合伙企业是否对担保问题作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的审核义务较宽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公司法》”)及《九民纪要》的规定,相对人应当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就公司担保事项作出的决议进行合理的审核后方能为适格的善意第三人。而合伙企业相比于公司而言,无法定要求的决策组织,而是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具备高度的人合性和灵活性。也正因如此,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要求外部人员查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4. 相对人对商业模式、法律法规或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其并未主动核实合伙企业内部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了一致同意的意见,该等情况不是判定相对人非善意第三人的充分理由。

本案中,相关方多次主张韩远非常了解合伙企业的运作,其应当知悉《合伙企业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在缺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韩远非善意第三人。该抗辩理由的实质即为相对方的核查义务应以法定的及可行的核查义务为标准(即普通标准)还是依据想对方特定的教育程度、经历、职业等背景而对其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对该等抗辩理由,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采取了审慎的态度。二审法院、最高院均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继而认定“在华泽合伙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韩远而言,可以得出华泽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要求韩远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由此结合前述所涉公司的担保问题,可见,对担保问题的内部审核程序应当由法律、法规先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要求相对方对该等程序进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才有据可依,即法院认为在法律法规未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采用普通标准而非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判断相对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5. 应当关注《合伙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与合伙企业设立目的条款是否有冲突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华泽合伙的《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该约定首先是华泽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并不属于韩远应当注意的范围,且该合伙协议中“担保业务”的含义亦显然为一种持续性的商业行为。结合《合伙协议》中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来判断,华泽合伙对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亦不应在《合伙协议》约定的不得从事业务的范围内”。

从行文上来看,二审法院首先认定《合伙协议》之相关约定为对内规范,其次认定该等规范非韩远所应注意范围之内(即韩远为善意第三人),再以合伙企业之“设立目的”来对该等担保是否有效进行佐证。由此可见,不能简单地因合伙协议内“担保规定”与企业设立目的条款有冲突,就以企业设立目的为准,进而判定该等“担保规定”的效力。但也应当注意,鉴于《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也不能排除制定该等“设立目的”条款的合意可于关联担保事项中作为“一致同意”的表现形式之一。

6. 应当注意有限合伙企业的高度人合性

有限合伙企业虽然与普通公司一样部分具备“有限责任”的重要特性,但有限合伙企业中仅有限合伙人具备该种特质,普通合伙人则需承受更重的责任,当然,这也是因为普通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营具有更高的决策、执行权限所致。因此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其理当对合伙企业内部管理尽到更多的义务。这也凸显了合伙企业的高度人合性,并且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信息披露的范围及要求相比普通公司而言较为宽松,有鉴于此,二审法院作出“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企业高度的人和性等因素,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的判定是贴合立法本意及合伙企业性质的。

附裁判文书:

一审:韩远与北京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174号

二审:舟山普利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北京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52号

再审:舟山普利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天津瑞格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