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2 16:26:58
植德金融月报 2023-05
​风险化解视角下金融机构股东之股权清退与司法执行
2023-06-12 16:26:58

一、文章主旨及内容概要

1、背景概述

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是金融机构稳健发展的基石,近年来,金融控股公司数量不断增加,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也越来越普遍,从公开可查询的案例来看,由非金融企业投资的金融机构大多存在股东不当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违规开展关联交易、隐瞒关联关系、入股资金来源不明等问题,因此,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股东管理势在必行。

在法律层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中明确规定了如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股东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对外转让股权;而在监管层面,2018年4月,一行两会[1]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股东的管理,颁布了《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从金融机构股东准入资质、资金来源到关联交易对金融机构股东管理提出指导意见,而在具体的规定中,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5号)、《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2年第1号)、《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等,则明确监管机构可以通过采取限制股东分配红利、限制股权变动、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减少问题股东给金融机构带来的不良影响。

原银保监会于2023年3月发布的《银行业保险业健全公司治理三年行动取得明显成效》[2],2020年至2022年期间,原银保监会在银行业、保险业中已清退违法违规股东3600多个,转出违规股权270亿股。但在金融机构问题股东清退的执行过程中,亦面临着监管规定存在界定模糊、效力位阶较低,可执行力不足等问题。因此,金融监管措施与司法执行的衔接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正是本文尝试探讨的场景和话题。

2、本文主旨

金融机构风险化解问题是一个涉及面非常广泛的问题,而本文聚焦于金融监管措施与司法执行的衔接问题,为探讨这个问题,本文将借助学术理论、实务见解、监管案例、司法判决等资料,采取法条归纳法、个案研究法等进行整理归纳,同时重点结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希望借此为金融机构股东股权清退的问题提供一些参考性思路。

3、内容概要

首先,从法律规定层面,参考行政法方面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五五条至一六一条等规定为金融监管措施到司法执行处置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同时在实践中亦存在类似案例,故从监管处罚决定到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具有一定可行性。其次,虽然路径整体可行,但在实践中,从监管处罚决定到司法强制执行过程中仍然有诸多因素需要考虑,包括股权拍卖价款如何处理、如何防止恶意竞拍等等问题。再者,从金融风险化解的角度来看,类似场景并非个案,尤其是纪要出台之后,为化解金融风险提供了更清晰的路径安排,势必对金融机构的整顿和清理造成历史性的影响。

二、金融机构股东股权清退的相关规定

在对金融机构股东股权的现有规范体系中,从法律规定到监管办法均对金融机构中违反规定的股东责令其转让股权做出了对应规定(详见下表)。

适用金融机构

文件名称

具体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七十八条 各级监管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限制信托公司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责令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稳健运行的,除采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措施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股东或者相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四)依法责令其转让或者拍卖其所持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公司股权。

证券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五)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尽管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过程中,监管机构制定了相关规定,赋予权责机关相应权力以限制股东权利,但这些监管条文在具体执行层面存在着诸多模糊和空白,如在针对银行业股东,《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转让股权”措施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不配合风险处置”使商业银行“违背审慎经营规则”,但现行法律法规对该等前提条件之具体含义均不甚明确。其次,在具体规制措施方面,如“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转让股权”、“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等,散布着从补救性到惩罚性的各类规制措施,不仅效力层级较低,强制力不足,也未形成互相衔接与关联的体系。因此在实践中,面对问题金融机构股东,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明确制裁措施。

三、金融机构股东股权清退的实务案例

在中英资产股东清退案例中,2020年8月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银保监撤销许可〔2020〕1号《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撤销决定书》,以中英益利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英资产”)之股东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持股20%,以下简称“华润信托”)在中英资产筹建过程中,接受他人委托持有股权,使用非自有资金出资并持续提供虚假声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5]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6]规定,原银保监会决定撤销《关于筹建中英益利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706号)中同意华润信托共同发起筹建中英资产的行政许可,并要求华润信托在决定书下发后3个月内整改完毕。从中英资产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近3年股东大会主要决议》[7]显示,中英资产于2020年11月5日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其中审议未通过《关于华润信托代持股份处置意见的议案》,在中英资产2021年及2022年召开的股东大会中,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80%,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尽管中英资产并未进一步披露具体的限制情形,结合其前述背景,推测中英资产可能系对华润信托(持股20%)的股东表决权进行了限制。但根据中英资产于2023年2月公开的股东信息[8],华润信托并未从中英资产中退出,仍持股20%,尽管从公开渠道无法获悉中英资产、华润信托与监管机构的沟通结果,但可以看出,监管机构要求股东调整股权的指令,在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仅依靠监管手段难以实现。

但在银保监会上海分局清退中国正通汽车服务控股有限公司(“正通控股”)所持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东正金融”)股权这一案例中,监管机构最终依托司法强制执行措施清退股东股权。在该案例中,银保监会上海分局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行政决定书》(沪银保监通【2020】41号),要求东正金融清退股东正通控股持有的股权,但正通控股一直未予清退。2022年2月9日,银保监会上海分局发布公告称因正通控股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清退股权,银保监会上海分局已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理由为正通控股已被撤销原有批复中同意其出资、增资的行政许可并主张基于该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故责令清退控股股东正通控股持有的东正汽车金融的股权。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银保监会上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9]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10],裁定准予以股权拍卖之方式强制清退股权。5月27日,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东正金融发布联合公告,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股权拍卖收购东正金融约71.04%的股权,涉及资金约16.07亿元。

上述实践案例显示,对于问题金融机构股东股权清退这一监管指令,一方面需股东及问题金融机构的配合,另一方面,极端情形下,也可考虑参考适用行政法上的依据通过强制执行方式清退股权。但因我国尚未建立起金融监管措施到司法执行处置的统合性立法,呈现法律和政策并用、多层次规范共存的现状,从监管强制措施到执行处置如何启动仍缺少明确金融法上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厘清监管处罚决定与司法执行的衔接问题。

四、关于司法执行金融机构股东股权的路径分析

由上文分析可知,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层面,监管机构通过强制执行方式清退金融机构问题股东的股权具有一定可行性,同时关于司法执行问题,《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11]对此予以了回应,参考其中第109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责令限期清退股权的处罚决定后,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向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执行。对依法拍卖、变卖股权后所得的价款,在向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还实际出资额(原始出资额减去历年分红)后,超出部分划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上交国库。”尽管会议纪要本身并非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会议纪要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意义,如该等条款最终得以在正式版本中保留,对于问题金融机构股东不予配合的行为亦不失为一种震慑。

如《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颁布后仍保留第109条规定的相关表述,则一定程度上将化解监管处罚强制力不足的问题,但即便通过司法拍卖变卖方式清退股权的,在处置过程中仍然有诸多因素需要考虑,包括如何确定股权拍卖价款、如何防止恶意竞拍等等问题。

(一)司法执行中如何确定股权拍卖价款

如何确定股权拍卖价款一直是股权执行处置的难点。由于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一般都较为繁琐,在双方无法协商一直的情况下,实操中法院一般均采取评估方式确定股权拍卖价款;同时,因在股权评估过程中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财务资料亦存在较大难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以及责令被执行人或其持股公司等途径调取相关资料,因此,在股权拍卖过程中,需主动与执行法院保持沟通,尽快推动法院启动对股权的评估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价格的程序推动挂网拍卖,以最大程度提升执行效果,完成股权拍卖处置。

(二)司法执行中如何规避股东恶意参拍

除上述股权拍卖价款的确定问题,亦可能存在问题金融机构之股东通过关联方名义恶意参与拍卖后以高价竞得股权但拒不付款,导致流拍,阻碍清退进程。对此,我们认为可考虑从以下路径予以规避:

1、在拍卖、变卖程序中设置预审查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13]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在竞买前法院负有对竞买人资质进行审核的义务。

但从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进行审查的角度而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1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15]规定,同时参考“财信吉祥人寿保险股权有限公司4000万股股权”[16]、“赣州银行股权有限公司60480股股权”[17]案等相关案例中,存在法院要求竞买人在参拍前对其是否具备股东资质事宜与保险机构/银行予以核实,并将保险机构/银行的初步意见提交至法院作为参拍依据的情形。

故,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具备相应竞买资质及条件系参与竞拍的基础及前提条件,原则上法院出于对拍卖秩序的维护在拍卖过程中设置预审机制,主动对竞买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且法院对执行措施的具体安排一般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要求合理且具有可参照先例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在司法拍卖中设置预审机制以防止恶意竞拍仍然具有相应的可行性。当然,该等操作属于非常规安排,实操中法院能否采取此类预审机制还需在具体执行案件中与法官进行深度沟通后方能确定。 

2、通过拍卖保证金及变卖预缴款提高恶意参拍成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且经我们检索公开的司法拍卖信息,大部分拍卖案例中保证金数额亦在起拍价的5%-20%之间确认。如5%-20%保证金无法实现通过设置高价门槛限制恶意参拍目的的,可考虑通过网络变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五条[18]规定,竞拍人需缴纳标的物变卖价全款,方能取得变卖参与资格。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19]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条[20]等相关规定,原则上存在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启动变卖程序之可能性,但主要系针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针对执行标的为股权的,则一般而言需被执行人经申请或同意方能直接进入变卖程序。尽管变卖程序中预缴款的设定有利于提高恶意竞拍成本,但是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前置条件较之拍卖更为严格,故在实操中还需结合具体情形分别选择。

总体上,从金融风险防范角度看《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9条,其搭建了监管处罚决定与司法强制执行之间的桥梁,为金融机构强监管背景下提供更多司法赋能,亦为金融风险防控及化解提供了更多元化的解决路径,但即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亦需结合执行规则,谨慎股东利用规则漏洞恶意竞拍阻碍清退进程。


[1] 指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变更为一行一总局一会。

[2]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01312&itemId=915&generaltype=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6]《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声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承接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7]http://www.zyylamc.com/Public/Uploads/image/20230223/63f70548231ff.pdf

[8]http://www.zyylamc.com/Public/Uploads/image/20230223/63f70538360c1.pdf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11] 官方暂未正式发布,参考版本为线上流通版本。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15]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16]https://sf-item.taobao.com/sf_item/649450562570.htm?spm=a213w.7398504.paiList.1.34ef7ddaNSGA5K&track_id=f5a9f980-6930-46bf-ac77-d1a134b21859 

[16]https://sf-item.taobao.com/sf_item/680538626787.htm?spm=a213w.7398504.paiList.26.3a6d619foabjLm&track_id=2473181e-3911-42da-b88e-d3%E2%80%A6 

[18] 五、关于竞买人资格确定的问题。竞买人交齐变卖价全款后,取得竞买资格。竞买人可以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在变卖平台上在线报名并交纳。竞买人向法院指定账户交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操作系统录入并推送给确定的变卖平台。

[19] 第三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条:适当增加财产变卖程序适用情形。要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采取直接变卖或强制变卖等措施。(1)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变卖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2)被执行人申请对查封财产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的,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

被执行人依照9(3)规定申请自行变卖,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受理;被执行人就网络询价或评估价提起异议后,又依照9(3)规定申请自行变卖的,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