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2 16:36:42
植德金融月报 2023-05
银行违反发放新贷的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清偿的,应与贷款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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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违反发放新贷的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清偿的,应与贷款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

倒贷模式中,银行替贷款人寻求过桥资金偿还旧贷,但违反发放新贷的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清偿的,银行与贷款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过桥资金的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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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2年4月26日,B公司与A银行分行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分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A银行分行是A银行支行的上属分行,该二银行共同负责该1,000万元贷款的贷前、贷后的管理及催收贷款等工作。

(2) 2013年3、4月份,A银行分行及A银行支行分别告知B公司贷款到期,4月21日或22日先还贷款再审批新贷款,5月1日之前发放新贷款。

(3) 因B公司资金短缺,A银行支行行长承诺帮助B公司筹措资金用于归还旧贷并倒贷,遂向甲借用资金,告知其倒贷用途并承诺借款期限及利率,但未披露最终用款人B公司。

(4) 2013年4月22日,甲来到A银行支行,按照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的指示将1,000万元汇到乙(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亲属)的银行卡内。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为甲出具了借据,内容为“1000万元,暂借甲款。借款人为A银行支行行长,经手人为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甲离开后,B公司来到A银行支行办理倒贷手续,并在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出示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B公司不知道案涉1,000万元的出借人是甲。案涉1,000万元通过乙的银行卡最终转到B公司账户,再由该账户向B公司还贷专户转款10,002,368.89元,注明“归还本息”。同日,B公司在A银行分行的原1,000万元贷款偿还完毕。

(5) 2013年4月27日,A银行分行及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分别告知B公司,A银行分行的倒贷手续未办理下来。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告知B公司还贷的1,000万元资金来源于甲,并告知尽快还款。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告知甲向B公司主张权利。

(6) 2020年3月9日,因1,000万元未得到清偿,甲提起诉讼,请求A银行分行、A银行支行、B公司共同给付甲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等。

 裁判结果

A银行分行、A银行支行、B公司赔偿甲占用资金1,000万元;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在甲出借1,000万元借款过程中,A银行分行、A银行支行、B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A银行分行及A银行支行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一)A银行支行行长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A银行支行及其上级银行A银行分行共同承担

本案中,A银行支行行长联系甲提供资金时,明确告知甲是要为该行的客户倒贷使用,并称暂时使用,5、6天新贷款下来即可用以偿还甲;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按照A银行支行行长的指示收取了案涉1,000万元,并操作、实施了还贷行为,二被告银行因此收回了高概率为不良的贷款、避免了经济损失,故应认定该二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A银行支行行长、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应由A银行支行和A银行分行连带承担,A银行支行及A银行分行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三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三被告均存在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侵权行为,且均具有侵权故意。本案中,A银行支行行长联系为B公司向甲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清偿B公司与A银行分行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银行均明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及行贿的手段,获取的该贷款,该笔贷款的发放属于违规发放;贷款下放后,B公司的经营业绩不佳、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贷款到期前,B公司已无力偿还贷款,不符合新贷款发放条件;新贷款即使能发放下来,也应专款专用,依照银行规定不能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但是,A银行分行工作人员仍怂恿B公司办理倒贷;A银行支行行长与A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在联系及接受甲1,000万元资金过程中,不但隐瞒了前述情况,还告知甲,贷款必将按时发放和可以用新贷款偿还甲资金的事实,致使甲产生错误信赖,对外提供了资金。二被告银行系主动地、积极地,以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诱使甲提供资金,促使B公司及时偿还了银行贷款,收回款项后又立即拒绝向B公司发放新贷款,具有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B公司虽然未与甲接触、联系,但B公司明知其经营情况不佳,应知A银行支行行长向他人借款时会隐瞒实际情况;也应知若倒贷不成,将无力偿还他人资金;但仍放任A银行支行行长为其联系资金还贷款,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和故意。

2、甲遭受了损失,且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甲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案涉借款金额巨大,甲在提供资金时并不知道借款人是B公司,其与B公司也从无往来。如果A银行支行行长当时如实介绍B公司的经营状况,提示并说明是否能够倒贷并不确定,出借资金存在风险,是否出借由甲自行决定,即使允诺再高的利息,甲也不可能在不知道借款人及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的情况下,轻易出借1,000万元。A银行支行行长告知甲贷款还清5、6天就可以办理倒贷,甲系合理依赖A银行支行行长的不当表述而同意出借资金,进而造成1,000万元借款无法清偿的损害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9号复函中已明确表示,银行在明确贷款人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为了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责任,利用资金提供人的信任,与贷款人故意串通,向资金提供人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利用资金提供人款项偿还贷款,将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资金提供人的,银行应与贷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甲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予以赔偿。综上,三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就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植德解析

实践中,部分企业因现金流短缺而借助过桥资金实现“短贷长用”。过桥资金的作用在于归还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其实质是为了弥补新贷与旧贷之间的时间差和续贷条件,通过过桥资金,可以将新贷与旧贷衔接,实现资金的长期融通。本案纠纷因倒贷模式中的过桥资金而产生,银行在给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偿还到期贷款。为避免贷款逾期,银行向B公司建议采用借助倒贷模式,以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并承诺在旧贷清偿完毕后向B公司发放新贷,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银行主动为B公司寻觅过桥资金,亦向过桥资金的提供者承诺以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但是,当B公司以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后,银行并未依约发放新贷,导致过桥资金无法被清偿而被长期占用。显然,本案中的银行在该次交易中未遭受任何损失,却将所有风险转移给了过桥资金提供者。

从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法院认为银行明知不会发放新贷,却仍然隐瞒事实,以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诱使甲提供过桥资金,系侵权行为;甲愿意出借过桥资金,完全是出于银行的良好资信和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承诺。甲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出借过桥资金,银行最终未发放信贷导致过桥资金无法被清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B公司亦受到银行欺诈,且未曾直接与甲接触、联系,但B公司作为贷款人实际参与并实施了倒贷方案,应知若倒贷不成,将无力偿还他人资金,却仍放任银行为其联系过桥资金用于偿还旧贷,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和故意。银行与B公司共同谋划并参与了倒贷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影响无法分割,故银行与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从借款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即便银行未向过桥资金的提供者披露过贷款人的名字,亦未向贷款人披露过过桥资金提供者的名字,本案过桥资金的借款人仍应为贷款人B公司,而非银行。虽然本案中银行亦属于通道方(受托人)的角色,但与传统的委托贷款模式有所区别。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模式中,银行系出借人(委托人)的受托人,受出借人(委托人)的指示向特定的借款人出借资金。本案中,银行实际上是借款人的受托人,为借款人寻找过桥资金的出借方,出借人未曾知悉或接触过借款人,完全是出于对银行的信赖出借资金。银行为收回贷款,欺诈过桥资金提供者出借款项,实际亦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第三人欺诈的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笔者认为,在银行故意隐瞒放贷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中的过桥资金提供者亦有权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借款合同。但撤销的法律后果是由B公司归还资金,考虑到B公司的资信能力,主张银行与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显然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最终清偿。

实际上,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亦有大量类似案件,但法院对于银行违背发放新贷承诺的责任认定不尽一致。比如(2017)最高法民申239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大庆乳品厂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大庆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大庆乳品厂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大正公司、赵传文为大庆乳品厂向华融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庆龙江银行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大庆乳品厂承担给付责任及大正公司、赵传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对仍不能履行部分向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明珠公司以工行二七支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转嫁风险,与光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二审查明,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给付明珠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在明知银行不能在原授信合同下直接转贷,而需要重新授信放贷的情况下,隐瞒贷款逾期、银行已向法院起诉、原抵押人晨光经合社已经明确向银行表示不愿意提供担保等重要事实,而是陈述授信期满日前将贷款还清就可以办理转贷,最终导致林德何相信只要在2012年5月23日前将鑫旺超市的旧贷还清,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就能发放新贷,在此基础上与林文锦签订借款协议,进而造成借款无法清偿的损害后果,银行系与林文锦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林德何要求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上述案例及本案的最终裁判机关均为最高院,但银行所承担的责任存在部分差别。就责任性质而言,有的案例认为银行仅就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案例(包括本案)则认为银行与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就责任范围而言,有的案例认为银行与借款人应就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本案则认为银行与借款人仅就借款本金承担责任。本案系最高院在2022年作出的最新案例,在责任性质上或许代表了一定的裁判风向,即银行与贷款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过桥资金的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承担范围上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解答。

 裁判文书

(2020)吉05民初34号、(2021)吉民终355号、(2022)最高法民申230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