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31 15:59:22
金融资管月报(第3期)
未对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决议事项进行形式审查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
2020-05-31 15:59:22

一、裁判规则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行为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因此,即便担保合同上盖有担保人的真实公章,接受担保的债权人依然负有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未进行审查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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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重庆银行成都分行”)与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中油天能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以下“《重庆银行(最高额)合同》”),约定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向中油天能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万元的融资。合同到期后,中油天能公司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在重庆银行成都分行向中油天能公司催收的过程中,中油天能公司向重庆银行成都金沙支行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其落款处除有借款人中油天能公司加盖印章以外,还有四川富乐天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富乐天能公司”)、绵阳富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富乐投资公司”)、曹学辉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印章。但无富乐天能公司、富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富乐天能公司系富乐投资公司(出资2550万元),中油天能公司(出资2450万元)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还款计划承诺书》形成期间,邓安富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辉担任公司总经理。富乐投资公司系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名义和资产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富乐天能公司、富乐投资公司及曹学辉陈述,曹学辉当时任富乐天能公司总经理,因此让富乐天能公司员工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并在富乐投资公司办公室人员不注意的情况下偷盖了富乐投资公司印章。

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加盖的富乐天能公司与富乐投资公司的印章为公司真实公章的事实,并无异议。重庆银行经办人员陈述,系曹学辉将《还款计划承诺书》带到富乐天能公司、富乐投资公司办公室,并由二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印章,但不清楚盖章人员的具体姓名和身份,也不清楚是否经过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中油天能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重庆银行成都分行针对保证人富乐天能公司与富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中油天能公司未能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致讼。

三、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公司法”)第十六条[1]系权限规范,故在判断合同效力时,既不能简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认为该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有效,而是应当审查行为人有无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代表、代理权限。若属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其行为效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所规定的狭义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规则进行处理,以上规则才是应当用于合理分配越权担保风险的法律规范。无权代理、无权代表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公司未予追认时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在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情况下,为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具体结合上述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行为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如系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或越权代理,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五、植德解析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专门增加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立法层面肯定了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公司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但是,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2005年公司法却并未予以规定,由此产生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使得各地法院对此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处理较为混乱[2]。

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九民纪要”)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明确给出了其观点和意见[3],即公司对外担保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接受担保的债权人负有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未进行审查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在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时,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商业活动中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只注重公司公章而不看决议,认为只要有真实公章,担保合同就有效的认知和实践。在统一各地法院的审判尺度的同时,这也明确提示了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务必要求该公司提供其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并注意保留包括要求提供决议进行审查、决议的复印件、审查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以在将来必要的时候证明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是善意相对人,使得该等公司担保获得法律的保护与认可、达到各方签订担保合同时的预期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提出了更高的形式审查标准,即不仅需要审查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也要关注上市公司是否该关联担保发出过相关的公告,否则都存在难以认定债权人为善意的风险。

六、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2019年12月第1版,第179页)中陈述:“我们选取了2006年到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的455件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占49.8%,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判决占50.2%;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中,判令公司对担保相对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占67.4%,承担连带责任的占23.6%,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占9%。

[3]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