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20 17:16:15
植德金融月报 2023-06
司法判例与分析
2023-07-20 17:16:15

裁判规则

企业通过资管计划以非自有资金对外投资,资管计划到期后又自行与借款人变更还款约定,应认定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区别于原资管计划的新的法律关系。如企业出借的款项源于银行贷款,则构成套取银行贷款用于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情介绍

(1)    2015年1月15日,H公司与Z银行签署贷款合同,约定由Z银行向H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亿元。2015年1月21日,H公司取得该笔贷款。

(2)    2015年2月11日,A公司(受大股东H公司控制)与B资管公司签订《I资管计划合同》,由A公司向I资管计划投资合计1.5亿元。后B资管公司代表I资管计划与甲银行、D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计向D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2016年,A公司与C资管公司签订《II资管计划合同》,由A公司向II资管计划投资合计3000万元。后C资管公司代表II资管计划与乙银行、D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合计向D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I资管计划与II资管计划到期后,D公司仅偿还了I资管计划的部分借款,II资管计划未予偿还。B资管公司与C资管公司分别将I资管计划与II资管计划所涉资产现状分配给A公司,同时各方分别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I资管计划与II资管计划对D公司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D公司及保证人。

(5)    2018年5月31日,A公司、H公司与D公司等签订《协议书》,2019年4月22日,上述主体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对I资管计划、II资管计划所涉债权的还款期限、利息标准进行了变更,同时还约定了保证责任和过桥费用等内容。此后,D公司未能如期还款,A公司及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返还本金、利息、利息占用费,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关公司承担过桥费用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D公司返还A公司、H公司借款本金(扣减已偿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保证人在D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1. 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

(1)  《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就民间借贷形成的新合意

从《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来看,上述两份合同是基于A公司设立I资管计划及II资管计划而产生,基于资管计划受托人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D公司发放资金,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后D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B资管公司、C资管公司分别将资产管理计划所涉及资产按照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日的委托财产现状向A公司返还,同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D公司及保证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H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并非完全基于资管计划分配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债权,而是A公司、H公司与D公司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作为担保人,过桥费用借款人等签订的。在还款时间、利率安排、担保措施等方面都与资管计划有所不同,据此应认定《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实质上是作为出借人的A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D公司之间就借贷行为形成的新的合意。鉴于《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并无金融机构参与,案涉的《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及A公司、H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2)  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因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而无效

根据《协议书》“资管资金来源”部分的记载:H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Z银行贷款3亿元,应Z银行要求,H公司委托其子公司A公司向B资管公司购买《I资管计划合同》计划…“还款情况”部分记载:2016年3月18日偿还本金0.3亿元;该笔借款D公司通过B资管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A公司。但应Z银行要求,A公司当天通过C资管公司的《II资管计划合同》资管计划再次发放给D公司。对于《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资金来源的叙述,A公司、H公司明确予以认可,虽然A公司、H公司亦表示其中有部分自有资金,但是同时表示无法就自有资金与贷款资金进行区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A公司、H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A公司、H公司用于投入资管计划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源于向Z银行的贷款。虽然A公司、H公司称向Z银行贷款的为H公司,A公司仅为其子公司,即使对外投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不应回避的是H公司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购买I资管计划、II资管计划均系受H公司的委托;在资管计划到期及债权转让后,H公司更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直接参与签订《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并且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向D公司及相关担保人主张债权,故本院认为并不能因H公司并非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而割裂案涉资金与其天然的关系,仍应将H公司作为整个案涉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进行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案涉借款本金为Z银行向H公司发放的贷款,经过企业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进入A公司账户,并最终用于投资I资管计划、II资管计划,实质上是A公司受H公司的委托向D公司发放的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2. D公司法律责任的认定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因此无论该行为是否为Z银行所要求,A公司、H公司将贷款转贷、收取利差的行为,都在客观上破坏了金融秩序,故即便是应Z银行要求,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亦应予以否认。合同无效后,D公司应将案涉借款本金返还给A公司、H公司,并赔偿A公司、H公司利息损失。关于A公司、H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植德解析

本案交易链条冗长而复杂,核心目的在于将银行贷款用于转贷。为尽量规避转贷的认定,案涉交易设计了如下操作:(1)获取银行贷款的系H公司,但投资资管计划的系A公司(A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过资管计划投资款系自有资金的抗辩,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表面上切断了出借款项与银行贷款之间的关系;(2)A公司以资管计划为通道,将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出借给D公司,资管计划本身进一步隔离了对资金来源的追溯。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资管计划到期后,管理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资管计划财产现状分配给A公司,H公司、A公司与借款人D公司等签订《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变更了还款约定,原告亦依据变更后的协议约定主张权利。

第一,A公司接受资管计划现状分配取得债权后,与债务人D公司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已经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合意,区别于资管计划项下的金融借贷关系。本案存在多个彼此关联的法律关系,就资管计划合同而言,A公司(委托人)与资管公司(管理人)之间成立了信托合同关系;就资管公司代表资管计划与甲、乙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而言,资管公司(代表资管计划)分别与甲、乙银行、D公司成立委托贷款关系;就《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而言,A公司、H公司与D公司成立委托贷款关系。理论上,在管理人将资管计划对D公司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后,A公司即直接取得资管计划项下的债权,管理人也完成了资管计划到期后的清算分配义务,资管计划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按照本案审理法院的观点,如果资管计划委托人在原有受让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尚能得出金融借款关系不因转让而变更其性质的结论,但当资管计划委托人并非仅就取得的债权,在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下主张权利,而是自行与债务人进行协商,重新约定借贷关系的全部条款,此时应认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尽管《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系基于资管计划产生,但在还款时间、利率安排、担保措施等方面都与原资管计划有所不同,故已经成立新的债权。因此,法院着重围绕《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而非资管计划所涉合同进行审查,亦将案由从立案时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第二,在民间借贷关系项下,出借款项最终来源于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合同因构成转贷而无效。在明确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资金来源将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规定所反映的转贷行为被法律所禁止的原因在于: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后进行转贷,将规避贷款用途的监管,使得原本无法直接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某些企业可以通过转贷方式获取贷款,提高了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进一步影响了金融秩序的稳定。本案中,从资金来源看,《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所涉借款本金为Z银行向H公司发放的贷款,H公司通过母子企业账户将资金划转进入A公司账户,并最终通过资管计划出借给D公司,符合转贷的特征。H公司与Z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但通过资管计划投资于D公司后,资金用途实际变更为“废旧轮胎再生利用项目的开发建设”,贷款的使用完全脱离了银行的合规审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因此,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实际上绕开了监管机关对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审查要求,使得监管目的落空,这是司法所不能认可和支持的,如果仅因委托贷款的形式就忽略了贷款资金来源,进而将借款利率保护上限按照金融机构的保护标准计算,实际上变相鼓励了企业通过金融工具获取额外利益,进一步提高了融资成本,亦不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认为本案有别于资管计划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系当事人事后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直接以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判决中没有必要且实际也未讨论通过资管计划进行转贷的行为效力。如果本案被认定为金融借款关系,判决结果会有所不同吗?一般而言,资管计划亦为信托法律关系,因此资管计划财产也具有“独立性”。笔者认为,这种独立性更多体现为资产隔离,也即资管计划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财产的管理和利益的分配由资管计划合同决定,资管计划的财产不会作为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被执行或分配,但资管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并不会影响借款资金来源的穿透认定。法官在对该案作出分析时 [1],亦提到“从金融交易模式的作用上看,在资管计划+委托贷款的融资模式中,资金持有人实质上是将资产管理公司、受托银行作为资金通道,通过设定一层或者多层资管产品的方式为指定的融资方进行融资……将委托贷款嵌套进资管计划的交易模式,很难就此认定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因此发生改变,尤其是在嵌套多层资管计划的目的可能在于规避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在借助资管计划构筑多重嵌套的借贷关系中,无论是资管计划的委托人、管理人、受托银行还是债务人,对于真正的借款人都是明知的,此时法院宜采取穿透式审理思路,对资金来源进行主动审查,避免当事人通过多重嵌套利用非自有资金违规借贷,从而造成规避监管、扩大金融风险的严重后果”。实际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经禁止了以规避监管为目的的通道业务,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将信托贷款穿透认定为委托贷款(通道业务)的案例,比如,(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2019)京02民初283号案例等。由此,我们可以推测,如果未签订《协议书》及《还款补充协议书》,本案法律关系可能会被穿透认定为以H公司为出借人,以D公司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关系,合同因转贷而无效的结果或许不会发生变化。

最后,虽然本案判决论述较为详细,但仍遗留了部分疑问,尤其是有关出借人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H公司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亦受H公司委托向D公司发放借款,故不能因H公司并非资管计划的委托人而割裂案涉资金与其天然的关系,仍应将H公司作为整个案涉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进行考量,即便E公司、A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也仍应将两者的关系一并考虑。但笔者的疑惑在于,既然将整个交易认定为A公司受H公司委托将款项出借给D公司,D公司亦明知款项实际来源于H公司,那么按照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实际的出借人应当为H公司,理论上借款人D公司应向H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将A公司与H公司视为一体,共同作为债权人,并判决D公司返还A公司、H公司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似乎并不十分明确。

裁判文书

(2021)京74民初225号,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11月16日

(2022)京民终2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