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31 16:08:27
金融资管月报(第3期)
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0-05-31 16:08:27

一、裁判规则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在公司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

案例一: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二、案情介绍

1.案例一:人民法院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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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情简介

2016年1月8日,青岛仲鼎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青岛公司”)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风神公司”)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青岛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风神公司作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山阳法院”)起诉,山阳法院经审理判决青岛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青岛公司不服后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风神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风神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张一某、张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公司对风神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山阳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曲某、闫某、郭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郭某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山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青岛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岛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将持有青岛公司的25万元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持有青岛公司的75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闫某。

1.2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1.3法院观点

山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公司在青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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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1日,孙思科与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北京远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思科借款2100万元给北京远通。同日,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河南绿能”)与孙思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绿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安投资本”)、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濮范高速”)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系安投资本的股东,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但是,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2970万元。

孙思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安徽控股在其对安投资本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二审判决:安徽控股无需在出资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再审判决: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2.3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3.案例三:《九民纪要》后的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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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案情简介

安徽鲁研种业有限公司(以下“鲁研公司”)与潘伟伟、滕州市金穗种子有限公司(以下“金穗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潘伟伟、金穗公司分别赔偿鲁研公司经济损失等6万元、3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接受鲁研公司申请,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被执行人金穗公司的部分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金穗公司亦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经营场所不明。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鲁研公司申请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该院裁定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鲁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郑园园等三人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 年 2 月 4 日,金穗公司的注册资本由 50 万元变更至 500 万元,赵俊华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300 万元、郑园园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100 万元、李思存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100 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 2035 年 12 月 31日。2018 年 8 月 23 日,赵俊华与郑园园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赵俊华将其在公司全部股权 300 万元无偿转让给郑园园;郑园园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400 万元、李思存认缴货币出资额为 100 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 2035 年 12 月 31 日。截至赵俊华转让股权期间,其尚未实缴出资额为 270 万元。2019 年 4 月 29 日,金穗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由“郑园园、李思存” 变更为“郑园园”,截至李思存转让股权期间,李思存尚未实缴出资额为 90 万元。至本案审理期间,郑园园尚未实缴出资为 450 万元。

3.2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2)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3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金穗公司缺乏基本的偿债能力且有对外规避债务的嫌疑,故被执行人并无财产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鲁研公司的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公平保护公司对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李思存、赵俊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转让其持有金穗公司的股权,郑园园至今亦未履行对金穗公司的出资义务,导致金穗公司的对外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鲁研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郑园园、李思存、赵俊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金穗公司具备破产情形但不申请,郑园园等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鲁研公司清偿债务。

三、植德解析

有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出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多份司法解释或规定中予以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却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类似案例可参考(2019)京民终359号,(2016)沪01民终2471号。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九民纪要》明确了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3]之外还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虽然《九民纪要》承认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遗憾的是,《九民纪要》仍未对“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问题作出规定。

综合上述三个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仍然存在争议。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随着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股东的权利义务已经一并转让,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案例三中法院遵循《九民纪要》的最新指引,原则上否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即承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适用《九民纪要》的除外规则,即当债务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允许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同时案例三对部分股东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径直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进行裁判,回避了“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法益的选择保护问题。从公司注册信息公开的角度出发,任何一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对手都可以查询到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或已退出的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该等信息可以推定为是交易发生的真实背景信息而不必等到争议发生时才能厘清。对于已退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事实本身,债权人应该已经知晓并接受这个结果,因此,于争议发生后再继续要求已退出股东继续承担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但从公司股东于设立公司时即明确自身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而言,在公司设立时与公司设立后这一出资义务本身并没有改变,只要参与了公司的设立或自愿成为公司的股东即认可自身对于公司出资的最终义务,那么即使在股权已经转让后仍应当对公司承担义务也并不超出公司股东的预期,为避免最终承担这种义务,拟退出的股东亦可自愿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后方予退出。总体而言,站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立场,是否支持要求已转股的股东继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均有其可取之处。

四、注释

[1]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2]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