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11 11:11:22
植德金融月报 2023-08
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期货居间人与疏于管理居间人的期货公司应当分别对投资者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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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期货公司疏于管理,放任期货居间人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勤勉尽责义务的,期货居间人与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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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月16日,自然人甲参与A期货公司的居间培训测试,签署《期货居间人自律承诺书》,承诺事项包括“二、主动向期货客户明示期货居间人身份,不以所签约的期货公司或其正式员工的名义及容易产生误解的名片、宣传资料等对外开展业务;三、正确、主动的向客户进行期货投资风险提示与风险警示,不对客户隐瞒重要事实或进行误导性陈述,如实披露期货公司的资质等真实情况;四、不代理客户办理期货经纪合同签订和注销、交易指令下达、资金调拨、交易结算单确认、查询等事宜;……六、不组织客户集中交易,不设立非法期货交易网点,不从事其他违法的期货经营活动……”;

(2) 2018年1月25日,A期货公司(甲方)与甲(乙方)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确定的投资者条件,推广甲方经营的期货业务,以及甲方其他经营范围业务。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三)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甲方提供居间服务,在进行期货居间业务开发活动时向投资者明示自己的居间人身份及职责;(四)乙方要如实向投资者说明期货的功能和风险,不得故意隐瞒投资期货的风险或故意扩大投资期货的利益,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动;(五)通过适当方法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并按照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教育工作要求,做好权限内的投资者服务工作……”;

(3) 2019年5月,自然人乙通过期货投资交流群认识自然人丙。2019年6月,经丙介绍,乙在自然人丁的推介下在A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在开设期货账户过程中,丁指示乙将居间人填写为甲;

(4) 2019年6月3日,乙与A期货公司签署《普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业务明示》《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在《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及居间业务明示》中的“居间业务明示”部分载明:“(一)居间人是指为期货经营机构或投资者提供订立期货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合同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期货合同是指期货经纪合同、期货投资咨询合同和期货资产管理合同等。(二)居间人非期货公司员工,其居间活动仅限于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独立承担基于居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得开展期货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活动。……(四)居间人不得存在下列行为:……4.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11.损害客户、期货公司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对居间人的上述行为,A期货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保留追究居间人法律责任的权利。若您发现居间人有上述行为的,有权向A期货公司举报……”。A期货公司就乙的开户进行了视频验证,在视频验证中再次对期货投资风险、居间人身份等事项进行告知;

(5) 开设前述期货账户后,乙跟随丙在期货投资交流群中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操作,交易期间损失1,931,792.78元,其中平仓盈亏为-791,740元,期货交易手续费共计1,140,052.78元;

(6) 期货交易损失发生后,乙将A期货公司举报至北京证监局,2020年1月22日,北京证监局对A期货公司出具《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载明:“经查,你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2020年2月28日,北京证监局对乙的投诉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未发现A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举报所提参与喊单、刷单行为的证据;您已书面确认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您的交易结算信息未见异常;经调取公司留存记录,未见A期货公司在处理您投诉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A期货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行为,我局已依规对公司进行了处理”;

(7) 为挽回损失,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A期货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931,792.78元及其利息。诉讼过程中,甲称其并不认识乙或丙,丁为其前女友,通过丁提供的信息促成乙与A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甲已就乙的期货交易获得多笔居间报酬。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甲、A期货公司向乙连带赔偿损失772,717元,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甲向乙赔偿损失579,537.83元,A期货公司向乙赔偿损失193,179.28元,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一、甲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乙的损失发生存有过错。甲作为期货公司居间人,也须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适用于期货公司但与合格投资者确认密切相关的“适当性义务”。现有证据虽尚未显示甲与微信群中的喊单等行为及丙具有直接关系,但乙系经微信群相关人员指示以甲为居间人与A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参与风险较高的期货投资活动。在向投资者推介期货交易经纪服务的过程中,甲负有了解投资者、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等适当性义务,以避免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而甲自称其并不认识乙,对于如何获取乙个人信息、如何确认乙合格投资者身份等均没有提供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乙明确披露其居间人身份并就期货交易的风险向乙予以说明。因此,甲在促成乙开立期货账户并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有过错。

二、A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应就乙的损失与甲承担连带责任。A期货公司已了解乙的投资者资格,并向乙说明了期货交易的风险,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但A期货公司前述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免除其对甲负有的管理义务。在乙举报后,监管部门认定A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在对期货居间人行政监管缺失的现状下,如仅以平等合同主体关系评价期货公司与居间人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利于期货投资者利益保护与期货交易秩序维护。在行业自律规则中,也存在期货公司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规定。因此,A期货公司对甲负有管理责任。A期货公司未能履行管理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1、A期货公司未审慎选择居间人。在订立居间合同时,A期货公司实际对居间人进行了选任,其对居间人的资格与能力负有审核义务并具有筛选居间人的能力,但A期货公司对甲的筛选流于形式。2、A期货公司未向居间人告知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居间合同》中约定甲按照A期货公司确定的投资者条件,推广A期货公司的期货业务,A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居间人告知了投资者条件。3、《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可获得的居间报酬高达净手续费的95%,A期货公司应建立并有效执行对居间人的风险管理制度,避免居间人以获取高额居间报酬为目的而采取违法违规手段诱使投资者不适当选择期货投资,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交易,造成系统性投资风险。但A期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立了相应制度以防范流程系统风险。4、在投诉事件发生后,甲拒绝配合A期货公司进行调查,亦显示出A期货公司对居间人风险缺乏防范与处置机制。因此,A期货公司未对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且A期货公司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会对投资者作出自主交易决策产生不利影响,仍放任居间人在开展居间业务过程中不履行适当性义务,A期货公司具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A期货公司与甲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可参照前述规定。A期货公司较普通投资者在居间人选任、管理及期货交易市场规则、期货交易风险认知等方面具有较强影响力与优势,作为委托人的A期货公司怠于对居间人进行管理,放任甲在为A期货公司扩展业务过程中出现完全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应当知道居间人存在违法行为未作反对表示,故应与甲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

一、关于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对于期货居间人的定位及法律责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参照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之规定可知,期货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依约支付的报酬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主体,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居间人,其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等有关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认定甲及A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甲、A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关于甲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期货居间人的甲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甲应当知道乙被丙、丁介绍在A期货公司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在此情况下,甲不仅没有向乙披露其与丁、丙之间的关系;披露其作为期货居间人的身份;披露其居间报酬的来源;甚至没有与乙联系过,而是自称其并不认识乙。据此可以认定,甲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且放任丙、丁对乙操作期货交易的影响。

2.关于A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上所述,自然人期货居间人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其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自然人期货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更不是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独立于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的中介经纪人,期货公司不负有对自然人期货居间人的人员管理职责。但是,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包括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期货公司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居间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及时准确登记居间人信息。”第十条:“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能够覆盖居间人管理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及时、有效地识别、评估、管理和披露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了期货公司的管理责任”之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期货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虽然A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乙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A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甲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甲任由他人利用其期货居间人的名义,向A期货公司介绍投资者,有违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等行为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通过四个方面的详细分析论证,最终认定A期货公司未对期货居间人进行有效管理,A期货公司有能力且应当预见居间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会对投资者作出自主交易决策产生不利影响,仍放任居间人在开展居间业务过程中不履行适当性义务,故A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是正确的,A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甲及A期货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乙作为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却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货居间人甲的身份未向A期货公司进行核实,而是盲目跟随微信群中的丙的指令进行交易,乙自身对于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故虽然甲及A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乙期货交易结果的同一损害,但甲及A期货公司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及A期货公司对于乙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植德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期货居间人、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期货居间人主要协助期货公司进行广告宣传和业务拓展,缓解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通常只与期货公司之间签订居间合同,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针对期货居间人与期货公司对外对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规定,需要结合民事基本法及相关实践进行妥善认定。

1. 期货公司及期货居间人应当分别对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

《期货和衍生品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期货公司应当对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但却并未明确规定期货居间人的适当性义务。仅有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的《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了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并要求居间人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履行下列程序:(一)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流动性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对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居间人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告知居间身份,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投资者、居间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不得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风险或者故意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不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不进行欺诈活动。居间人履行风险揭示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各自都负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虽然期货公司已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期货居间人的适当性义务。甲作为期货居间人,从未与投资者乙直接接触,未了解乙的投资需求、未告知居间身份、未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违反了适当性义务的要求。

2. 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负有管理义务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居间人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居间人行为准则、权利和义务、培训管理、解除合同条件和罚则等内容”。第二十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明示义务:(一)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司网站公示手续费收取最高标准、居间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制度,公示的居间人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名称、照片、居间合同有效期等;(二)期货公司应当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投资者揭示居间人的身份、权利义务、禁止行为,明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要求投资者对《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的内容进行填写确认”。第二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对居间人的培训管理主体责任。除协会提供的网络统一培训课程外,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各种培训渠道和方式,切实提高居间人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间人名下客户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建立投诉记录台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现居间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和居间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关措施并追究其责任,同时进行信息登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举报”。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包括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认定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负有管理义务。一审法院甚至进一步认为,虽然《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属于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且于2021年9月10日起才开始施行,但其是对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的期货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的进一步总结性完善、细化及严格规范,在此之前,期货公司就应当负有上述基本的管理责任,履行基本的风险防控义务。

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义务边界在哪里,能否以损害结果反向推导出期货公司未尽管理义务?相关司法实践表明,法院的裁判尺度或许略有不同。本案中,北京证监局在行政监管措施中载明“A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在对投资者乙的答复中载明“未发现A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举报所提参与喊单、刷单行为的证据;未见A期货公司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A期货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行为”。法院从“期货公司未审慎选择居间人”“期货公司未向居间人告知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可获得的居间报酬高达净手续费的95%,期货公司未建立并有效执行对居间人的风险管理制度”“在投诉事件发生后,居间人拒绝配合调查,显示出期货公司对居间人风险缺乏防范与处置机制”这四个方面认定期货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在(2022)沪74民初2302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开户后,居间人与投资者通过视频谈话的方式进行了回访,投资者在回访中确认了案涉网上开户系其本人操作,对于期货投资范围和交易规则、投资风险等事项均已了解并知悉,同时还确认了风险责任承担事项。在投资者进行案涉期货交易期间,期货公司也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再次提醒其注意交易风险。投资者对于上述两次回访事实均未提异议,可以认定,期货公司在履行其管理责任方面亦无失当之处”。而在(2021)沪74民初3805号案件中,上海证监局曾对期货公司出具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认定期货公司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内部控制管理薄弱、对分支机构合规管理薄弱等问题,但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投资者的期货账户开户之后,期货公司以及居间人分别对投资者进行了电话回访,投资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居间人存在带单、喊单等不规范行为,且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仅能说明期货公司存在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期货公司对居间人未尽到监督义务,更不能证明投资者的损失系期货公司未尽到对居间人的监督义务所造成。因此,投资者主张因期货公司未尽到对居间人的监督义务而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 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而非代理,各方应分别承担独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代理关系与中介(居间)关系最大的区别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实施代理行为,而中介(居间)人与委托人相互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中介(居间)服务。

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代理人,其与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中介合同关系而非代理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的《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由此可知,期货居间人受期货公司委托提供居间服务,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二者是否需要承担对于投资者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关键还在于是否存在二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共同意思联络,在投资者不能证明期货公司与居间人存在共同侵权故意的前提下,二者的行为分别产生对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2021)京民终2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