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9-12 14:24:50
私募基金月刊 2023-08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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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2日,北京金融法院对曹某、A投资基金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74民终932号判决。该判决指出,若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回报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其投资回报并不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挂钩,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此外,第三方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做出的“还款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应看第三方是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私募基金的债务承担责任;如仅承诺以特定财产承担责任,则应仅视为对私募基金提供还款担保,而非债的加入。本刊试围绕该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作出进一步探讨。

本案基本事实

我们将本案基本事实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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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私募基金情况及基金合同约定

2015年3月20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北京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投资基金”)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北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B合伙企业”),被告A投资基金为普通合伙人,实际出资额为950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额为50万元人民币,出资缴付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合伙目的为投资支持“某修车网”项目的时长推广工作,并通过合法经营实现资产增值,投资方式为至多以6,000万人民币向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投资,持有其2%股权。

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有限合伙人每经营年度从B合伙企业所获得的预期总收益率不低于20%,上不封顶。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有限合伙人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投资收益,本期投资为三年,可以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选择退出(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B合伙企业届时依照第十条约定给付投资收益同时退还合伙人投资本金,有限合伙人中途不可退出。退出方式:如果有限合伙人投资三年终止期前100天内书面提出股权转让退出,则普通合伙人无条件在三年终止日期后100天内,按有限合伙人实际投资金额及B合伙企业所承诺的预期分红金额之和之金额,回购有限合伙人实际持有C公司的股权以实现有限合伙人退出。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合伙人在1年内违反本合伙协议的,违约合伙人应承担本协议的有限合伙人本期出资额的5%的违约金;合伙人在1年(含1年)以上违反本合伙协议的,违约合伙人应承担本协议的有限合伙人每年收益5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2015年3月17日,曹某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A投资基金账户,A投资基金向曹某提供收款证明一份。

2. 雷某的还款承诺及曹某的退出情况

2015年4月21日,B合伙企业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为A投资基金。2015年5月,A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类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另查某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系A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雷某系A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雷某认缴出资8,430万元,实缴出资8,430万元,雷某同时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2020年5月30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曹某未在工商备案为B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某修车网”项目工信部备案信息的运营人为C公司,B合伙企业系C公司股东,实缴资金为6,609,692元。雷某于2019年在“某修车网”投资人微信群做出的投资还款通知中称“根据本人与各位投资人之间的君子协议,将以我们的其它项目收益陆续回购各位投资人之‘某修车网’项目权益,最终实现保障投资人的本息收益。一、首批部分回购金额:6,000万人民币;二、资金来源:雷某境外项目取得收益”。

2019年11月28日,曹某向A投资基金提交退款通知书,要求A投资基金于2019年12月5日之前给付收益同时退还本金,但A投资基金一直未予返还。

原告曹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A投资基金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2)A投资基金按照每年不低于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总收益(暂以30万元计);(3)A投资基金按照每年收益的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以15万元计);(4)D公司、雷某就A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 曹某与A投资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投资还是借贷?

2. 雷某以其境外项目取得的收益为限做出的还款承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曹某是否应当对A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概括如下:

1. 关于本案案涉《合伙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书》约定实为委托理财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投资项目、投资期限以及保底利率,且A投资基金并未将曹某在工商登记备案为有限合伙人,曹某的投资亦为投资份额,且该投资份额仍在曹某名下,所有权未实际转移,曹某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投资目的系用于投资“某修车网”项目而取得保底收益而非固定收益,故该行为特征与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不符,故曹某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综合分析曹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意思表示,该《合伙协议书》约定实为委托理财合同。

2. 雷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D公司作为A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A投资基金是合伙企业,其行为适用《合伙企业法》之规定,故曹某以《公司法》之规定主张,雷某作为合伙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A投资基金返还曹某投资款50万元,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曹某不服一审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270号民事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曹某与A投资基金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D公司,而非雷某,应对A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的观点与裁判理由主要如下:

1. 曹某与A投资基金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曹某与A投资基金在《合伙协议书》中约定,曹某为B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时约定曹某享有每年不低于20%的收益,且投资满三年可以无条件要求A投资基金退还投资本金和支付预期分红。

其次,曹某向A投资基金支付50万元投资款后并未被实际登记为B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亦未参与B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由此可见,曹某不承担B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投资回报不与B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挂钩,不是根据B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由A投资基金向曹某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在期满后由A投资基金偿还本金和利息。因此,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接近于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曹某与A投资基金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2. 雷某的“还款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对A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保证则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在债务加入这一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既然成为共同债务人,则其应当以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雷某并未承诺以全部财产对A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承诺以雷某的个人海外投资收益用于清偿。此种承诺应当视为雷某自愿以其特定债权为A投资基金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此外,曹某主张雷某利用其作为D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A投资基金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曹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且雷某系A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雷某认缴的出资额已经全部实缴,故雷某不应对A投资基金的债务在其出资以外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4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A投资基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曹某利息和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9%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D公司就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对A投资基金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植德分析

针对本案的司法判决,我们将围绕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界定

实践中常有以签订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等“投资”或“合伙”法律文件为名,行借贷法律关系为实的情况,当相关方发生争议时,为明晰本金是否能够得以返还、利息主张是否能够得以支持、以及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等问题,各方争议焦点通常围绕在前述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属于投资还是借贷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投资项目、投资目的、投资期限以及保底利率,曹某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投资目的系用于投资“某修车网”项目而取得保底收益而非固定收益,故该行为特征与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不符,该《合伙协议书》约定实为委托理财合同。因此判决A投资基金返还曹某的投资本金,而曹某根据保底条款主张的收益部分,因属无效,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合伙协议书》中约定曹某享有每年不低于20%的收益,曹某向A投资基金支付50万元投资款后也并未被实际登记为B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亦未参与B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曹某不承担B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其投资回报不与B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挂钩,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接近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判决A投资基金依约返还曹某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但不应超过法律规定限额。

对此问题,我们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判断:

1. 客观实质:“投资人”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

投资活动通常被认为是以一定的本金投入换取未来的项目回报,同时也要承担投资标的情况不佳带来的本金损失风险。因此,投资区别于借贷最本质的特征是,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贷款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贷款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具体来说,若一项投资完成后,“投资人”不参与项目的经营或被投公司/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也不享有知情权、决策权、利润分配权等权利,仅在出资后定期收取固定的收益,也不用承担经营风险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即不满足一项投资活动的本质特征,其获取的回报是稳定可预期的,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一项借贷关系。

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甲方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乙方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1,300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750万元返还给乙方,上述约定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在(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郭某和某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某是中途进入,所以不承担某公司及西双版纳某项目的债权债务;郭某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某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某。第二年期满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根据该约定,郭某仅是将款项投入某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某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某和某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 主观要素:是否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根据客观实质无法清晰判定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时,即如若相关协议中对投资项目、收益分配、经营管理、风险承担等条款均约定不明,但“投资人”确实未实际参与项目或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通常会审查最初签订协议时双方是否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院通常可基于投资协议约定内容及其他证据认定双方存在投资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为投资关系。如在(2020)川05民终119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需有借贷的事实及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唐某某系基于前述合作协议向杨某、彭某某转款,所投资金系用于某合作项目,可见双方毫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当双方以签订投资协议、合伙协议等形式掩盖其真实的借贷合意时,通常“投资”法律关系即会被否定,从而肯定其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

3. 其他标准:投资人是否履行法定出资程序

除上述两点判断标准外,还可结合在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需履行对相应被投资主体的法定出资程序进行辅助判断。具体体现为:(1)投资人实际出资——投资人应被投企业要求将投资款打入其指定账户;(2)被投企业将投资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或其他份额登记文件中;(3)在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时,被投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并对外予以公示,投资人享有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若未履行法律上的出资程序,被投企业仅是利用投资人的资金,结合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结合本次案例分享及上述分析,投资与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两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在对投资与借贷二者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时,需紧紧围绕上文中分析到的投资活动之本质特征,并根据是否存在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保本保息、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二、 第三人还款承诺的性质认定

本案二审过程中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雷某在“某修车网”投资人微信群所做出的还款承诺属于债务加入还是担保。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雷某仅仅承诺以其个人海外投资收益用于清偿债务,并未承诺以全部财产对A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种承诺应当视为雷某自愿以其特定资产为A投资基金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从而无需以全部财产对A投资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判决理由主要是基于用以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展开分析,债务加入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担保人的责任财产并非均能够扩大至其全部的财产。这一点在提供物的担保场合通常能够较为明确的进行判断,但在提供保证担保的场合往往容易存在一定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根据前述规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区别债务加入与保证至关重要。结合我们对相关司法案例的检索,与本案不同的是,如(2020)鲁71民初160号判决中,上海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案涉基金临时公告,在临时公告中对全体基金投资人承诺案涉基金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进行兑付,法院认为案涉兑付的承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非担保。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还款承诺是构成债务加入还是担保,还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设定的责任财产范围,承担责任是否具有从属性等多维度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