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28 16:56:14
金融资管月报(第12期)
合伙协议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需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定有效
2021-02-28 16:56:14

一、裁判规则

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二、案情介绍

1.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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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新能源合伙企业”)注册成立,11月28日,邢福荣缴纳了5000万元出资。

2014年,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鼎典泰富公司”)、邢福荣等六名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新能源合伙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

2018年1月,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协助邢福荣将持有的新能源合伙企业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转让给第三方,但是2018年12月31日前如果未能寻找到第三方的,鼎典泰富公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财产份额。

2019年1月,因在约定期限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也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邢福荣委托律师向鼎典泰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鼎典泰富公司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鼎典泰富公司予以拒绝。

经查明,鼎典泰富公司注册资本16300万元,股东包括丁世国等四名,均已实缴出资。

邢福荣后因鼎典泰富公司未能按照《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协助其转让,也未能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其财产份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典泰富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及利息,并要求鼎典泰富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典泰富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鼎典泰富公司承担支付转让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责任,驳回邢福荣其他诉讼请求。

鼎典泰富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鼎典泰富公司提交了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2.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期限条件成就后,鼎典泰富公司未依约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鼎典泰富公司应向邢福荣支付转让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邢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因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不生效。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邢福荣全部诉讼请求。

3.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受让该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故邢福荣请求鼎典泰富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所涉关键问题如下: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福荣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合伙企业其它有限合伙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三、植德解析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搭建和运作的过程中,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实现机制和权利义务,均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实现(排除单个合伙人之间可能存在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的情况),该“合伙协议”也是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法律关系的直接载体。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通常由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企业,再以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体对外进行投资。正因如此,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各投资人除了需遵守“合伙协议”外,同时还受到《合伙企业法》的规制。

私募基金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拟在投资期限届满前实现投资退出,通常会选择通过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来实现。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然而,《合伙企业法》却并未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规定,此时,需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实践中一般认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属于内部关系,只关联到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变化,不影响企业财产总额的变化,不需要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其他事前程序,只需要通知他们知晓即可[1]。

但是,上述条款并未明确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新出台的《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本案判决,恰好为实践中如何判断此类约定的效力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本案中,新能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作出特殊约定,即转让时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分析该特殊约定的效力时,最高院考量了两类因素:其一,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应当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二,该特殊约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情形。在查明该特殊约定是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最高院认为涉案《合伙协议》中的特殊约定有效。该审判逻辑,不仅体现了保护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精神,还体现了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规则。同时,涉及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协议,正体现了《合同法》与《合伙企业法》(包括因该法形成的《合伙协议》)的交叉地带,合同的约定与作为组织法的规定产生冲突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应当受到组织法的限制。

另一值得我们关注的本案判决要点在于,当合伙人之间所签署的转让协议内容与《合伙协议》约定之间出现冲突时,该等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在《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最高院认为,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书》,仍应当满足《合伙协议》中“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条件。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而在其他合伙人提出明确反对该份额转让时,《转让协议书》即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由此可见,最高院认定此类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而非合同无效,或是有效却不具备可履行性。

与之相对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简言之,有限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可以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尽管《公司法》允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是有边界的。若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造成股权财产性权利缺少,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精神,且有违商业常识。实践中,此类条款也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例如,上海一中院在(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案件中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所以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各地法院在认定上则存在一定分歧。例如,无锡中院在(2016)苏02民终1522号案中认为,联众公司的股东在内部转让股权时违反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并经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武汉中院在(2020)鄂01民终10435号案中却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即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与天证公司章程,也不必然导致无效。

总而言之,在人合性至上的合伙企业,对于合伙人退出设定更为严苛的条件是有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的,而公司则是人合与资合的结合,过分强调人合性而忽视股东本身所具有的退出权(财产权的一种)则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约定。对于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来说,在签署或设计相关的投资协议时应当注意到自己权利的边界。

附裁判文书

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邢福荣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5日)。

注释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1日,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