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19 15:30:36
植德金融月报 2023-09
结构化信托业务中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义务是否属选择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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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裁判规则

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条款系为次级受益人设定的追加资金的选择权,不具有强制性。

1.2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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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8年2月9日,委托人A资产公司与受托人B信托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等相关文件。其中约定,第一条定义和解释:资金追加义务人、一般级受益人为A资产公司,优先级受益人为C银行。第三条受益人:本信托计划是自益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两类。受益人根据本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益权或次级受益权。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委托人/受益人签署信托文件即表明其同意并指定A资产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

(2) 《信托合同》等对于预警、平仓及触线等进一步约定:

1) 8.5本信托计划的预警及平仓8.5.1信托计划预警线和止损线如下:预警线=[0.9800]元(信托单位净值);平仓线=[0.9700]元(信托单位净值)。8.5.2跌破预警线的处理: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800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当T+l日经受托人和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在T+l日立即以录音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向投资顾问提示投资风险并通知资金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向本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资金,资金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应作为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资金以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00元,追加的信托资金应不晚于T+2日17:00前支付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追加资金的追加金额计算公式如下:增强信托资金追加金额A≥T日存续信托单位份数×(1.0000元-T日信托单位净值)。……本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后,资金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须按合同文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资金至本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信托计划受托人及时发出追加信托资金的通知即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资金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的时限及金额追加信托资金的,则信托计划受托人应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任一方式通知优先受益人,优先受益人有权书面要求信托计划受托人对信托资产进行减仓,受托人在取得优先受益人同意进行减仓操作的通知后将仓位降低至委托资产总值的50%以下。若受托人未收到优先受托人同意减仓的通知,则受托人不进行减仓操作且不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任何投资建议,由此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2) 8.5.3跌破平仓线的处理: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700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平仓线。当T+l日经受托人和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将于触及平仓线之日的下一交易日(T+l日),信托计划受托人将对本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操作,直至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8.5.4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由本信托计划资金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作为信托资金追加义务的具体责任人和唯一义务人,承担追加信托资金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受托人有效通知到投资顾问A资产公司视为资金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收到受托人的有效通知。

(3) 2018年2月9日,A资产公司认购本信托计划8,334万元,为一般级受益人及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并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8,334万元认购款。2018年2月9日, B信托公司与C银行签署了《信托合同》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认购本信托计划50,000万元,为本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人。另,B信托公司与A资产公司签署《投资顾问合同》,聘请A资产公司担任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

(4) 2018年10月17日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的记载,当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0.9497,同时跌破预警线及平仓线。B信托公司于10月17日向投资顾问发出了风险提示函,并要求A资产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至2021年9月30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0.5736元;

(5) B信托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致函A资产公司,其中载明:“我司收到优先级委托人的致函,要求我司致函贵司,特就如下四点进行函告:本信托计划于2018年10月17日净值由1.0104跌至0.9497,同时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A资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追加义务人义务。截至2020年7月31日,信托计划累计净值0.7813元,总市值229,183,396.42元,总份额为293,340,000份,其中优先级份额210,000,000份,如信托单位净值需补足到1.0000元,则总份追加义务人需追加64,153,458万元。由于A资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追加义务人义务,导致受托人被迫平仓,对债券进行卖出致优先级委托人资金受损”;

(6) 2021年1月5日,B信托公司作出《受益人大会表决结果公告》,载明:鉴于本信托计划临近约定的到期日(2021年2月12日),且项下持仓债券暂无流动性(预计该状态持续至本信托计划到期日)……经本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人书面申请,该信托计划于2021年1月4日召开了受益人大会,现就表决结果进行公告。即:本信托计划自2021年2月12日(含)起进入清算阶段,根据项下债券的变现情况逐步完成清算,待项下全部持仓债券变现完成后,信托计划结束;

(7) 为执行信托计划之约定并优先级受益人之利益,B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资产公司向信托计划专户支付增强信托资金等;

(8) 截至庭审时案涉信托计划尚未清算完毕。

1.3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B信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1.4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首先,案涉《信托合同》第8.5.2条“跌破预警线的处理”约定“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800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当T+l日经受托人和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在T+l日立即以录音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向投资顾问提示投资风险并通知资金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向本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资金,资金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应作为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资金以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00元”,以及第8.5.3条“跌破平仓线的处理”约定“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700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平仓线。当T+l日经受托人和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将于触及平仓线之日的下一交易日(T+l日),信托计划受托人将对本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操作,直至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信托计划受托人可根据计划资产变现情况,宣布本计划提前终止”,可见,案涉《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A资产公司作为一般级受益人需追加信托资金以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元,案涉《信托合同》未明确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A资产公司负有追加信托资金的强制性义务。根据2018年10月17日《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的记载,当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0.9497,同时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A资产公司未追加信托资金,未违反《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

其次,根据案涉《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信托计划于2021年2月12日到期,各方亦未达成新的协议对信托计划期限予以延长,故案涉信托计划已于2021年2月12日期满,且根据《“XX信托——稳健19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人大会表决结果公告》,案涉信托计划于到期日进入清算阶段。

再者,案涉《信托合同》未约定A资产公司在任何情形下均负有追加信托资金以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或等于1元的强制性义务。综上,B信托公司主张A资产公司支付增强信托资金,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

一、关于本信托计划劣后级受益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1. 案涉信托计划中关于劣后级受益人追加资金义务是一种交易安排。《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上根据投资者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因此,案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设立各信托计划时即对各产品的风险级别、优先级/劣后级收益进行安排和配置,并针对劣后级受益人在发生信托文件约定情形时追加资金、止损线、强制平仓等作出协议安排,至于受托人、优先受益人、劣后受益人/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及义务如何认定均应按案涉信托计划的约定来确定。

2. 本信托计划劣后级受益人追加资金义务的性质认定。本信托计划对于追加义务人A资产公司的追加资金义务约定,在信托计划运作期间触及跌破预警线的情形下,追加义务人可向信托计划自愿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且约定了如追加义务人未依约补足增强信托资金时,受托人有权对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因此,本信托中次级受益人根据自身对市场的预判自愿确认是否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实质上是为次级受益人设定的追加资金的选择权。劣后受益人追加资金并非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2]2号)中“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的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劣后受益人是否追加资金系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风险偏好所作出的设计,并非劣后受益人的法定义务。

二、劣后级受益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本案的处理。

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结构化信托中产生的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综上,本信托计划中约定在信托运作期间触及跌破预警线的情形下,次级受益人可自愿确认是否追加增强信托资金,B信托公司在A资产公司未追加信托资金的情形下要求A资产公司仍按案涉《信托合同》第8.5条承担追加资金义务,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5 植德解析

结构化信托业务中,次级/劣后级受益人在信托计划净值触及、跌破预警线等情况下的资金追加义务是极为常见的交易条款。我们认为,本案实质上的争议焦点在于,资金追加条款的法律后果是否为次级/劣后级受益人必须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信托计划账户汇入足额资金,以保证信托计划净值大于等于1元,实质上达到“差额补足”的效果。在本案中,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1. 人民法院作出本案认定和裁判的逻辑链条分析

事实上,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与二审法院是有一定区别的。一审法院的首要理据是从合同约定本身出发,即认为案涉《信托合同》只约定了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A资产公司的资金追加义务,但未明确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A资产公司负有追加信托资金的强制性义务。而2018年10月17日当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0.9497同时跌破预警线及平仓线,应当触发的是触发平仓线时的“全部非现金资产不可逆变现”后果。

除此以外,一审法院在说理时也较为简单地提到了其另一个理由,即“案涉《信托合同》未约定A资产公司在任何情形下均负有追加信托资金以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或等于1元的强制性义务。”一审法院的该条说理在结构和布局上是独立于上一条理据的,因此其重点实际上是后半段“追加信托资金以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或等于1元的强制性义务”,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资金追加条款之约定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次级受益人负有强制性地注入资金以保证信托净值大于等于1元之义务,也即案涉资金追加条款不同于“差额补足”条款,也达不到“差额补足”的法律后果。只是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展开说理,也没有明确指出。

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主要说理内容并未立足于“合同只约定了高于平仓线低于预警线时的资金追加义务,而没有约定跌破平仓线时需追加资金”,而是从案涉资金追加约定的理解、追加资金是否是劣后级投资人法定义务以及本案处理结果的实质正义性等多维角度考虑问题、作出裁判:

(1) 在合同的理解方面,二审法院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即认为案涉资金追加条款在范围上实际包括了跌破预警线且同时跌破平仓线的情形。但是,在法律后果的理解上,依然认为案涉资金追加条款给予了次级受益人选择权,即可以补充也可以不补充,不补充的后果是信托资产的不可逆变现(即强制平仓),此时劣后级资金会遭受损失;

(2) 同时,二审法院也排除了在法律规定项下,仅仅基于劣后投资人身份就当然地承担强制性地资金不足义务;

(3) 从处理的实质正义角度,二审法院实际上认为,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结构化信托中产生的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本案中,虽然根据约定,劣后级所需承担的风险大于优先级受益人,但优先级受益人同样存在投资风险,并非本金和收益完全得到保障。

2. 案涉资金追加条款的约定具有明显的“线性”特征,且未够明确,导致本案原告获得不利的裁判结果

我们认为,案涉资金追加条款具有明显的“线性”特征,即次级受益人的资金追加义务不履行-不履行构成平仓50%的前提条件-强制平仓50%,而同时又没有关于次级受益人必须追加资金,以保证信托计划净值大于1元(明确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明确约定,这是使得法院在理解和解释案涉资金追加条款时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的重要原因:

(1) “线性”特征中“先如何”-“未达成”-“则再如何”的文义,使得在条款解释时倾向于认为第一步并非强制性的,否则不会有后面“再如何”的约定,且并非强制性本身也不会严重影响对方当事人权益,因为双方已经预料到并对“先如何”未达成时的下一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 在“线性”特征的基础上,案涉资金追加条款并未明确、直接地约定次级受益人必须履行追加资金义务,并明确其结果和目标是使得信托计划单位净值大于等于1元,并使得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利益得到保障。

3. 该案的裁判结果不能被机械地理解和适用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的结果并不能被简单、机械地理解为一切资金追加条款均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次级受益人履行资金追加义务,而是必须在资金追加条款中对该义务的强制性以及法律后果、目标予以明确约定,以实质上达到“差额补足”条款的效力。例如,可以明确约定强制平仓并不豁免次级受益人的资金追加义务,即这两者不再是“线性”关系,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受托人可以同时主张;同时亦明确约定次级受益人必须进行资金追加,使得信托计划的单位净值大于等于1,并通过追加资金保障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其他权益不受损失或减损。但不得不指出,如果出现这类约定,产品被设计成存在保底约定的风险就会加大,相关约定的有效性也会被司法质疑与挑战。

1.6 裁判文书

(2023)粤01民终408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