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4 14:43:02
私募基金月刊 2023-10
基金涉诉案例分析
2023-11-14 14:43:02

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创业投资管理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588号裁定。该裁定指出,投资人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本刊围绕该案所涉及的投资人能否依据合伙协议约定要求退伙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本案基本事实

我们将本案基本事实梳理如下:

在二审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可转债至今未发行"这一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可转债自始不存在。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对不存在的可转债项目进行虚假宣传及承诺;基于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各投资人通过基金产品投资可转债。而在投资人事先并不知情、更未经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将41000万的可转债投资款向案外人发放贷款,该行为实则系以假借投资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欺诈行为。

《合伙协议》5.3条规定,除用于支付合伙企业费用、清偿债务及普通合伙人认为是合伙企业运营管理之必要所需其他费用外,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应仅用于特定投资项目,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委托管理协议》第3.1条规定,除取得合伙企业全体有限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管理人应当将合伙企业的出资仅用于特定投资项目。按照上述两协议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出资应全部用于可转债项目。基金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作为可转债投资项目的一个阶段,其实际目的并非借贷,而是投资。而事实上,基金管理人与案外人双方实质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在发放贷款后,基金管理人也并未采取任何动作促成对可转债的投资,实际并未履行《投资者权利协议》。基金产品的出资全部以借款的形式贷给案外人,违反《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的规定,导致协议目的根本无法达到。

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作为投资人的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了投资人的上诉请求,再审驳回了投资人的再审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投资人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投资人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投资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解除权,即已将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判断退伙或解散的可能性排除出了审理范围。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武器对等原则,既然原告未要求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就退伙、解散等问题作出裁判,被告、第三人也未依《合伙企业法》充分抗辩,法院也就不能径直依《合伙企业法》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一审判决就第二、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均系基于合同法有关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而展开。因即使存在上述情形,投资人亦不能以合同法解除权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故本院没有进一步加以评判分析之必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概括如下:

首先,投资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收回出资。但投资人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投资人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投资人的入伙协议。投资人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亦已取得的合伙人身份。

其次,《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虽然入伙和退出合伙企业等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合同法》也都是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投资人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如准许投资人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解除权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看,两者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伙企业法》则将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作为了退伙(含除名退伙)的法定事由;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换言之,出现上述所列情形时,如适用《合同法》,合伙协议被解除,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反,如适用《合伙企业法》,因该法对退伙、解散后合伙企业的存续、合伙财产的清算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可解决退伙或解散后产生的诸多问题。就涉案纠纷,审视两法的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显然较《合同法》更为细致、周密,是调整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特别法,也应当优先适用。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投资人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投资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投资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解除权,即已将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判断退伙或解散的可能性排除出了审理范围。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武器对等原则,既然原告未要求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就退伙、解散等问题作出裁判,被告、第三人也未依《合伙企业法》充分抗辩,法院也就不能径直依《合伙企业法》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另,一审判决就第二、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均系基于合同法有关解除权的构成要件而展开。因即使存在上述情形,投资人亦不能以合同法解除权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故本院没有进一步加以评判分析之必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投资人申请再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投资人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并收回出资。但投资人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投资人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投资人的入伙协议。投资人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投资人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投资人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投资人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认为如投资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投资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投资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投资人的再审申请。

植德分析 

针对本案的司法判例,我们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在契约型、合伙型基金中,投资人常以管理人过错导致基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以实现退出基金的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行为需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考虑到私募基金固有的投资风险,并非所有管理人违约行为导致投资人未实现预期投资收益的基金合同都会被司法机构认定为“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理区分私募基金固有的投资风险和因基金管理人违约导致的基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司法机构审理私募基金合同解除纠纷的要点所在。同时因合伙协议比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因此,法院在确定是否因此解除合伙协议时,会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投资者在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退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至关重要,可能直接影响法院的审理路径。

《合伙企业法》是特别法,当两法存在冲突时,《合伙企业法》应被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相较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法》作为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此外,就涉案纠纷,审视两法的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显然较《合同法》更为细致、周密,是调整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特别法,也应当优先适用。且从传统民法理论的角度来说,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商事合伙关系而非民事合伙关系,亦应当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而非《民法典》合同编。

植德建议

我们认为,私募基金相关方在考虑交易结构设计及处理有关诉讼时,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在设计基金合同条款内容时应综合考虑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对于投资人退出合伙企业的硬性要求,以免后续发生争议时投资人无法按照预期解除合伙协议、退出合伙企业。

如发生基金违约情形,投资人在制定诉讼策略时也应结合民法典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去设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合伙协议解除的同时,也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要求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从而帮助法院更为全面、完整地处理有关纠纷,实现诉讼目的。